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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刑终46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粤0304刑初14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福田区车公庙某中心附近活动,发现该中心门口报刊亭旁被害人虞某停放的一辆上锁的TREK牌山地车(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4066元),并发现该车车锁为密码锁。其曾学过开锁,其认为密码锁有可能打开,遂起盗窃之意。其先将自行车抬往该中心楼下另一位置,并徒手打开了山地车的密码锁将该车盗走,随后将该山地车藏匿在其住所附近。
2020年9月4日,民警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并缴获该被盗的山地自行车,现己发还被害人虞某。
原审认定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被盗TREK牌山地自行车一辆;2.书证:涉案现场截图、购买记录截图、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前科劣迹查询说明、人口信息表、指纹卡;3.被害人虞某的陈述;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原审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方某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主要理由为:1.其系初犯,平日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前科。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案发时因压力大导致心情烦闷,路过案发地看到被盗单车为密码锁,自己又学过开锁,便一时糊涂将其开锁骑走,并不知涉案单车价值。3.其家庭困难,其一人在深抚养14岁女儿,在深无其他亲友。4.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1.上诉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且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中建议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其一,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其盗走涉案单车后未将其损毁或变卖,且单车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其二,上诉人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其三,上诉人没有再犯的危险,其系初犯、偶犯,具有稳定工作、住所,此次犯罪也并非为了图财;其四,对上诉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2.上诉人独自抚养14岁正在上初中的女儿,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完全依赖上诉人。若对上诉人判处实刑,其女儿将无人照顾,无力承担生活费用。综上,恳请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某违反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方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中包括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的内容,综合考虑其家有未成年女儿需要照顾,经过社区调查,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望其能真诚悔过,洗心革面,遵纪守法,为自己的未成年子女树立榜样。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刑初1470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刑初1470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华
审判员 杨  爱  云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晨曦(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