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13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明顺,女,1968年7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一部刑诉〔2021〕Z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明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明顺于2017年夏天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加入“某”组织,又称“某平台”、“×××”等,并先后在青岛市城阳区、烟台市莱山区以该组织名义进行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体系运作模式具体为:在不生产、销售任何商品,不提供任何服务的情况下通过鼓吹所谓“巨额回报”,以“实地考察项目”为名邀请他人到莱山区,再由传销组织内部人员对他人进行洗脑利诱,鼓动他人购买所谓理财份额加入该组织,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通过不断发展下线骗取钱财。该传销组织根据发展下线的人数多少由低至高分为“三星×××”、“三星×××”、“四星×××”、“四星×××”、“四星×××”、“五星×××”、“五星×××”、“五星×××、“五星×××”三级九个岗位,并获得发展下线人员的资格,每个加入者最多只能发展三个直接下线,其下线可继续发展,逐渐形成金字塔式体系,不同岗位按相应比例瓜分下线缴纳的申购款。该组织规定,当成员发展人数达到29人(含本人)即可升至五星岗位,在单条支线上升至“五星×××”后即在该条支线上“出局”,但依然可在其他支线上按照岗位不同瓜分下线缴纳的申购款。截至案发,被告人沈明顺发展下线人员143人,收取传销资金7192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明顺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明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明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未参与传销规则和分配模式的设计,未参与传销平台的搭建,仅是在某个范围内发展下线人员,对整个传销活动的形成与扩大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沈明顺发展的下线人数及收取传销资金的数额部分证据不足;3.被告人愿意积极退赃退赔;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愿意认罪认罚,且身患疾病。综上,恳请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明顺于2017年夏天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加入“某”组织,又称“某平台”、“×××”等,并先后在青岛市城阳区、烟台市莱山区以该组织名义进行传销活动,截至案发,被告人沈明顺发展下线人员层级超过三级,共计134人,收取传销资金67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明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亲属代为退缴个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自书笔录、传销组织层级及利益分配图、层级架构图等书证;传销参与人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明顺在不生产、销售任何商品,不提供任何服务的情况下,通过所谓“巨额回报”,鼓动利诱他人购买理财份额加入传销组织,按照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明顺不是传销组织的发起、策划、管理者,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明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明顺尚能积极退缴个人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明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沈明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由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沈明顺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华军
人民陪审员 于 莉
人民陪审员 孙 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焦正国
书 记 员 柳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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