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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厚铭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刑初359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厚铭,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务工人员,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因犯抢劫罪、抢夺罪数罪并罚,2010年4月21日被原阳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夺罪,2014年4月14日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2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厚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士强、检察官助理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厚铭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21年7月,被告人陈厚铭与被害单位佛山市某1城市配送有限公司(下简称某1公司)因车辆租赁问题发生争议、纠纷。陈厚铭为报复某1公司,多次毁坏某1公司的财物。具体如下:

1.2021年8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陈厚铭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南源路某号的某1公司,趁无人之机,用砖头砸打某1公司的玻璃大门,致门锁被砸坏;陈厚铭进入某1公司,将公司内接待台掀翻,致公司内的2套泡茶工具、3个烟灰缸、1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被砸坏、1张柜台、2张椅子被掀翻。

2.2021年8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陈厚铭带备铁镐等工具再次来到某1公司,用铁镐砸毁某1公司的玻璃大门,将门口摆放的2盆金钱树打翻。

3.2021年8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陈厚铭再次来到某1公司,砸开该公司的玻璃门,入内用带备用螺丝刀将公司二楼1套沙发及1张办公椅划破,揪出海绵;将某1公司摆放在一楼的3盆花木及1幅广告画推倒,把挂式空调的电线剪断,把茶几上的自动茶炉拆掉扔在地上。

综上,被告人陈厚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三次,上述财物均无法核价。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单位代表曾剑阳的陈述;被告人陈厚铭的供述;证人凌和坤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购买凭证及单据;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委托书;车辆租赁协议;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无法核价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厚铭为发泄私愤,多次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厚铭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厚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厚铭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厚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厚铭自愿认罪认罚;2.本案事出有因。综上,请求法庭对陈厚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厚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厚铭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厚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厚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厚铭具有二次故意犯罪的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厚铭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陈厚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厚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棠

人民陪审员  区安宁

人民陪审员  戚富坚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汤靖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