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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世财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世财(自报),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本案于2021年12月3日被羁押,2021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2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财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21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世财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高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进行布料买卖经济往来。

2021年10月4日,被告人张世财为了与高某公司订立《订购合同》,在中山市某地办理假身份证一张。10月7日,张世财冒用佛山市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与高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高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8万元布匹定金至张世财的银行帐户。10月9日,张世财将诈骗获得的钱用于购买宝马汽车。

2021年12月3日13时许,公安在中山市古镇某某工业区一路口抓获被告人张世财。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世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世财有认罪认罚、坦白等相关情节,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世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张世财将诈骗获得的钱用于购买宝马汽车及日常消费。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世财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世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世财的违法所得,应予依法退赔给被害单位佛山市顺德区高某服装有限公司。

根据被告人张世财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世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世财依法退赔被害单位佛山市顺德区高某服装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人民币八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浩然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董少金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