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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虎抢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22刑初8号

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虎,因涉嫌犯抢劫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0月29日批准逮捕,2021年9月10日被阳城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2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虎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15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虎、王某(已判决)驾驶他人摩托车在阳城县东冶镇阳济公路27KM+300M处,以途径此处的河南省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的XX货车(车牌号为豫U×××××)压了其衣服为借口,采取强行拦车、殴打车上人员孙某、刘某以及撬车牌、抢行车证等行为,抢劫车上人员孙某现金42元,并让孙某给其打欠条460元。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李虎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5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虎、王某(已判决)驾驶他人摩托车在阳城县东冶镇阳济公路27KM+300M处,以途径此处的河南省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的XX货车(车牌号为豫U×××××)压了其衣服为借口,采取强行拦车、殴打车上人员孙某、刘某以及撬车牌、抢行车证等手段,抢劫孙某现金42元,并胁迫孙某出具了460元的欠条。后李虎、王某将赃款42元已挥霍。

另查明,该案于1999年10月16日受理立案,后被告人李虎在逃,同年10月29日该被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1年9月10日,被告人李虎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抓获。2022年1月17日,被告人李虎家属向本院退缴了42元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1999年10月16日阳城县XX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阳城县人民检察院1999年10月29日批准逮捕决定书、阳城县XX局逮捕证(2021年9月10日宣布);2.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虎辨认同案犯和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00)阳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4.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5.证人范某证言、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料及其与刘某的陈述;6.同案犯王某供述及其个人基本信息、对王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文书、王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李虎供述和辩解;8.对李虎与李虎英、李虎锁血样进行DNA检验及分析的鉴定意见书,对本案被告人李虎曾冒用的“林某”、“卢某”照片、李虎被抓获时照片与李虎结婚证照片进行比对均显示为同一人的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机动车上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虎与王某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家属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李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四十二元钱退赔给被害人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石晋波

人民陪审员  毕海霞

人民陪审员  常赛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牛晓芳

书 记 员  梁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