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3刑初1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吴波,男,1976年1月3日生,XX,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中远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吴波在“中海渤海”船担任船长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宋洪福(另案处理)勾结,利用工作便利,在出航期间先后三次从美国购入香烟共计630条随船携带入境。船到港后,被告人吴波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宋洪福带出监管区。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被告人吴波通过上述方式走私香烟,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6,402.28元。
2021年4月6日,被告人吴波经侦查人员通知,主动前往侦查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缴纳暂扣款17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吴波,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波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勾结,未经申报,擅自将从境外购买的香烟运输入境,偷逃应缴税额50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波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波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吴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吴波提出,其系自首,认罪悔罪认罚,并已签字具结、预缴罚金,家境困难,请求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另提出,吴波并非犯意发起者,受他人指使,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向缉私部门退缴17万元,庭前预缴罚金15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吴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波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吴波向本院缴纳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波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任职情况、航行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单,另案处理人宋洪福的供述,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护照,被告人吴波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波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采购货物,在未向海关申报的情况下,将上述货物走私入境,交予他人销售,偷逃应缴税款5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所提吴波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退赔退缴等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吴波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晓虹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邵 清
书 记 员 邵 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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