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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永胜保险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2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胜,男,1981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11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取保候审,12月26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胜犯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胜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被告人罗某胜以零首付的贷款方式购买了车牌号为粤R*****的东风日产轿车。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罗某胜未按时支付该车贷款,同月31日,贷款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从清远市拖至中山市,并将拖车信息以短信方式告知被告人罗某胜。2018年8月9日,被告人罗某胜在明知车辆系被贷款方拖走的情况下,仍向清远市公安局小市派出所报案称其车辆被盗。次日,被告人罗某胜向投保车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隐瞒车辆被车贷公司拖走的事实,并索赔车辆被盗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7800元。保险公司受理后,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人罗某胜虚构索赔事由,故未对被告人罗某胜作理赔。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胜无视国家法律,投保后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胜在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罗某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2.其只是着手实施了行为,但未得逞,为犯罪未遂;3.是初犯,且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其同是作为受害人,自身的权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请法庭考虑被告人罗某胜是自首、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不大等量刑情节,对其实施缓刑,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被告人罗某胜以零首付的贷款方式购买了车牌号为粤R*****的东风日产轿车。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罗某胜未按时支付该车贷款,同月31日,贷款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从清远市拖至中山市,并将拖车信息以短信方式告知被告人罗某胜。2018年8月9日,被告人罗某胜在明知车辆系被贷款方拖走的情况下,仍向清远市公安局小市派出所报案称其车辆被盗。次日,被告人罗某胜向投保车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隐瞒车辆被车贷公司拖走的事实,并索赔车辆被盗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7800元。保险公司受理后,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人罗某胜虚构索赔事由,故未对被告人罗某胜作理赔。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入所体检表等书证;证人黄某俊、韦某珊、张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员工刘某望的陈述;被告人罗某胜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胜投保后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胜犯保险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胜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胜实施保险诈骗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胜确系初犯,结合其主观恶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胜因购车贷款事由与他人产生民事纠纷,本应通过合法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但是出于自身利益而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诈骗,该理由不是对被告人罗某胜减轻免除罪责的正当理由,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罗某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罗某胜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胜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雨晴

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

人民陪审员  刘桂开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麦倩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