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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3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肖某,男,1983年10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住上海市闵行区,系瑞表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12月至2021年3月间,被告人肖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向境外供应商购买手表,后通过水客非法携带走私入境,由张某负责与境外供应商联系订购,肖某负责向国内客户销售,二人通过上述方式购买、销售手表5块,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核定,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51,611.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1年4月21日,被告人肖某接侦查人员电话前往上海XX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缴纳暂扣款15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手表入境并予以销售,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5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28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走私手表的价格、运输以及走私方式均由张某决定,起关键作用,肖某的作用轻于张某,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肖某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人员,认罪认罚,倾尽所能缴纳了全部罚金,请求法院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从宽处罚。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侦查机关调取、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护照》、微信聊天记录、支付截图,被告人肖某及张某的相关银行卡流水明细,张某制作的对账单,相关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另案处理人员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肖某向本院缴纳了二十八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手表入境并予以销售,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5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另案处理人员张某和被告人肖某经共谋,由张某负责联系境外供应商及运输,肖某负责向国内货主销售,二人分工负责,利润均分,作用相当,辩护人关于肖某的作用小于张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了暂扣款及罚金,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肖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肖斌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卫萍

审 判 员  程亭亭

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