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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兰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6刑初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兰芳,女,1978年9月3日生,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系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小爱保健用品店店主,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2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诉(20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兰芳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茹、夏维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兰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兰芳在长春市绿园区乐园路与万昌街交汇处6-1栋经营鲜花保健品店,其于2020年12月19日签署《保健品食品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等药物告知书》后,在无任何经营许可,且明知售卖的“蚁力神”等保健食品内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情况下,仍继续销售。

2021年1月7日10时51分,杨某在绿园区乐园路与万昌街交汇的鲜花保健品店内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盒名为“蚁力神”的保健食品,服用后感觉身体不舒服。经对该保健食品进行非法添加化学药物检测,在其中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64.83mg/g。经对被告人刘兰芳的鲜花保健品店内扣押的“V8美国黑伟哥”“棒老头”“虫草肾宝片”“虫草伟哥”“老中医补肾丸”等32种保健食品进行非法添加化学药物检测,均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兰芳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兰芳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人身检查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保健食品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等药物告知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兰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兰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兰芳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兰芳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兰芳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刘兰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兰芳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刘兰芳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32种保健食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解  昊  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