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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英进林达余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刑初71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英进,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达余,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英进、林达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英进、林达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余英进、林达余经密谋盗窃后,于2021年10月13日22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被害人余某的农地,盗窃得被害人余某种植的新会二红柑果744.18市斤,价值人民币4465.08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以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英进、林达余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余英进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达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英进、林达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林达余在其朋友吴某的协助下于2021年12月15日向被害人余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被害人于当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林达余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英进、林达余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英进、林达余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余英进有前科,可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达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另外,对扣押于江门市公*局新会分局的被告人余英进、林达余的财物,均与本案无关,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英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达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志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温灵敏

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