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破坏经济秩序罪 > 正文
温某某李某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刑初228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惠州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满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8〕2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李某某、何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李某某、何某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开始,被告人温某某在本市天河园丁路自编8号经营广州市天河区大观远东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温某某是经营者,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是该中心工作人员。2014年至2016年期间,温某某、李某某、何某经预先密谋后,利用本人或他人名下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投保的轿车,由本人或指使他人在本市天河区、海珠区、白云区.番禺区、越秀区等地伪造交通事故现场,使用伪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发票,多次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3083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26日,温某某利用其名下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粤A×××××)伪造由苏某驾驶该车在本市天河区奥体路碰撞由卢炜烨驾驶的宝马轿车(车牌号粤A×××××)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31085元。

2.2014年12月11日,温某某利用其名下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粤A×××××)),伪造由温小华驾驶该车在本市环城高速土华出口路段碰撞由卢炜烨驾驶的奔驰越野车(车牌号粤A×××××)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3180元。

3.2015年7月6日,温某某利用其名下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粤A×××××),伪造由其驾驶该车在本市海珠区新滘东路碰撞由李华驾驶的途锐越野车(车牌号粤A×××××)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21300元。

4.2015年12月19日,温某某利用其名下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粤A×××××),伪造由其驾驶该车在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碰撞由谢伟光驾驶的奔驰越野车(车牌号粤A×××××)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8830元。

5.2015年10月18日,温某某利用周小丹名下的丰田威驰轿车(车牌号粤S×××××),伪造由周小丹驾驶该车在本市白云区白云大道碰撞由卢某驾驶的奔驰越野车(车牌号粤A×××××)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25650元。

6.2015年7月30日,李某某利用其名下的锋范轿车(车牌号粤B×××××),伪造由魏淅禹驾驶该车在本市番禺区碰撞由李勇驾驶的宝马轿车(车牌号粤A×××××)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4425.50元。

7.2015年9月10日,李某某利用其名下的锋范轿车(车牌号粤B×××××),伪造由李志辉驾驶该车在本市番禺区市桥创业东路碰撞由林道生驾驶的奔驰轿车(车牌号粤A×××××)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1640元。

8.2016年1月22日,李某某利用其名下的锋范轿车(车牌号粤B×××××),伪造由其驾驶该车在本市越秀区杨箕碰撞由谢伟光驾驶的宝马轿车(车牌号粤A×××××)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9450元。

9.2016年5月5日,李某某利用其名下的锋范轿车(车牌号粤B×××××)伪造由吴晓彬驾驶该车在本市吉邦科技园碰撞由陈焕泽驾驶的奥迪越野车(车牌号粤A×××××)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4171.50元。

10.2016年7月27日,李某某利用其名下的锋范轿车(车牌号粤B×××××),伪造由罗杰驾驶该车在本市黄埔大道碰撞由廖望成驾驶的雷克萨斯轿车(车牌号京N×××××)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1950元。

11.2014年1月9日,何某利用其名下的奇瑞轿车(车牌号粤A×××××),伪造由其驾驶该车在本市天河区大观路碰撞由杨丽君驾驶的宝马轿车(车牌号粤B×××××)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21585元。

12.2014年5月9日,何某利用其名下的奇瑞轿车(车牌号粤A×××××),伪造由其驾驶该车在本市天河区东圃客运站碰撞由谢伟光驾驶的宝马轿车(车牌号粤A×××××)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8400元。

13.2014年7月27日,何某利用其名下的奇瑞轿车(车牌号粤A×××××),伪造由其驾驶该车在本市天河区广园路黄村立交碰撞由陈新庆驾驶的宝马轿车(车牌号闽D×××××)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4800元。

14.2014年1月13日,何某利用其名下的宝马轿车(车牌号粤F×××××),伪造何某驾驶该车在本市番禺区新光快速路段碰撞陈树喜驾驶的宝马轿车(车牌号粤A×××××)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28700元。

15.2015年4月9日,何某利用其名下的宝马轿车(车牌号粤F×××××),伪造其驾驶该车在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碰撞陈静驾驶的凯宴越野车(车牌号桂J×××××)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9880元。

16.2015年8月11日,何某利用其名下的宝马轿车(车牌号FBM535),伪造其驾驶该车在本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碰撞邹桦驾驶的丰田越野车(车牌号粤Z×××××)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8500元。

17.2016年4月14日,何某利用其名下的宝马轿车(车牌号粤F×××××),伪造由林海江驾驶该车在本市增城区永新大道碰撞尤小强驾驶的奥迪轿车(车牌号粤A×××××)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4500元。

18.2016年7月3日,何某利用其名下的宝马轿车(车牌号粤F×××××),伪造由林海江驾驶该车在本市增城区荔新路停车场内碰撞刘依若停放该处的奔驰轿车(车牌号粤A×××××)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2790元。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温某某、李某某、何某在本市天河园丁路自编8号的广州市天河区大观远东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被民警抓获。同年6月25日,被告人温某某、李某某、何某向安邦保险退还赔款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李某某、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李某某、何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人温某某、李某某、何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

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温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2.被告人温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3.被害单位的运营方式及员工的不当做法对本案发生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温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保险诈骗次数较少,犯罪数额较低,参与程度较低,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3.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且是初犯、偶犯;4.被害单位的管理制度存在漏洞,员工在实际操作中有过错,对本案发生有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何某只是修理厂普通员工,其工作是受安排或指派,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何某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当只为自己参与的行为涉及的犯罪金额负责;3.被告人何某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温某某在本市天河园丁路自编8号经营广州市天河区大观远东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温某某是经营者,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是该中心工作人员。2014年至2016年期间,温某某、李某某、何某经预先密谋后,利用本人或他人名下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投保的轿车,由本人或指使他人在本市天河区、海珠区、白云区.番禺区、越秀区等地伪造交通事故现场,使用伪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发票,多次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3083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26日,温某某利用其名下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粤A×××××)伪造由苏某驾驶该车在本市天河区奥体路碰撞由卢炜烨驾驶的宝马轿车(车牌号粤A×××××)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31085元。

2.2014年12月11日,温某某利用其名下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粤A×××××),伪造由温小华驾驶该车在本市环城高速土华出口路段碰撞由卢炜烨驾驶的奔驰越野车(车牌号粤A×××××)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3180元。

3.2015年7月6日,温某某利用其名下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粤A×××××),伪造由其驾驶该车在本市海珠区新滘东路碰撞由李华驾驶的途锐越野车(车牌号粤A×××××)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21300元。

4.2015年12月19日,温某某利用其名下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粤A×××××),伪造由其驾驶该车在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碰撞由谢伟光驾驶的奔驰越野车(车牌号粤A×××××)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8830元。

5.2015年10月18日,温某某利用周小丹名下的丰田威驰轿车(车牌号粤S×××××),伪造由周小丹驾驶该车在本市白云区白云大道碰撞由卢某驾驶的奔驰越野车(车牌号粤A×××××)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25650元。

6.2015年7月30日,李某某利用其名下的锋范轿车(车牌号粤B×××××),伪造由魏淅禹驾驶该车在本市番禺区碰撞由李勇驾驶的宝马轿车(车牌号粤A×××××)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4425.50元。

7.2015年9月10日,李某某利用其名下的锋范轿车(车牌号粤B×××××),伪造由李志辉驾驶该车在本市番禺区市桥创业东路碰撞由林道生驾驶的奔驰轿车(车牌号粤A×××××)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1640元。

8.2016年1月22日,李某某利用其名下的锋范轿车(车牌号粤B×××××),伪造由其驾驶该车在本市越秀区杨箕碰撞由谢伟光驾驶的宝马轿车(车牌号粤A×××××)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9450元。

9.2016年5月5日,李某某利用其名下的锋范轿车(车牌号粤B×××××)伪造由吴晓彬驾驶该车在本市吉邦科技园碰撞由陈焕泽驾驶的奥迪越野车(车牌号粤A×××××)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4171.50元。

10.2016年7月27日,李某某利用其名下的锋范轿车(车牌号粤B×××××),伪造由罗杰驾驶该车在本市黄埔大道碰撞由廖望成驾驶的雷克萨斯轿车(车牌号京N×××××)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1950元。

11.2014年1月19日,何某利用其名下的奇瑞轿车(车牌号粤A×××××),伪造由其驾驶该车在本市天河区大观路碰撞由杨丽君驾驶的宝马轿车(车牌号粤B×××××)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21585元。

12.2014年5月9日,何某利用其名下的奇瑞轿车(车牌号粤A×××××),伪造由其驾驶该车在本市天河区东圃客运站碰撞由谢伟光驾驶的宝马轿车(车牌号粤A×××××)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8400元。

13.2014年7月27日,何某利用其名下的奇瑞轿车(车牌号粤A×××××),伪造由其驾驶该车在本市天河区广园路黄村立交碰撞由陈新庆驾驶的宝马轿车(车牌号闽D×××××)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4800元。

14.2015年1月13日,何某利用其名下的宝马轿车(车牌号粤F×××××),伪造何某驾驶该车在本市番禺区新光快速路段碰撞陈树喜驾驶的宝马轿车(车牌号粤A×××××)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28700元。

15.2015年4月9日,何某利用其名下的宝马轿车(车牌号粤F×××××),伪造其驾驶该车在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碰撞陈静驾驶的凯宴越野车(车牌号桂J×××××)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9880元。

16.2015年8月11日,何某利用其名下的宝马轿车(车牌号FBM535),伪造其驾驶该车在本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碰撞邹桦驾驶的丰田越野车(车牌号粤Z×××××)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8500元。

17.2016年4月14日,何某利用其名下的宝马轿车(车牌号粤F×××××),伪造由林海江驾驶该车在本市增城区永新大道碰撞尤小强驾驶的奥迪轿车(车牌号粤A×××××)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4500元。

18.2016年7月3日,何某利用其名下的宝马轿车(车牌号粤F×××××),伪造由林海江驾驶该车在本市增城区荔新路停车场内碰撞刘依若停放该处的奔驰轿车(车牌号粤A×××××)的交通事故,骗取安邦保险保险金人民币2790元。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温某某、李某某在本市天河园丁路自编8号的广州市天河区大观远东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温某某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某。同年6月25日,被告人温某某、李某某、何某向安邦保险退还赔款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安邦保险委托员工吴剑云的报案陈述,被害单位安邦保险出具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卷宗、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何某、温某、卢某、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天河区大观远东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车辆事故碰刮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驾驶证照片、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及流水、被告人温某某、李某某、何某的户籍材料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保险诈骗次数较少,犯罪数额较低,参与程度较低,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人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亲自实施的保险诈骗达五宗,涉案金额四万余元,不属于诈骗次数较少和犯罪数额较低,亦不应认定为参与程度较低,犯罪情节较轻。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与其他被告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只应对其自己参与的保险诈骗涉及的金额负责的意见,经查,本案三名被告人经合谋后,分别利用各自名下的车辆、银行账户以及伪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伪造虚假的交通事故向被害单位进行保险理赔,然后将所获得的理赔款均转入何某名下的银行账户用于三名被告人所在的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运营。因此,三名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应当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责任。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温某某、李某某、何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单位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即便本案存在被害单位的员工没有严格审核被告人提交的保险理赔材料的情况,但这不必然引起被告人实施保险诈骗,更不能成立减轻被告人罪责的理由。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李某某、何某结伙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何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何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作为涉案汽车维修中心的经营者,且犯罪所得均进入其实际控制下的其妻子何某的银行账户,由其进行分配,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被告人李某某、何某略大,量刑时予以区分。根据本案三名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晓文

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

人民陪审员  陈世德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