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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强张其能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刑初317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强,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08年5月15日因犯保险诈骗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其能,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郁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江汉光,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湘,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宁乡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湖南省宁乡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2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强、张其能、江汉光、刘湘犯保险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强、张其能、江汉光、刘湘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陈志强、江汉光伙同同案人谭某赵某(均另案起诉)经合谋后,在陈志强经营的楠鑫汽车修理厂对粤H×××××号奥迪牌小汽车、粤E×××××号长安牌小汽车、粤B×××××号保时捷牌小汽车制作碰撞痕迹后,将三车驾驶至本市白云区某路段,伪造交通事故并报保险,骗得某保险公司保险赔付金人民币40727元。

(二)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陈志强、江汉光伙同同案人谭某赵某经合谋后,在上述汽车修理厂对粤A×××××号东南牌小汽车、粤A×××××号别克牌小汽车、粤A×××××号丰田牌小汽车制作碰撞痕迹后,将三车驾驶至本市白云区,伪造交通事故并报保险,骗得某保险公司保险赔付金人民币36330元。

(三)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陈志强、江汉光伙同同案人谭某赵某经合谋后,在上述汽车修理厂对粤A×××××号江淮牌小汽车、粤B×××××号丰田牌小汽车、粤B×××××号丰田牌小汽车制作碰撞痕迹后,将三车驾驶至本市白云区庆槎路某路段,伪造交通事故并报保险,骗得某保险公司保险赔付金人民币34140元。

(四)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陈志强、江汉光伙同同案人谭某赵某经合谋后,在上述汽车修理厂对粤Z×××××港号奔驰牌小汽车、粤A×××××号丰田牌小汽车、粤N×××××号本田牌小汽车制作碰撞痕迹后,将三车驾驶至本市白云区鸦岗大道某路段,伪造交通事故后并报保险,骗得某保险公司保险赔付金人民币27072元。

(五)2017年9月8日,被告人陈志强、江汉光伙同同案人谭某赵某经合谋后,在上述汽车修理厂对粤A×××××号大众牌小汽车、粤A×××××号丰田牌小汽车、粤Y×××××号保时捷牌小汽车制作碰撞痕迹后,将三车驾驶至本市白云区某路段,伪造交通事故并报保险,骗得某保险公司保险赔付金人民币15196元。

(六)2017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志强、江汉光、张其能经合谋后,对粤A×××××号大众牌小汽车、粤A×××××号丰田牌小汽车制作碰撞痕迹后,将两车驾驶至本市白云区,伪造交通事故并报保险,骗得某保险公司保险赔付金人民币11252元。

(七)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志强伙同同案人谭某赵某经合谋后,在上述汽车修理厂对粤A×××××号奔驰牌小汽车、粤R×××××号丰田牌小汽车制作碰撞痕迹后,将两车驾驶至本市白云区,伪造交通事故后报保险,被告人刘湘作为某保险公司查勘员明知是伪造现场的情况下为其认定交通事故,骗得某保险公司保险赔付金人民币17271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强、张其能、江汉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被告人刘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结伙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款之规定,均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被告人张其能、江汉光、刘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其能、江汉光、刘湘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志强、张其能、江汉光、刘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志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强构成保险诈骗罪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陈志强并非积极追究犯罪结果,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陈志强是广州市楠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主要负责公司汽车维修业务工作。第二、被告人陈志强实施涉案行为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张其能虽实施涉案行为,以致受损车辆能够按照出险方式进行维修,但是,被告人陈志强是根据市场维修价格而定维修车辆的定损报告,并没有在维修过程中谋取高额维修利润。第三,被告人陈志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陈志强的家属已经全额退赔涉案数额,可以从轻处罚。第五、被告人陈志强当庭自愿认罪,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第六、被告人陈志强家中有两位年幼的孩子,需要其陪伴成长,有年迈的父母需要其照顾赡养,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陈志强判处一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其能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其能犯保险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张其能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张其能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2、被告人张其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张其能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仅是出于朋友义气。4、被告人张其能犯罪情节较轻,其参与的案件涉案金额仅比立案标准多1252元。5、被告人张其能家中有三个孩子需要其赚钱抚养。恳请法庭对其在10个月有期徒刑以内进行量刑。

被告人江汉光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江汉光从未主动参加犯罪,是因工作原因受人指使才参与到保险诈骗中,且其行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作用较小。二、被告人江汉光在清楚陈志强进行保险诈骗犯罪的严重性后即主动离开汽修厂,主动退出该犯罪活动。三、被告人江汉光没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几乎未从中获利非法利益。虽然本案中被告人江汉光的行为客观上对老板陈志强组织的保险诈骗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四、被告人江汉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且配合辨认涉案等相关人员,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而且已经认罪认罚。五、被告人江汉光在保险诈骗活动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被告人江汉光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且有年幼的儿女以及年迈多病的父母需要抚养照顾,希望法院能够综合考量判处其10个月的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湘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湘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仅对量刑情节发表意见。被告人刘湘在2018年7月19日向被害单位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7271元,这个数额是刘湘参与的犯罪行为中造成受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实际上刘湘在此次犯罪中仅仅收取好处费1500元。2018年7月24日,受害单位某保险公司出具谅解书,从谅解书可知,被告人刘湘自2016年8月入职某保险分公司,任查勘员职务。此次犯罪行为的发生,属偶犯、初犯。刘湘本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认真悔过,深刻认识到了自己因一时冲动犯下的错误,通过律师诚恳的对受害单位表达了歉意并愿意赔偿损失。刘湘现与受害单位达成了赔偿协议,所有赔偿款由刘湘的父母实际支付完毕,受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受害单位愿意谅解刘湘。本次犯罪行为中,刘湘仅参与一次,收取好处费1500元。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刘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刘湘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陈志强、江汉光伙同同案人谭某赵某(均另案起诉)经合谋后,在陈志强经营的楠鑫汽车修理厂对粤H×××××号奥迪牌小汽车、粤E×××××号长安牌小汽车、粤B×××××号保时捷牌小汽车制作碰撞痕迹后,将三车驾驶至本市白云区石井大道某路段,伪造交通事故并报保险,骗得某保险公司保险赔付金人民币40727元。

(二)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陈志强、江汉光伙同同案人谭某赵某经合谋后,在上述汽车修理厂对粤A×××××号东南牌小汽车、粤A×××××号别克牌小汽车、粤A×××××号丰田牌小汽车制作碰撞痕迹后,将三车驾驶至本市自云区,伪造交通事故并报保险,骗得某保险公司保险赔付金人民币36330元。

(三)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陈志强、江汉光伙同同案人谭某赵某经合谋后,在上述汽车修理厂对粤A×××××号江淮牌小汽车、粤B×××××号丰田牌小汽车、粤B×××××号丰田牌小汽车制作碰撞痕迹后,将三车驾驶至本市白云区某路段,伪造交通事故并报保险,骗得某保险公司保险赔付金人民币34140元。

(四)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陈志强、江汉光伙同同案人谭某赵某经合谋后,在上述汽车修理厂对粤Z×××××港号奔驰牌小汽车、粤A×××××号丰田牌小汽车、粤N×××××号本田牌小汽车制作碰撞痕迹后,将三车驾驶至本市白云区某路口路段,伪造交通事故后并报保险,骗得某保险公司保险赔付金人民币27072元。

(五)2017年9月8日,被告人陈志强、江汉光伙同同案人谭某赵某经合谋后,在上述汽车修理厂对粤A×××××号大众牌小汽车、粤A×××××号丰田牌小汽车、粤Y×××××号保时捷牌小汽车制作碰撞痕迹后,将三车驾驶至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某路段,伪造交通事故并报保险,骗得某保险公司保险赔付金人民币15196元。

(六)2017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志强、江汉光、张其能经合谋后,对粤A×××××号大众牌小汽车、粤A×××××号丰田牌小汽车制作碰撞痕迹后,将两车驾驶至本市白云区,伪造交通事故并报保险,骗得某保险公司保险赔付金人民币11252元。

(七)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志强伙同同案人谭某赵某经合谋后,在上述汽车修理厂对粤A×××××号奔驰牌小汽车、粤R×××××号丰田牌小汽车制作碰撞痕迹后,将两车驾驶至本市白云区,伪造交通事故后报保险,被告人刘湘作为某保险公司查勘员明知是伪造现场的情况下为其认定交通事故,骗得某保险公司保险赔付金人民币17271元。

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湘的家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枫叶路支行,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退赔17271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同年7月24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湘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湘适用缓刑。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志强的家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太和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退赔164717元、1727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广州市楠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执照、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执照、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总报案材料(包含定损员资料、赔单、交通事故驾驶员证件复印件、定损报告、增值税发票)、扣押清单、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出示的2017年11月18日制造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图、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涉案出险材料、被告人刘湘的劳动合同、被告人陈志强前科判决书、被告人刘湘的劳动合同、被告人陈志强、江汉光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陈志强家属退赔被害单位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164717元的转账凭证退赔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17271元的转账回单、被告人刘湘的家属退赔被害单位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17271元的转账回单及谅解书;证人邱某、庾某1、梁某、陈某清、李某1、吴某1、李某2、温某1、黄某1、史某、饶某1、许某1、刘某、吴某2、陈某、杨某1的证言;被告人陈志强、张其能、江汉光、刘湘及同案人谭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强、张其能、江汉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造成保险事故,被告人刘湘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结伙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强、张其能、江汉光、刘湘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被告人张其能、江汉光、刘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其能、江汉光、刘湘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强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湘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志强、张其能、江汉光、刘湘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志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其能、江汉光、刘湘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志强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汉光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其能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湘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

人民陪审员  关素娟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