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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富春赵洪伟等盗窃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刑终8号

原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富春,男,1990年3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满族,初中文化,铲车司机,户籍地辽阳县,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6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洪伟,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鞍山市千山区,捕前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鑫,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鞍钢职工,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洪伟、周鑫、赵富春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辽0304刑初2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富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洪伟、周鑫、赵富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实施盗窃。由周鑫以排废物为由,报请鞍钢铁运调度室要了一节火车车皮,并将要车皮的情况通知了赵洪伟。2021年5月19日上午9时许,赵洪伟与周鑫、赵富春约定当日中午12时许进入鞍钢实施盗窃。当日12时许,赵洪伟、赵富春从立山桥洞门进入鞍钢西部厂区冶炼工区大院内,赵洪伟、赵富春用事先准备好的铲车将属于鞍钢重机冶炼设备公司的废钢铁装入本应用作排放废物的火车皮内,并在车皮上面覆盖一层废物,欲将废钢铁运出鞍钢厂区进行销赃。装完车皮后,赵洪伟、赵富春被鞍钢保卫部当场抓获,后周鑫赶回现场由保卫部工作人员一并控制。周鑫系鞍钢重机冶炼设备公司冶炼工区生产调度,有现场监装职责,因赵洪伟与周鑫事先通谋,故在赵洪伟和赵富春在现场实施盗窃时,周鑫以有其他工作为由,故意未在现场进行监装,以达到同赵洪伟、赵富春实施盗窃的目的。经鉴定,被盗的26.28吨废旧钢铁价格为人民币捌万陆仟柒佰贰拾肆元(86724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赵洪伟、周鑫、赵富春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周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富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没收被告人赵洪伟持有的铲车一辆。

上诉人赵富春的上诉理由是: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富春及原审被告人赵洪伟、周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赵洪伟、周鑫、赵富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唐某、齐某、孙某1、孙某2、崔某1、包立刚、刘某、王某、崔某2、贾光富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鞍钢保卫部提供的鞍钢股份质检计量中心计量凭证、耐火轨道衡计量单、鞍山市立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废钢(铁)料管理情况说明、周鑫岗位情况说明、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协议、关于冶金设备制造公司工业废物、生活垃圾排放的请示、2019年1月-2021年8月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及利用处置情况统计表、关于冶金设备制造公司工业废物的请示、关于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危险废物转移持出的函、行车路线及车号、危险废物处置合同、运输车辆号牌、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关于印发《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物资持入持出管理办法》的通知、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富春及原审被告人赵洪伟、周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mm窃取公共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洪伟、周鑫提起犯意,预谋盗窃,由周鑫利用职务便利报请鞍钢铁运调度室要火车皮,由赵洪伟指使赵富春用赵洪伟事先准备好的铲车将废钢铁装入本应用作排放废物的火车皮内,周鑫又在赵洪伟、赵富春实施盗窃时特意借故离开监装岗位,赵洪伟、周鑫互相配合、内外勾连,盗窃国有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赵富春明知赵洪伟实施盗窃,仍接受赵洪伟的雇佣将废钢铁装入火车皮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赵富春所提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赵富春既非犯意提起者、犯罪机会创造者、犯罪工具准备者、犯罪时间、地点确定者,亦非非法利益的主要获得者,其仅系受赵洪伟的雇佣装车,赚取少量劳务报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次于同案人,应认定其为从犯,并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赵富春是主犯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刑初26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赵洪伟、周鑫的定罪量刑部分、对赵富春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刑初26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赵富春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赵富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文娜

审  判  员  侯新刚

审  判  员  张 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官 助 理  马 迪

书记员(代)  张紫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