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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勇挪用资金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刑初1665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勇,男,1992年9月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人邵勇曾因嫖娼,于2018年11月27日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邵勇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5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诉〔2021〕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勇犯挪用资金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邵勇在担任被害单位苏州某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其代公司向客户收取货物定金、尾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客户向被害单位支付的定金、货款共计人民币165450元,其中117720元用于网络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邵勇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1年12月28日,被告人邵勇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邵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邵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5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邵勇退赔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四百五十元,发还被害单位苏州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炳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文州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