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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苏宁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3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苏宁,曾用名旅苏宇、张景宁,男,1978年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专科文化,。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一部刑诉〔2021〕Z16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苏宁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市莱山支行解甲庄分理处主任期间,于2013年至2015年间,利用职务便利,向客户王某、顾某、宋某1谎称有银行内部员工理财产品可以购买,取得客户王某等人的信任,并向客户出具理财借款合同,加盖私刻的“烟台分行农业委托资金专用章”,用其个人张苏宁账户吸收客户王某等三人资金共计人民币390万元,后用于个人借贷等经营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张苏宁被抓获到案。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二套、被告人的原始户口档案、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理财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存款凭条、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欠条、借条、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出具的任职情况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宋某3、刘某、孙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顾某、王某、宋某1、宋某2、李某的陈述;涉案人员宋某4供述;被告人张苏宁的供述等证据。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苏宁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苏宁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苏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提出其在羁押期间有阻止他人自杀的行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自愿认罪认罚;造成被害人损失系在被告人不知情情况下,被宋某4私自挪用用于放贷,应由宋某4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明知被告人的理财产品是运作银行过桥资金业务,仍为了高息而参与,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张苏宁从山东省巨野县农业银行调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工作,2011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担任莱山支行解甲庄分理处主任,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担任莱山支行市东分理处主任,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担任莱山支行风险管理部股长。2016年6月离职。

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利用其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行解甲庄分理处主任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该行有高利息的银行内部员工理财产品可以购买的事实,并通过伪造理财借款合同、印章、进账单内容等手段,将理财客户王某的理财资金130万元、顾某的理财资金100万元、宋某1和宋某2的理财资金95万元、宋某5的理财资金15万元、李某的理财资金50万元,共计人民币390万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并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还债、转给涉案人员宋某4用于对外借贷,以及转给其他人等。

被告人和宋某4按照与理财客户签订的理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支付给客户利息,截止案发,给王某支付利息356788.69元,返还本金3万元;给顾某支付利息132991.4元,返还本金63万元;给宋某1和宋某2支付利息253035.34元,返还本金3万元;给宋某5支付利息40687.5元;给李某支付利息107874.43元。造成王某损失913211.31元,顾某损失237008.6元,宋某1、宋某2损失666964.66元,李某损失392125.57元,宋某5损失109312.5元,共计损失2318622.64元。2016年8月份,合同到期后理财客户要求收回投资,被告人无钱归还离开烟台。2021年4月10日,被告人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苏宁因其父亲的工作变动,于1985年左右跟随父亲自江苏省沛县到山东省巨野县生活,但其户口未迁移至巨野县,其父亲于1989年左右重新给被告人办理了一个户口,即姓名为张景宁的户口,之后被告人即以张景宁的名字生活、工作并实施了涉案犯罪行为。本案审理期间,通过查询其原始户口档案,依法注销了被告人名为张景宁的户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3年8月份时其在饭店和宋某4、张景宁等人吃饭时,通过宋某4介绍认识张景宁,聊起银行理财的事,听张景宁说有银行内部过桥业务的理财,只有银行内部人员可以操作,可以挣过桥费,远高于银行利息。其考虑到张景宁是解甲庄农行的主任、一把手,就想投钱,其找到宋某4,宋某4给其联系了张景宁,其到解甲庄农行,在张景宁的办公室内张景宁拿出一式两份的理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投60万,期限一年,年利率9.25%,其和张景宁在合同上签字,张景宁再拿出印章在合同上盖印,一人一份合同,然后张景宁带其女儿到柜台转账。过了十几天,其感觉利率挺高,张景宁的农行主任身份也不是假的,就到张景宁办公室签合同又投了70万,转了两笔,一笔7万、一笔63万。合同是一年一签,签新合同时,旧合同被张景宁直接收走。投钱后,其每个月都能收到利息,后来才知道利息都是宋某4付的,宋某4说他为张景宁代理其投的理财产品。2016年8月之后再没收到利息,其和顾某、宋某1找张景宁要钱,张景宁说钱都在宋某4手里,拿不出来了,其三人就找宋某4,宋某4答应如果张景宁不还钱由他还。2017年春节的时候,宋某4分别给了其和顾某、宋某1每人3万元。之后再没有人给钱。

2)被害人顾某陈述,2014年其了解到同村的王某经宋某4介绍在农业银行解甲庄分理处的主任处投了一笔理财产品,用于银行的过桥费,并且签合同,盖银行的章。后来吃饭时张景宁说这是他们银行的内部理财,专款专用,少了不要。其于2014年8月1日投了40万,于2015年1月16日投了60万元,钱都转到张景宁给的张苏宁的账号了,张景宁说他有两个身份证。其和张景宁签了理财借款合同,期限一年,40万那笔到期后又续签了,之前的合同被张景宁收走了。60万元的合同到期后,因其需要用钱,给张景宁打电话要求退出来,张景宁说没有钱,其很生气就说不给钱就去找银行的领导。后宋某4给其转了60万,这60万的合同被收走了,记不清是宋某4还是张景宁收走的。其投资后每个月账户都能收到利息。2016年8月之后账户再没收到利息,其就找张景宁,张景宁没有钱给其,并且说钱也不是其花了,后来就联系不上张景宁了,其就拿着合同找到农业银行,农业银行说他们根本没有这样的理财产品,也没有“烟台分行农业委托资金专用章”这样的章。

3)被害人宋某1陈述,2013年,宋某4请其和顾某、王某吃饭,介绍张景宁是解甲庄农行的主任。张景宁介绍了一种银行内部的过桥业务,投的钱少不要。为了安全,其问宋某4,宋某4说张景宁是银行主任,肯定没问题。其决定投钱后就找到宋某4,让其帮忙联系张景宁,后宋某4通知其去解甲庄农业银行找张景宁。因为钱不是其一个人的,当时去了四个人,有其和其儿子宋某2、宋某5、李某,当时拿了一部分现金,交款和签合同都是宋某2办理的,张景宁拿出一式两份的合同,宋某2和张景宁签了字。2013年11月8日宋某2账户转给张苏宁账户60万元,2014年10月10日给张苏宁账户存现30万元,之前70万也是存现,具体记不清了。投钱的时候约定把利息打到宋某2、宋某5、李某丈夫宋文军账户。合同是一年一签,签新合同时旧合同就被张景宁收回了。2015年签合同时随便在两份合同上分别写了60万、100万。2016年下半年张景宁跑路了,开始时电话还能打通,张景宁在电话里说,钱都在宋某4手里。2017年春节时宋某4给其和顾某、王某三人每人3万。2017年下半年,宋某4分别与其三人签订了协议书,大体意思是其因张景宁失踪损失惨重,其作为村委主任出于对村民的帮扶,分两次赠与其多少钱。其中,其是80万,每次给40万;顾某是40万,每次给20万;王某好像是65万元。因为系其帮宋某4联系的顾某、王某,所以宋某4又单独和其签了一个20万元的协议,协议书内容一样。

4)被害人宋某2陈述,2013年其父亲宋某1听宋某4讲农行有内部理财,还可以月付,其父亲还把这个事告诉了其二爹宋某5、其小姨李某。后其和宋某1、宋某5、李某、李某的女儿宋秀丽一起到解甲庄农行,见到了解甲庄农行时任负责人张景宁,当时张景宁说是银行内部理财,利息月付,合同一年一签,要严格保密,想变现提前一个月告知他。当时一共凑了100万,其和其父亲35万、宋某515万,李某50万。为了方便起见,由其一个人代表大家与张景宁签合同,约定利息分别打到宋某2、宋某5、宋文军的账户。过了一个多月,其又投了一笔60万。之后其每个月都能收到利息。2014年、2015年还续签了合同。2016年8月往后就收不到利息了,最终发觉张景宁跑路了,银行也说张景宁被开除了。开始张景宁的电话还能打通,张景宁在电话里说他也是受害者,让找宋某4解决。之后再也联系不上张景宁。

5)被害人李某陈述,2013年下半年,宋某1告诉其,宋某4认识农行的人,农行有内部理财,可以月付,利息挺高,因宋某1和宋某4关系挺好,其就相信了。宋某1还告诉了其他亲戚。过了一段时间,宋某1领着他儿子宋某2、他哥哥宋某5、其和其女儿宋秀丽一直到解甲庄农行,见到了负责人张景宁。当时张景宁好像说金额太少了,最后以宋某2的名义签了协议,但利息分别打,当时约定的其利息打到其丈夫宋文军卡上。然后张景宁领着其存钱,存到哪里也不清楚,办理好后就各自回家。到了2013年11月就收到了利息,以后每个月都能收到。过了一年,其感觉挺好,就让宋秀丽也存点,其和宋某2、宋某1又找到张景宁,又存了钱,利息还是打到宋文军账户,其收到钱后再给宋秀丽。一共投了50万,2016年8月最后一次收到利息,再就收不到了。至今也再没收到利息,本金也没拿到。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张景宁是其三儿子,原籍江苏省沛县村,刚出生时起名为张苏宁,在当地派出所落了户口。1980年其因接父亲的班从原籍到山东省巨野县农业银行工作。1985年其家属和张苏宁随其到巨野县生活。约1988年或1989年,其在农业银行担任主任,有农转非指标,为了方便张苏宁以后找工作,就在巨野县董官屯镇派出所给张苏宁办理了农转非,因为当时户籍政策很松,管理不严,其没有将张苏宁的户口从江苏沛县老家迁至巨野县,也没有注销老家的户口,而是以“张景宁”的名字给张苏宁重新办理了一个户口,户口是农业银行集体户,户口跟在其身上,当时记不准张苏宁的具体出生日期,就大概报了个日期给派出所。之后,他就一直以张景宁的身份生活、学习、工作等。2006年左右,张景宁调到烟台农业银行系统工作,他把在巨野的户口迁至烟台,好像是莱山区农行的集体户。

2)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是江苏省沛县村村民,一直生活在华祖庙村,张苏宁是其本家兄弟,张苏宁的父亲张某1是其叔叔。张苏宁从小在江苏省沛县老家出生,大约七八岁时跟着他父亲搬到山东巨野去了,他是1978年出生的,属马,具体月份记不清了,他出生时在朱寨镇办理的户口,否则村里不可能给他分土地,当时没有户口是不可能分地的。

3)证人宋某3证言。证实其在烟台市,其小舅子刘某经营打字复印、家电维修,有刻章设备,可以刻印章。印象中解甲庄周边只有刘某能刻章,听刘某说政府对刻章管理很严,不干了。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在烟台市经营家电维修店,主要经营家电维修、打字复印,经营二十多年了。之前干过刻章业务,十年左右之前就不干了。宋某4去年到其店里找其刻章,其说多年不刻了,没给他刻。不记得是否刻过“烟台分行农业委托资金专用章”的印章。

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从事海水养殖,其不认识张景宁、张苏宁,认识宋某4。2015年其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从银行贷不出钱,从宋某4手里借过几次钱,前后借了有百八十万元。(经辨认出示的银行流水)2015年1月18日户名张苏宁、尾号0978的账户转给其的20万、3万,户名为宋某4、尾号0510的账户转给其的47万,2015年1月26日、27日户名宋某4、尾号0510账户转给其的23万、7万,都是其从宋某4手里借的钱。

3、书证。

(1)被告人的户籍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有两个常住户口,江苏沛县朱寨镇华祖庙村的户口为原始户口。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出具的任职情况。证实被告人以张景宁的身份在该单位的任职情况。

(3)抓获证明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在逃期间被巨野某机关抓获归案。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10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以张景宁的名字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各被害人给被告人支付款项、收取利息、被告人收取款项、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及资金去向等事实。

6)理财借款合同。证实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与宋某2分别签订金额为60万元、100万元的理财借款合同各一份,2015年10月16日与王某分别签订金额为70万元、60万元的理财借款合同和一份,2015年11月7日与顾某签订金额为40万元的理财借款合同一份。上述合同均约定,甲方(宋某2、王某、顾某)提供资金给乙方(张景宁),由乙方代为理财,理财用途:保本保息性理财,理财期限均为一年,年保证理财利息为9.25%或9.75%,按月结算理财利息。被告人以张景宁的名字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烟台分行农业委托资金专用章”。

7)进账单。证实被告人给顾某出具虚假进账单的事实。该进账单载明时间2014年8月12日,出票人张苏宁,收款人全称委托资金,金额40万元,加盖有“烟台分行农业委托资金专用章”。

8)依法查询的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13年9月23日,王某转给张苏宁70万元后,张苏宁加上账户内的其他款项于2013年9月25日以自己名义存了80万元的六个月的定期存款。

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顾某于2015年1月16日给张苏宁尾号0978的账户转入60万元;王某于2013年9月3日给张苏宁尾号6515的账户转入60万元、于9月23日转入63万元、7万元;宋某2于2013年11月8日给张苏宁尾号6515的账户转入60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给张苏宁尾号0978的账户现金存入30万元。

10)协议书。该协议书系2017年8月份宋某4(甲方)与顾某、宋某1(乙方)分别签订。内容为乙方在张景宁处理财,因张景宁失踪,损失惨重,甲方系曲家洼村委主任,出于对村民的帮扶,也出于乙方通过甲方认识的张景宁。甲方分两次赠予顾某20万元,2020年8月1日付10万,2023年8月1日付10万;赠予宋某1100万元,2020年8月1日付40万,2023年8月1日付40万,2026年8月1日付20元。

(11)办案说明。证实经多方查证,莱山区农业银行办公室称张景宁自2016年以来未缴纳党费,按照规定以自动退党处理,莱山区纪委工作人员称张景宁的情形属于“两非”人员,即非党员、非监察对象。

1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景宁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工作,后自己辞职。该单位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通“过桥”资金业务。张景宁与顾某、王某、宋某2签订的理财借款合同使用的“烟台分行农业委托资金专用章”不是该单位所有。

13)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名为张景宁、公民身份号码为372926198001××××、户籍地为莱山区的户口已于2021年12月3日被注销。现户口为张苏宁,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7801××××,户口地址江苏省沛县。

4、涉案人员宋某4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认识并借钱给被告人,其介绍王某、宋某1、顾某等人与被告人认识,后被告人给其钱,让其给顾某等人每月转利息。其在2017年给王某、顾某、宋某1每人各3万元是他们保证其干三届村委主任的钱。其之所以和王某、顾某、宋某1签订合同,同意几年内补偿对方损失是因为他们闹,其没办法就咨询了律师和他们签订的。

5、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和宋某4商量以员工理财的名义吸收客户资金用于对外放贷以谋利,并通过伪造理财借款合同、印章、进账单吸收王某、顾某、宋某1和宋某2的理财资金。后因宋某4将资金用于放贷收不回来,无法还钱。宋某4让其把责任揽到自己身上,到监狱蹲几年,其害怕就离开了烟台。其吸收的客户资金,转给宋某4的钱是给他用于过桥、放贷,取现的款项用途其记不清了,转给李某的钱是偿还其借李某的钱,转给孔某的钱是宋某4指定的账户,转给姜某、王某1的钱应该是他们的贷款到期无法偿还,替他们垫款收取费用。

6、本案中还有以下证据:

就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具有阻止他人自杀的立功情节,公诉机关提交证据:烟台市第二看守所对被告人同监室人员鲁某及被告人的询问笔录,证实鲁某并非自杀,而是为了出所就医准备自残,被被告人及其他同监室人员一起制止。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苏宁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银行分理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应由宋某4承担主要责任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吸收客户资金的用途及是否转给他人,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被告人向客户介绍银行有内部员工理财产品,对于客户来讲,银行对该理财产品的用途不是客户所能干涉,客户基于高利息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不存在过错,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苏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的立功情节,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认定,但作为其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表现等因素,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苏宁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苏宁退赔王某损失913211.31元,顾某损失237008.6元,宋某1、宋某2损失666964.66元,李某损失392125.57元,宋某5损失109312.5元,共计231862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爱青

人民陪审员  王信坤

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邹 影

书 记 员  刘峻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