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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勇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03刑初1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勇,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被告人陈勇曾因赌博,2013年1月8日被罚款三百元。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连云检刑诉﹝20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勇先后3次到连云港市连云区连云街道某某超市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超市货架上的花果山云雾茶共计5盒。

2021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勇到连云港市连云区连云街道某某超市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取超市货架上的花果山云雾茶1盒,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发现。案发后该盒茶叶已发还。

上述六盒茶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勇具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勇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陈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盗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勇退赔被害单位某某超市连云店经济损失人民币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兴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茹茹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