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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帆甲杨帆乙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4刑初8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帆(甲),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帆(乙),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伟森,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2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帆(甲)、杨帆(乙)、陈伟森犯保险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帆(甲)、杨帆(乙)、陈伟森、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杨帆(甲)利用其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任查勘员的身份,与被告人杨帆(乙)、陈伟森及同案人郭某、沈某、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后,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编造虚假原因、夸大损失程度等方式向上述公司骗取理赔金。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5年1月26日,同案人郭某驾驶本田思威越野车(车牌号琼A×××××)行驶至本区美食街入口时,与周丽平驾驶的宝马轿车(车牌号粤E×××××)发生碰撞。被告人杨帆(甲)进行现场勘查并提供虚假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安邦保险公司索赔,骗得理赔金19100元。

二、2015年3月17日,同案人沈某驾驶雷诺越野车(车牌号粤Y×××××)行驶至本区炭步镇林山加油站路段,与伍天养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杨帆(甲)进行现场勘查并提供虚假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安邦保险公司索赔,骗得理赔金12450元。经鉴定:送检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盖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印迹与样本中的相应印文印章印迹不是同一印章所印。

三、2015年12月21日,同案人唐某(在逃)驾驶别克轿车(车牌号粤A×××××)行驶至本区迎宾大道时,与章义驾驶的丰田轿车(临时牌粤F×××××)发生碰撞,随后两车行驶至华荣汽车服务部准备维修时再次碰撞,被告人杨帆(甲)进行现场勘查并提供虚假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安邦保险公司索赔,骗得理赔金17970元。

四、2015年12月22曰,同案人郭某驾驶本田思威越野车(车牌号琼A×××××)行驶至本区紫薇路与白云路交界口时,与蓝楚伟驾驶的宝马轿车(车牌号贵D×××××)发生碰撞。被告人杨帆(甲)进行现场勘查并提供虚假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安邦保险公司索赔,骗得理赔金22120元。

五、2016年1月4日,同案人沈某驾驶雷诺越野车(车牌号粤Y×××××)行驶至本区炭步镇时碰撞与路边墙面发生碰撞,被告人杨帆(甲)进行现场勘查并提供虚假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安邦保险公司索赔,骗得理赔金33700元。经鉴定:送检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盖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印迹与样本中的相应印文印章印迹不是同一印章所印。

六、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杨帆(乙)驾驶丰田锐志轿车(车牌号粤A×××××)行驶至本区荔红路,故意追尾由肖纪邦驾驶的现代瑞纳轿车(车牌号粤S×××××),由被告人杨帆(甲)进行现场勘查并提供虚假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安邦保险公司索赔,骗得理赔金26630元。

七、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杨帆(甲)驾驶汉兰达小汽车(车牌号粤A×××××)、被告人杨帆(乙)驾驶海南马自达轿车(车牌号粤A×××××)、被告人陈伟森驾驶丰田锐志小轿车(车牌号粤A×××××)一起行驶至本区迎宾大道红绿灯附近,故意制造三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帆(甲)进行现场勘查并提供虚假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安邦保险公司索赔,后因被安邦保险公司发现而未能理赔成功。经鉴定:送检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盖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印迹与样本中的相应印文印章印迹不是同一印章所印。经价格鉴定:上述三辆小汽车损失价值共计6623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帆(甲)参与保险诈骗七次,数额共计198205元、被告人杨帆(乙)参与保险诈骗二次,数额共计92865元、被告人陈伟森参与保险诈骗一次,数额共计6623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帆(甲)向安邦保险公司退赃105340元,被告人杨帆(乙)向安邦保险公司退赃26630元并取得上述公司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帆(甲)、杨帆(乙)、陈伟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四)项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结合被告人杨帆(甲)、杨帆(乙)、陈伟森诈骗数额、如实供述、第七宗系犯罪未遂及退赃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帆(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帆(乙)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伟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帆(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帆(甲)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全部退还并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第七宗是犯罪未遂,是初犯,家庭负担重,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杨帆(甲)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帆(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帆(乙)是从犯,认罪认罚,有悔过和改过自新的表现,上有老下有小需要照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帆(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伟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伟森在本案参与程度较小,是从犯,因被保险公司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罪行,且没有前科,家中有孩子需要照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伟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帆(甲)、杨帆(乙)、陈伟森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帆(甲)向安邦保险公司退赃105340元并取得上述公司的谅解,被告人杨帆(乙)向安邦保险公司退赃2663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公司委托人赵某的报案陈述;被害公司委托人吴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杨帆(甲)的报案陈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机动车现场勘察报告、保险赔款计算书、索赔申请书、报案记录、询问笔录、定损单、发票、车辆追尾的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省暂扣财物收据、调取的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帆(乙)的汽车行驶证、身份证、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涉案车辆查询记录;同案人唐某、沈某、郭某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汽车行车记录仪的视频录像;证人文某1的证言;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文某2)字[2017]15、18号文件鉴定书;涉案汽车维修部、维修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花都区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认定[2017]3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招商银行收款回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杨帆(甲)的供述、对同案人郭某、唐某、沈某、被告人杨帆(乙)、陈伟森的辨认笔录及对伪造的事故认定书的签认;被告人杨帆(乙)的供述、对被告人杨帆(甲)、陈伟森的辨认笔录及对作案地点、事故照片、出险资料的签认;被告人陈伟森的供述、对被告人杨帆(甲)、杨帆(乙)的辨认笔录及对作案地点、出险资料的签认;被告人杨帆(甲)、陈伟森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杨帆(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帆(甲)、杨帆(乙)、陈伟森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实施保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帆(甲)、杨帆(乙)、陈伟森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杨帆(甲)、杨帆(乙)、陈伟森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杨帆(甲)保险诈骗七次,数额共计198205元、被告人杨帆(乙)保险诈骗二次,数额共计92865元、被告人陈伟森保险诈骗一次,数额66235元,可相应增加刑罚量;三被告人于2016年12月1日的保险诈骗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帆(甲)、杨帆(乙)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帆(甲)取得被害公司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均积极实施犯罪,被告人杨帆(乙)、陈伟森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是从犯,但所起作用较被告人杨帆(甲)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与上述相同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与上述不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考虑到被告人杨帆(乙)、陈伟森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

为此,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和地位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帆(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帆(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陈伟森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丽静

审 判 员  张 冲

人民陪审员  谢惠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阳秋林

张文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