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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飞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9刑初1号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某某院。

被告人田某,男,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大专文化,陕西省彬州市人,住彬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农民,2020年11月25日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旬邑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旬邑县某某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22日被旬邑县人民某某院取保候审,2022年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田某邑检刑诉(20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周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在西安市遇到一陌生男子,该男子提出让田某办理新电话卡及银行卡、开通网银,按每套1000元支付田某费用。田某遂联系其父田某某和其父朋友孙某甲、张某某及田某朋友李某某、孙某乙、闫某某六人办理电话卡及银行卡。后田某将自己及上述六人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电话卡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陌生男子使用,获利7000元。2020年11月,田某让上述六人挂失各自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挂失银行卡时,田某某将卡内5776元取出,转发给田某,李某某将卡内2500元取出交给田某,所得赃款田某均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及偿还债务。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田某退缴违法所得15276元。

上述基本案件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无异议,对其签署的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予以确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账户和流水及冻结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田某某、张某某、孙某甲、李某某、孙某乙、闫某某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非法持有并出售本人及他人银行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田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十个月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结);

二、对被告人田某违法所得15276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健

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

人民陪审员      蒲英英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百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