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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阳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刑初42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阳,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案发时,捕前住沈阳市康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4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检刑诉(20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妍、检察官助理王继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至10月期间,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万达广场地下一层停车场,被告人徐阳多次趁无人之机,将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放置在万达广场施工现场的电缆线盗走,并出卖至沈阳市沈北新区香峪兰溪一期南门胡某经营的的收购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徐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广场×××层停车场×××次盗窃电缆线,并于2021年9月2日将上述电缆线出卖,获利人民币1600元。

2.2021年9月期间,被告人徐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万达广场地下一层停车场,先后盗窃电缆线至少7次,并于2021年9月13日将上述电缆线出卖,获利人民币4210元。

3.2021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徐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万达广场地下一层停车场某隔油池附近盗窃电缆线一次,并于2021年10月3日将上述电缆线出卖,获利人民币4750元。

4.2021年10月4日6时许,被告人徐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万达广场地下一层停车场某隔油池附近盗窃电缆线一次,后于当日被*机关抓获,并将其所盗电缆线扣押。经测量本次盗窃电缆线长度为39米。

经沈北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1642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常表、扣押决定书、微信个人信息页及转账记录截图、被盗证明等书证;证人翟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徐阳的供述和辩解;沈北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胡某与被告人徐阳互相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徐阳辨认盗窃地点、销账地点的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阳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若被告人徐阳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若不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阳2021年10月4日盗窃的电缆线39米被*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

二、在案被告人徐阳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八十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三、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员 汤晓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沈中楠

记 员 朱 静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