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02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宇,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21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6月23日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1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娄艳英,女,1969年8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原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21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6月23日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1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女子看守所。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二部刑诉[20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宇、娄艳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义增、检察官邵晨、检察官助理关一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经营地址在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隶属于大连鼎融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其实际控制人王某1(另案处理)领导。锦州鼎融宝公司未经批准,通过推介会、发放传单等途径公开宣传:小额分散出借、债权透明,第三方支付(无资金池),运营体系专业完善,专业律师、法律保障,出口端稳健高效、安全性强,银行杠杆资金支持、实力雄厚。通过承诺高利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王宇2017年4月入职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任业务员,2017年10月晋升为团队经理。经审计,被告人王宇共吸收61名投资人存款,吸收存款金额合计4380000元,返还金额合计341380.47元,未返还金融合计4038619.53元。被告人娄艳英,2017年4月入职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任业务员。经审计,被告人娄艳英共吸收24名投资人存款,吸收存款金额合计1480000元,返还金额合计95284.60元,未返还金额合计1384715.40元。
2021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宇传唤到案。2021年1月7日7时许,被告人娄艳英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宇、娄艳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批准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解称,其在公司打工,公司有经营执照,其不清楚公司的行为系违法。
被告人王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没有能力辨别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违法性,主观没有犯罪故意。另被告人在工作期间,曾对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公司进行过调查但没有处罚,这使得被告人无法辨别公司的经营是否违法。案发前被告人勤劳本分,遵纪守法,没有前科,案发后也曾帮助其他投资者维护权利,尽全力减少投资者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故建议法院考虑到被告人的主观无恶意,回归社会基本无危害性,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娄艳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解称,其在公司打工,不清楚公司的行为系违法。
被告人娄艳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在工作期间受上级领导指派进行工作,吸收的资金由公司收取并处置,只是挣取工资及提成,没有犯罪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此前无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配合工作,表示愿意退赔工作期间所挣取的工资,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经营地址在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2018年7月17日,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凌河区南京路分公司登记成立,经营地址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隶属于大连鼎融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其实际控制人王某1(另案处理)领导。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凌河区南京路分公司成立以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王某2(已判决)任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王某3(已判决)担任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被告人王宇、娄艳英先后通过应聘到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任业务员。2017年10月,被告人王宇晋升为团队经理。
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经批准,通过推介会、发放传单等途径公开宣传:小额分散出借、债权透明,第三方支付(无资金池),运营体系专业完善,专业律师、法律保障,出口端稳健高效、安全性强,银行杠杆资金支持、实力雄厚等内容,通过承诺高利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王宇共吸收61名投资人存款,吸收存款金额合计4380000元,返还金额合计341380.47元,未返还金融合计4038619.53元。被告人娄艳英共吸收22名投资人存款,吸收存款金额合计1430000元,返还金额合计94164.60元,未返还金额合计1335835.40元。此期间,被告人王宇获利人民币220841.7元,被告人娄艳英获利人民币90588.91元。
2021年1月7日,被告人王宇经传唤到案,被告人娄艳英被抓获到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娄艳英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0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2021年1月7日被告人王宇经传唤到案,被告人娄艳英被抓获到案。
2.物证:
宣传资料证明,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发放传单方式,以承诺高利回报相引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3.书证:
⑴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宇、娄艳英的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⑵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情况查询表、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证明,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大连鼎融宝信息咨询公司成立时间、企业性质、经营范围。
⑶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锦州监管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锦州监管分局未向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颁发过金融许可证,该公司不是银行保险机构。
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和受让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收据、收款凭证、POS机签购单等证明,投资人在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情况、资金交易及合同签订情况。
⑸银行流水证明,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吸收的部分资金主要通过王某2、谢某、范某的银行账户流向黄某1、王某1的银行账户及双方资金往来情况;大连鼎融宝公司通过黄某1银行账户向范某转账,用于支付锦州地区工作人员薪酬及日常开销,两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大连鼎融宝公司对锦州地区投资人部分偿还投资款情况;被告人王宇、娄艳英获取工资和提成情况。其中王宇招商银行卡(卡号62×××06)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工资收入220841.7元。娄艳英招商银行卡(卡号62×××55)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工资收入90588.91元
⑹证明材料证明,2018年1月24日到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了解人员具体情况并开展调查。经查该公司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公司聚会系内部活动。
4.证人证言:
⑴证人白某、范某伟、杜某伟的证言证明,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组织架构、利润分成、以高额利息为引诱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投资的事实,以及与大连总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以及被告人王宇、娄艳英在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任的职务及工作职责。
⑵证人刘某林等171名投资人的证言证明,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是以高息利诱向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的事实,以及上述投资人员的投资时间、地点、次数、金额、返款及损失情况。
5.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
⑴被告人王宇的供述证明,他于2017年4月入职锦州鼎融宝公司,历任锦州鼎融宝公司业务员、团队经理,该公司的组织结构、业务模式、其向不特定对象开展宣传并吸收资金的情况,以及其自身任职期间业绩及收入情况。
⑵被告人娄艳英的供述证明,她于2017年4月入职锦州鼎融宝公司,担任业务员,该公司的业务模式、组织结构、其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吸收资金情况,以及其自身任职期间业绩及收入情况。
⑶罪犯王某1、王某2的供述证明,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组织架构,利润分成,以高额利息相引诱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的事实,与大连总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以及被告人王宇、娄艳英担任的职务及工作职责。
6.鉴定意见
⑴辽宁华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审鉴意见书证明,经审计,被告人王宇任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团队经理期间吸收43名报案人存款,吸收存款金额合计3220000.00元;返还金额合计272492.58元;未返还金额合计2947507.42元。被告人娄艳英任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吸收22名报案人存款,吸收存款金额合计1430000.00元;返还金额合计94164.60元;未返还金额合计1335835.40元。
⑵辽宁华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审鉴意见书补充报告证明,经审计,被告人王宇为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团队经理共吸收18名报案人存款,投资金额合计1160000.00元;返还金额合计68887.89元;未返还金额合计1091112.11元。被告人娄艳英为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共吸收2名报案人存款,投资金额合计50000.00元;返还金额合计1120.00元;未返还金额合计48880.00元。(补充报告中娄艳英的2名投资刘某玉、何某霞投资合同号同第一次审鉴意见书中所列投资刘某玉、何某霞的投资合同号相同,系重复计算)
上述证据及被告人王宇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其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宇、娄艳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宣传,帮助他人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从中收取佣金、提成等费用,其行为扰乱社会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宇、娄艳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娄艳英吸收资金的人数、金额有部分重复计算,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一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认定主观故意不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应结合二被告人的职业经历和培训经历等予以认定,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曾对锦州鼎融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调查,故二被告人无法判定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违法一节,因仅对公司其他合法性进行调查,未对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且调查时间在2018年1月,而该公司向社会非法吸收资金的犯罪行为主要发生此后,故的调查行为与二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关联。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但属从属、次要地位,系从犯,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宇经传唤、被告人娄艳英被抓获到案后,虽各自对其行为性质予以辩解,但基本如实供述其行为,被告人王宇系自首,被告人娄艳英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佣金、提成等费用,亦应当依法追缴。本案被告人娄艳英已退缴其个人全部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宇个人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序,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意见,可以对被告人娄艳英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纳。)
二、被告人娄艳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交纳。)
三、继续追缴涉案赃款、赃物(本案被告人王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841.7元、被告人娄艳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588.91元),直接或变价后发还或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集资参与人名单详见辽宁华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附表。被告人娄艳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600元已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潘莉莉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叶淑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红
书 记 员 王 新
联系方式: 手机:13924588868 律师:龙奎任律师 邮箱:longkuiren#163.com 证号:14403200810104983 律所:广和律师事务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座8层、10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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