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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抢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6刑初4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2002年7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冯俊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梁伟、李哲、被害人连某、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鄄城县“四季鞋城”购买布鞋时,见店内只有店主王某1一人,遂产生抢劫的意图。被告人杜某某以购买鞋垫为由跟随王某1进入存放货物的客厅,用手掐住王某1的脖子向其索要财物,遭到王某1的反抗。被告人杜某某使用鞋店内的一把菜刀将王某1头部、面部、颈部、手臂部等部位砍伤,后又持刀追砍来到现场的王某1母亲连某,致其头部、颈部、肩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头部、连某面部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当日中午,被告人杜某某在自己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未遂。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害人的意见是:对被告人杜某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但同时称被告人杜某某追砍连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3日、4日,被告人杜某某因赌博输钱,产生了抢钱的想法。7月4日11时左右,被告人杜某某在鄄城县“四季鞋城”鞋店购买布鞋时,发现店内只有店主王某1一人,遂决定对其实施抢劫。后被告人杜某某以购买鞋垫为由再次进入该鞋店,并跟随王某1进入存放货物的客厅,勒住王某1的脖子向其索要财物,遭到王某1的反抗。被告人杜某某使用鞋店内的一把菜刀将王某1头部、面部、颈部、手臂部等部位砍伤,后又持刀追砍来到现场的王某1母亲连某,致其面部、颈部、肩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连某的伤情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当天,被告人杜某某在其父亲杜某的陪同下主动到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家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杜某某表示谅解。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的家人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确认的物证照片,书证身份证明,视听资料监控录像,鄄城县xx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鄄城县xx局出具的鉴定书,证人杜某、王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1、连某陈述,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杜某某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杜某某辩护人关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已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并造成二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属于犯罪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害人关于追砍连某属于故意杀人的意见,审查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抢劫过程中先砍伤王某1后追砍连某,其行为具有持续性、连贯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存在犯意转换,因此,其追砍连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犯罪的继续,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5日起至202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 参

人民陪审员  孙延增

人民陪审员  李景莲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晓婷

附则

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x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