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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陈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

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17年1月12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8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8]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陈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骏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陈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粤E×××××小型轿车与被告人陈某驾驶的粤X×××××小型轿车在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路段发生二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警并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林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陈某转账人民币24580元进行赔偿。

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林某向被告人陈某提议共同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保险修车费用,被告人陈某同意。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受损的粤X×××××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林某让其朋友陈某驾驶受损的粤E×××××车辆跟随。二车去至禅城区魁奇路段后,被告人林某、陈某仿照之前事故情况伪造新的事故现场,并由被告人林某打电话报警及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申请赔偿,骗取保险金人民币84088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林某向被告人陈某转账人民币6982元作为修车费用。

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林某、陈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人民币86318元,上述单位对被告人林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员工郑某的陈述,肇事车辆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及评估表,机动车辆估损单及清单,保险理赔确认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警情详情,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二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小型汽车粤X×××××车辆信息,被告人陈某驾驶证信息,微信转账记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心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凭证,中国太平洋保险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新渠道业务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840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陈某自动归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林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陈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金淋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艾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