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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亮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02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亮,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山县,住清远市清新区。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9〕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亮犯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亮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伍某亮酒后驾驶其车牌号码为粤R/×××××的纳智捷小汽车,在途径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马塘村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酒后驾驶的酒驾处罚和获得保险理赔款,被告人伍某亮通过电话联系其弟弟伍某到事故现场,让伍某顶包做司机,虚构由伍某驾驶粤R/×××××的纳智捷汽车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马塘村发生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伍某亮通过上述顶包驾驶员的虚构事实而获得了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3000元。案发后,伍某将上述理赔款退还给该保险公司,被告人伍某亮获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明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理赔资料、退款电子回单、交通警察中队情况说明、治安视频截图等书证;证人伍某、祝某1、欧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某亮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治安监控视频、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亮无视国家法律,故意虚构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伍某亮家属退还了理赔款,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伍某亮的辩护人辩称,第一,被告人伍某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第二,被告人伍某亮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第三,被告人伍某亮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第四,被告人伍某亮家属退回了诈骗的保险金,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第五,被告人伍某亮家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伍某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伍某亮酒后驾驶其车牌号码为粤R/×××××的纳智捷小汽车,在途径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马塘村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酒后驾驶的酒驾处罚和获得保险理赔款,被告人伍某亮通过电话联系其弟弟伍某到事故现场,让伍某顶包做司机,虚构由伍某驾驶粤R/×××××的纳智捷汽车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马塘村发生交通事故。事后,被告人伍某亮通过上述顶包驾驶员的虚构事实而获得了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3000元。案发后,伍某将上述理赔款退还给该保险公司,被告人伍某亮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伍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机动车辆保险单、理赔资料、退款电子回单、交通警察中队情况说明、治安视频截图等书证;证人伍某、祝某1、欧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某亮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治安监控视频、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亮故意虚构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亮犯保险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伍某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亮是初犯,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亮退回了理赔款,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三、四点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不是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五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亮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伍某亮的刑期自2019年2月4日起,执行至2019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潘文静

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

人民陪审员  黎子权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利燕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