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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埂辉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埂辉,曾用名蒙侬弟,男,汉族,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2013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2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埂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素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埂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21年10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蒙埂辉与其堂弟蒙某两人饮酒后步行到顺德区附近路边停车位时,蒙埂辉用脚踢了停放在该停车位上的一辆车牌为粤B2××××的奔驰牌黑色小轿车的车门,导致该车的车门被刮花,之后蒙埂辉又用脚踢该车驾驶室侧后视镜,致使该后视镜被毁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845元(以下币种同)。后被害人何某对该车进行维修,维修费用8537元。2021年11月4日,蒙埂辉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何某财物损失12000元,何某对蒙埂辉的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蒙埂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维修发票;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蒙埂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埂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蒙埂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蒙埂辉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蒙埂辉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蒙埂辉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蒙埂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埂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埂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埂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蒙埂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蒙埂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蒙埂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与被告人蒙埂辉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蒙埂辉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埂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亚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 雯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