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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莹彬黄中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05刑初20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莹彬,男,1999年4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中发,男,2002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莹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黄中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莹彬、黄中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莹彬在江门市新会区以每月每套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4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银行卡(含银行卡、绑定电话卡和U盾),再以每月每套400-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蒋泽群、叶某星(均已判刑)以赚取差价。经统计,被告人李莹彬非法出售他人银行卡共25套。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1年5月30日至6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莹彬明知潘某龙(绰号“龙头”,另案处理)租借他人银行卡及网银账户用于网络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的转账,仍介绍被告人黄中发及陈某平、钟某伦(二人均另案处理)提供其名下多个银行卡账户给潘某龙使用;被告人黄中发明知潘某龙转账的资金为网络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所得,仍于同年6月4日、6月9日两次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借记卡及绑定的网银账户各一套给潘某龙使用。经统计,潘某龙利用被告人黄中发等3人的银行账户收取并转移来自于被害人张某飞、萧某等人被网络诈骗的资金共计325852.28元,其中经被告人黄中发提供的银行账户转移的资金金额为226254元。被告人李莹彬从中获利3798元、被告人黄中发从中获利900元。

并提供被告人李莹彬、黄中发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蒋泽群、叶某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飞、萧某等人的陈述,电子数据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李莹彬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黄中发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二人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莹彬以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黄中发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莹彬、黄中发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

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莹彬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江门市新会区以每月每套200至4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银行卡(包括银行卡、绑定电话卡和U盾),再以每月每套400元至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蒋泽群、叶某星(均已判刑)以赚取差价。经统计,被告人李莹彬非法出售他人银行卡共25套,违法所得共约89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21年5月30日至6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莹彬明知潘某龙(绰号“龙头”,另案处理)租借他人银行卡及网银账户用于网络赌博、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的转账,仍介绍被告人黄中发及陈某平、钟某伦(二人均另案处理)提供其名下多个银行卡账户给潘某龙使用。被告人黄中发明知潘某龙转账的资金为网络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所得,经被告人李莹彬介绍,仍于同年6月4日、6月9日两次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借记卡及绑定的网银账户各一套给潘某龙使用。

经统计,潘某龙利用李莹彬介绍的上述3人的银行账户收取并转移来自于张某某、萧某等人被网络诈骗的资金共计325852.28元,其中经被告人黄中发提供的银行账户转移的资金金额为226254元。被告人李莹彬从中获利3798元,被告人黄中发从中获利900元。

另查明,2021年7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莹彬、黄中发时,在被告人李莹彬处扣押的小米牌手机1台,在被告人黄中发处扣押的iPhone牌手机1台以及中国银行借记卡1张、招商银行借记卡1张,均属供本案犯罪所用的物品。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图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黄中发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支付明细,证人蒋泽群、蒋创业、叶某星、汤某豪、赵某、萧某、欧阳某、杨某凤、胡某玲、张某飞、张某康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莹彬、黄中发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勘查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莹彬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同时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黄中发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莹彬、黄中发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李莹彬、黄中发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莹彬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中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追缴被告人李莹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698元、被告人黄中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上缴国库。

四、对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被告人李莹彬的小米牌手机一台,被告人黄中发的iPhone牌手机一台、中国银行借记卡一张、招商银行借记卡一张,均属作案工具,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的其他财物,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淑云

人民陪审员  汤万良

人民陪审员  陈红缨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温玉娜

书 记 员  王振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