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侵犯财产罪 > 正文
宛立新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刑初51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宛立新,男,1962年9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曾因犯盗窃、流氓罪被判刑一次,劳动教养五次。1997年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三年。2012年3月2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检刑诉〔20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宛立新犯盗窃罪,于202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河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宛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22日凌晨许,被告人宛立新在沈阳市沈河区下,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红相间色蓝叶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部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宛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笔录、盗窃现场视频截图,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宛立新的供述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宛立新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宛立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宛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刑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宛立新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员  李 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白 杨

记 员  武鑫岐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