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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大虎陈三义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刑初140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大虎,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阜南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4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三义,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初中文化,原在东莞市厚街镇和田村一洗车店工作,住祁阳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4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大虎、陈三义犯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大虎、陈三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一天,被告人冯大虎驾驶粤S.R318Z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致该车的左前大灯和左边保险杠损坏。事后,冯大虎在明知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的情况下将该车交给在厚街镇湖光路经营给力汽车服务中心的操树辉(另案处理)做假事故现场、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及修车,而操又找到经营车辆维修店的被告人陈三义办理该事。2016年2月18日,陈三义为骗取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保险金,在广深高速厚街路段制造了冯大虎的该粤S.R318Z号牌轿车与刘充(另作处理)的粤S.66T69号牌轿车发生碰撞的假事故现场,并向人保公司申请了保险理赔。事后,冯大虎获得人保公司赔付上述两辆轿车的保险金11356元。2018年10月10日,冯大虎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6日,陈三义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案发后,冯大虎家属已将骗取的保险金11356元退还给人保公司。

以上事实,被告人冯大虎、陈三义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大虎、陈三义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大虎、陈三义犯保险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冯大虎、陈三义在归案之初没有如实供述,鉴于其均系自动到案且在之后的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认罪态度较好,骗取的保险金已全额退赔保险公司,均可从轻处罚。同时,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大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三义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审判员 杜 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袁陪辇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