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3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逸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XXXXXXXXXK,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XXXX号XXX室,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民和路XXX号X号楼XXX室,XXX。
诉讼代表人XXX,XXX,XXXX年X月XX日生,系逸韵公司员工。
被告人汪晓春,男,XXXX年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居住地上海市普陀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逸韵公司、被告人汪晓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3月至2020年5月间,在XXX(在逃)从丹麦进口音像设备的过程中,被告单位逸韵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汪晓春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XXX进口的音像设备存在低报价格的情况下,仍决定提供逸韵公司作为国内收货单位帮助XXX走私进口货物。期间,被告单位逸韵公司帮助向外商支付货款,部分差额货款则由被告人汪晓春通过他人向外商支付。经松江海关计核,被告单位逸韵公司和被告人汪晓春采用上述方式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24,520.23元。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汪晓春在侦查人员调查时主动配合,并提供了部分涉案货物价格清单等材料,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2021年4月12日,被告单位逸韵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逸韵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经被告人汪晓春决定,帮助他人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302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逸韵公司、被告人汪晓春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晓春作为被告单位逸韵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逸韵公司及汪晓春均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逸韵公司罚金一百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汪晓春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逸韵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汪晓春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没有异议。庭前被告单位、被告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已于庭前缴纳全部罚金,且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晓春的辩护人提出,汪晓春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汪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并于庭前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罚;逸韵公司缴纳全部罚金,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希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侦查机关调取的《报关单》《税单》《微信群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资料》,XXX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清单》,被告人汪晓春提供的《差额货款支付凭证》,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人孙某提供的《到货记录》《销售记录》,被告人汪晓春提供的《价格清单》《对账单》,被告人汪晓春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证人饶某、冼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晓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逸韵公司向本院缴纳1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逸韵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经被告人汪晓春决定,帮助他人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302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逸韵公司、被告人汪晓春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晓春作为被告单位逸韵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逸韵公司及汪晓春均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单位在庭前缴纳全部罚金,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被告人汪晓春减轻处罚,并对汪晓春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逸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汪晓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汪晓春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坤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孙 静
书 记 员 孙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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