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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波等涉走私普通货物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3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于友,男,1971年9月7日出生,XX,大专文化,原系“名仕1”船船长,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波,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XX,初中文化,原系“名仕1”船水手长,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传洋,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XX,初中文化,原系“名仕1”船大管轮,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友、赵波、李传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顾怡冬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20年11月,被告人于友、赵波、李传洋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共谋后,分别利用担任“名仕1”船船长、船员从事跨境海运的工作便利,为货主张建兵(另案处理)从日本国偷运香烟350条入境牟利。其中,由被告人赵波将被告人于友提供的船员名单通过微信发送给李玮(另案处理)用于购买境外万宝路品牌香烟,由被告人赵波、李传洋在船舶停靠日本国港口时将李玮安排运送的上述香烟搬运上船,后在船舶返航停靠上海罗泾港时将上述香烟抛掷给张建兵安排的小船偷运出海关监管区。被告人于友、赵波、李传洋分别获得好处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2,500元、2,500元。

2020年12月,被告人于友、赵波、李传洋以上述相同方式在日本国港口搬运七星、缪斯品牌香烟750条,并随船偷运入境,后至江苏省南通市附近水域锚地将上述香烟抛掷给张建兵安排的小船。事后,三被告人分别获得好处费7,000元、5,000元、5,000元。

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核定,被告人于友、赵波、李传洋通过上述方式走私香烟2航次,偷逃应缴税额757,451.28元。

被告人赵波、李传洋、于友经单位或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分别于2021年5月7日、7月6日和7月13日,主动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友、赵波、李传洋分别向侦查机关缴纳了暂扣款4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于友、赵波、李传洋,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友、赵波、李传洋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与国内货主通谋,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先后二次将境外香烟随船偷运入境后未经申报交付给货主,并收取好处费,偷逃应缴税额达7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友、赵波、李传洋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友、赵波、李传洋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友、赵波、李传洋在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友、赵波、李传洋在案发后均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于友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波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传洋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于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于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于友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另提出,于友系从犯、自首,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赵波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赵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赵波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另提出,赵波系自首、从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传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李传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李传洋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另提出,李传洋系自首、从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罚金,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相同。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于友、赵波、李传洋向本院分别缴纳9万元、6.75万元、4.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另案处理人员李玮、张建兵、陈雪等人的供述,案发经过、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货表,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护照、船员证,被告人于友、赵波、李传洋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友、赵波、李传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经与国内收货人通谋,利用远洋船长、船员的工作便利,将境外香烟随船偷运入境,未经申报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好处费,偷逃应缴税款7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友、赵波、李传洋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友、赵波、李传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友、赵波、李传洋退缴了违法所得,预缴了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友、赵波、李传洋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于友、赵波、李传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依法决定对三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所提三人分别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主观恶性不大等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赵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李传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退缴的违法所得等予以没收。

于友、赵波、李传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晓虹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邵 清

书 记 员  邵 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