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3刑初392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明金,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30日被羁押,2021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二部刑诉[2021]Z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金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金在珠海市斗门区经营佳鸿物业代理行期间,虚构受委托代理销售位于斗门区“美湖茗居”楼盘的事实,自行制作宣传资料进行推销,并在推销过程中隐瞒该楼盘没有通过报建审批以及无法进行房地产登记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购房定金。自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明金先后收取被害人陈某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文某1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郑某购房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黄某1购房定金人民币37000元、被害人龚某购房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文某2购房定金人民币160000元,共计人民币437000元。之后,被告人杨明金将收取的定金用于店铺经营和赌博。由于“美湖茗居”楼盘迟迟没有动工兴建,多名被害人要求被告人杨明金退回购房定金,随后,被告人杨明金陆续退还陈某人民币30000元、退还龚某人民币15000元、退还文某2人民币20000元。因无法退还剩余的购房定金,为逃避被害人的追讨,被告人杨明金断绝与所有被害人的联系后逃离珠海。
被告人杨明金于2019年9月25日在广东省四会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杨明金弃保潜逃,于2021年7月30日在广东省四会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杨明金辩称:1.陈某和文某1交付给他的款项,原来是定购位于红旗医院对面的“白藤茗居”的房子,后因该楼房属违建,被拆除了部分,陈某和文某1将原来的购房定金转为购买“美湖茗居”的定金;2.他对外销售“美湖茗居”的房子是获得开发商张某2等人授权代理的,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明金收取被害人陈某、文某1的钱,属于民事纠纷,计算被告人杨明金的犯罪数额时,应当予以扣除;2.被害人因本案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已经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获得部分赔偿款,应当在责令被告人杨明金退赔时予以扣减;3.被告人杨明金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明金在珠海市斗门区经营佳鸿物业代理行期间,虚构受委托代理销售位于斗门区“美湖茗局”楼盘的事实,自行制作宣传资料进行推销,并在推销过程中隐瞒该楼盘没有通过报建审批以及无法进行房地产登记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购房定金。自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明金先后骗取被害人文某1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郑某购房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黄某1购房定金人民币37000元、被害人龚某购房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文某2购房定金人民币160000元,之后将收取的定金用于店铺经营和赌博。由于“美湖茗居”楼盘迟迟没有动工兴建,多名被害人要求被告人杨明金退回购房定金,随后,被告人杨明金陆续退还龚某人民币15000元、退还文某2人民币20000元。因无法退还剩余的购房定金,为逃避被害人的追讨,被告人杨明金断绝与所有被害人的联系后逃离珠海。
被告人杨明金诈骗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52000元。
被告人杨明金于2019年9月25日在广东省四会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杨明金弃保潜逃,于2021年7月30日在广东省四会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针对被告人杨明金的上述行为,被害人文某1、郑某、黄某1、龚某、文某2于本案立案侦查前,先后向本院对被告人杨明金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经判决被告人杨明金返还相关款项。
上述事实,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账户开户资料、银行流水,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文某1提供的收据、还款保证书,郑某提供的收据、还款保证书,陈某提供的购房定金证明,龚某提供的购房定金证明、收据,黄某1提供的交楼合同、购房定金证明、订金收据,文某2提供的收据及还款协议书,张某1提供的见证书、房地产权证书,人员基本信息表及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2、莫某、黄某2、徐某、梁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某1、郑某、陈某、龚某、黄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文某2的陈述,被告人杨明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表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杨明金是否受张某2等人委托代为销售“美湖茗居”的房屋的问题。经查,证人张某2、张某3、张某1的证言证实,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属张某2、张某3和张某1所有,该土地办理过报建手续,但尚未获得通过,他们也没有委托被告人杨明金或其经营的白藤佳鸿物业代理行对拟建的楼房进行销售,且被告人杨明金亦供述收取了被害人的款项也没有交给上述三人,对于被告人杨明金关于其受上述三人委托销售“美湖茗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杨明金收取被害人陈某的款项是否应当计入诈骗数额的问题。
第一,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位于红旗医院斜对面的白藤一路华丰一区35号楼(华丰宾馆旁)由徐某及其兄弟提供土地,张某4出资兴建,双方约定徐某及其兄弟与张某4共同分配建成后的楼房。该楼房于2012年开始动工,按计划建了十二层,后因违建被拆除四层。
第二,办案说明及公安民警与张某4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张某4在外地,办案民警因疫情原因无法到当地向张某4询问案件的情况,遂通过微信聊天询问有关情况。张某4于2012年7月与徐某及其兄弟四人在华丰宾馆旁的土地上合作建房,地址为斗门区白藤头华丰一区,该楼房建了十二层后因违建被拆除四层,杨明金向张某4定购了一两套房子,但张某4在违建被拆除后已经将定购房款退还给杨明金。
第三,被告人杨明金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诉状证实,他于2012年7月交付给杨明金的人民币5万元,是用于购买被告人杨明金销售的位于红旗医院斜对面的“白藤茗居”的房屋,此楼房建成后拆除部分。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杨明金协商后,将该款项改为定购“美湖茗居”的房屋。
第四,虽然无证据证实白藤一路华丰一区35号楼的名字为“白藤茗居”,但被告人杨明金供述及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害人陈某交付款项给被告人杨明金是为了定购红旗医院斜对面的楼房,二人均称该楼房建成后拆除了一部分,此外,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张某4与公安民警的聊天记录证实,徐某和张某4合作建的房子确实因违建被拆除了部分,而且,张某4称被告人杨明金确实向张某4定购过该楼房的房子。因此,不能排除陈某交付的款项是用于定购徐某等人和张某4合作建的位于白藤一路华丰一区35号的房子。
第五,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致使对方陷于错误的认识并处分财产的行为。处分财产行为包括交付财物和转移财产上的利益。本案中,因不能排除被害人陈某交付的款项是用于定购位于白藤一路华丰一区35号的房子,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明金当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认定被害人陈某陷于错误的认识交付定购房款给被告人杨明金,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明金收取被害人陈某的定购房款是诈骗行为。而当白藤湖华丰一区35号的房子不能交付后,被告人杨明金欺骗被害人陈某将购房定金转为购买其没有受委托销售的拟建的“美湖茗居”的房子的行为,并没有导致被害人陈某转移财产利益,因为定购房款此前已经被被告人杨明金控制,因此也不能认定为诈骗行为。
综上,本案证据尚未能确实、充分地证实被害人陈某是因被告人杨明金虚构事实而陷于错误的认识向被告人杨明金交付财物或转移财产利益。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明金收取被害人陈某的钱应当在计算犯罪数额时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杨明金收取被害人文某1的款项是否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明金虚构受委托代理销售位于斗门区“美湖茗居”楼盘的事实,有被害人文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明金向被害人文某1出具收款收据及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而被告人杨明金关于被害人文某1交付的款项是原来定购“白藤茗居”房屋,后转为定购“美湖茗居”的房屋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明金收取被害人文某1的钱应当在计算犯罪数额时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
四、虽然被告人杨明金归案后对收取被害人的款项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其辩解其获得开发商的授权代理涉案的房屋,是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否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明金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金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受委托销售“美湖茗居”房屋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明金在案发前退回给被害人的款项,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应当予以扣除,但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的被害人均已就本案遭受的损失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经作出民事判决,不再在本判决责令被告人杨明金退赔相关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明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1月1日被羁押的38日折抵刑期,即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邝占雄
审 判 员 梁昆鹏
人民陪审员 闫新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静雯
附:裁判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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