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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文职务侵占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刑初379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文,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佛山市顺德区某1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12月2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2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文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9月,佛山市顺德区某1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派驻王某1和丰某1前往新疆设点售卖壁挂炉并维护客户,王某1负责收取货款,丰某1负责跑销售。王某1通过微信或者银行转账将新疆市场收到的货款直接转给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王建文。2019年10月开始,王建文收到货款后并未及时将所有货款转回公司,而是将其中人民币170000元(以下币种同)的货款用于自己私人生活。2019年12月因公司年底要清账,为填补货款,王建文利用自己为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隐瞒公司其他股东,先后以某1公司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74000元,向上海微众银行贷款70000元,这两笔贷款均于2019年12月27日转进了某1公司的对公账户,王建文随即将这两笔款项转进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其中的150000元通过堂弟王某1的账户后以货款名义回款给某1公司财务王某2,另有20000元货款由王某1直接转给公司财务,贷款的其余款项均被王建文用于私人生活。2020年9月,王建文正式退出某1公司,2020年12月底因某1公司相继收到中国农业银行催收函及微众银行的律师函获知王建文贷款一事后报案。

综上,被告人王建文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款项共计244000元。2021年9月28日经过民警电话通知,王建文去到容桂派出所接受讯问。2021年10月26日,王建文家属代为赔偿某1公司254390.87元,某1公司对王建文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建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建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建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建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文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王建文2021年9月28日归案,同年10月4日侦查阶段的笔录才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文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文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文主动投案,且对被害单位某1公司进行退赔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王建文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建文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棠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汤靖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