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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志颖保险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02刑初692号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颖,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1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某住宅,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9)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颖犯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6日22时许,伍某亮(已判刑)酒后驾驶其车牌号码为粤R*****的纳智捷小汽车,在途径清远市清新区******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酒后驾驶的酒驾处罚和获得保险理赔款,伍某亮通过电话联系其弟弟被告人伍某颖到事故现场,让伍某颖顶包做司机,虚构由伍某颖驾驶粤R*****的纳智捷汽车在清远市清新区******发生交通事故。事后,伍某亮通过上述顶包驾驶员的虚构事实而获得了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伍某颖将上述理赔款退还给该保险公司,获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颖无视国家法律,故意虚构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伍某颖退还了理赔款,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伍某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颖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以保险诈骗罪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机动车辆保险单、理赔资料、退款电子回单、交通警察中队情况说明等;证人伍某亮、祝某辉、欧阳某伟等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某颖的供述;辨认笔录;治安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伍某颖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颖故意虚构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保险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案发后将上述理赔款退还给保险公司,获得保险公司谅解,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颖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国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潘雪莹

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