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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林某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81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女,1982年2月7日出生,广东省怀集县人,壮族,本科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同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8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公诉刑诉[2018]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林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科威、黄大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蓝色江铃厢式运输车(发动机号码:EA156157,车架号码:LEFYFCG20EHN75736,号码:粤R×××××)购买了3507.61元的车辆商业保险后,于2017年1月25日将该车质押给汤某1,向汤某1借款3万元人民币。2017年8月9日,韦某某在英德市英城茶园路远城快运办公室向其同事林某某商量因其车辆粤R×××××已被抵押给人,又不够钱赎车,对方不肯先给车后还钱的方案,想去谎报车被盗警情骗取保险赔偿金,请林某某协助。被告人林某某同意韦某某的请求后,2017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韦某某与林某某去到英德市派出所附近,由被告人韦某某拨打110谎报警称由林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蓝色江铃厢式运输车(号码:粤R×××××)被人盗窃,公安机关接受报警后对韦某某、林某某做了相关调查。英德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18日对该案以盗窃罪进行立案侦查。2017年8月9日晚韦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完之后拨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电话称其的蓝色江铃厢式运输车(号码:粤R×××××)被盗。2017年12月15日韦某某在取得相关的理赔资料后递交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将车辆被盗保险理赔款69000.62元通过公司账户上划到被告人韦某某在建设银行英德支行的账户(账号:62×××02)上。2018年3月20日汤某1将韦某某质押给其的蓝色江铃厢式运输车(号码:粤R×××××)进行年审时,发现该车登记为被盗车辆而无法年审即报警,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被告人韦某某、林某某合谋后谎报警情骗取保险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家属于2018年5月21日退还全部赃款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某经合谋后以谎报警情骗取公安机关出具相关材料骗取保险费,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某某、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号牌为粤R×××××蓝色江铃厢式运输车购买了3507.61元的车辆商业保险后,并于2017年1月25日将该车质押给汤某1,向汤某1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7年8月9日,被告人韦某某在英德市英城茶园路远城快运办公室向其同事被告人林某某商量称想去谎报车辆被盗警情从而骗取保险赔偿金,请林某某协助。2017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韦某某、林某某来到英德市派出所附近,由被告人韦某某拨打110谎报警称由林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蓝色江铃厢式运输车被人盗窃,公安机关于2017年8月18日对该案以盗窃罪立案侦查。同日晚上韦某某又拨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电话称其的蓝色江铃厢式运输车被盗。2017年12月15日韦某某在取得相关的理赔资料后递交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将车辆被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9000.62元通过公司账户上划到被告人韦某某在建设银行英德支行的账户(账号:62×××02)上。2018年3月20日汤某1将韦某某质押给其的蓝色江铃厢式运输车进行年审时,发现该车登记为被盗车辆而无法年审即报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家属退还全部赃款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车辆信息、汽车质押借款协议书、借条、发还物品清单、营业执照、报案材料、机动车登记证书、理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受案回执、中信银行客户回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汇款凭证、情况说明,证人李某1、全某1、周某1、邓某1、汤某1、邓某2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保险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某、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将骗得的赃款退回保险公司,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4]301号《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七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为数额不满4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本案被告人韦某某、林某某骗取保险金额仅为6万余元,属于数额较大,因此公诉机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某、林某某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被告人韦某某家属主动退出赃款,挽回保险公司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等,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光明

人民陪审员  徐思蝶

人民陪审员  翟 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惠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