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刑终235号
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平,男,1989年7月9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土族,大学文化,系西宁市消防救援支队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晏县,现住西宁市城西区。2021年7月20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经常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祁鑫,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蒙古族,大学文化,系青海中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2021年7月20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经常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铭,男,1988年6月3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住西宁市城北区。2021年7月20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经常居住地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达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0745512006(1-4),地址: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334-9号1号楼2单元2023室。
原审被告人彭娟,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金达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现住本市城西区安泰华庭3号楼3单元8楼。2021年7月20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经常居住地候审。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鑫、李铭、李伟平、彭娟及原审被告单位金达青海分公司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青0103刑初2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伟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李伟平、原审被告人祁鑫、李铭、彭娟,并听取原审被告单位金达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表人及李伟平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份,被告人祁鑫、李伟平、李铭知道城东区园林绿地灌溉系统工程项目(二标段)公开招投标,遂让金达青海分公司帮忙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对该项目进行投标。金达青海分公司向广安市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锦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资质进行投标,并将祁鑫、李伟平用于投标的保证金通过其公司账户转入四家公司用于缴纳招标的保证金。后上述四家公司对城东区园林绿地灌溉系统工程项目(二标段)进行投标,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以2800917.21元中标该项目。后金达青海分公司将收取上述四家公司退还的保证金返还给李伟平。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李铭同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城东区园林绿地灌溉系统工程项目(二标段)的内部承包合同,由祁鑫、李伟平、李铭对该项目进行施工。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桓某1、姚某、杜某、王某1、王某2、刘某、杨某、陶某的证言。被告人祁鑫、李铭、李伟平、彭娟的供述。交办案件线索请示、西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转办函;城东区园林绿地灌溉系统项目招投标文件、委托函、委托代理协议书、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购买记录表、开标一览表、中标结果确定函、中标通知书、补充合同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投标保证金等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书、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结算书;中国银行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城东区园林绿地灌溉系统项目二标段-李铭明细分类账及银行凭证、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凭证、李伟平尾号为7323的青海银行卡交易明细、彭娟尾号为6513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桓某1尾号为4172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公账户建行明细;四川呈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锦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金达青海分公司工商材料、辨认笔录、人员基本情况、到案经过等。
原判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祁鑫、李铭、李伟平、被告单位金达青海分公司采取借用他人公司资质,使用多个报价参与一个项目投标,并最终获取该项目,标的额为280万元。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招投标市场秩序,损害了招标人的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彭娟作为金达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单位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祁鑫主动投案,被告人李铭、李伟平、彭娟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祁鑫、李伟平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铭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单位金达青海分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彭娟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李伟平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身份、地位及具体实施的串标行为的情况下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作出公正裁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伟平提交了西宁市消防救援支队特勤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工作中一贯表现优良,并希望法院从宽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亦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伟平、原审被告人祁鑫、李铭通过原审被告单位金达青海分公司法人即原审被告人彭娟,联系有资质的公司,为有资质的公司支付参与投标相关费用,制作标书,支付使用资质费用、投标保证金,与相关公司相互串通参与投标,并使得组织围标的公司中标价值为280余万元的本市城东区园林绿地灌溉系统项目二标段工程。上诉人、各原审被告人及原审被告单位的行为侵犯了投标市场竞争秩序与国家、社会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李伟平在串通投标过程中无具体的直接实行行为,原审被告人李铭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二人均未从中获取非法所得,又系自首,但原判对上诉人李伟平、原审被告人李铭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犯罪情节与所认定的刑罚不相适当,本院依法对原判量刑予以纠正。上诉人李伟平及其辩护人基于量刑部分的诉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祁鑫、彭娟及被告单位四川省广安金达建筑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李伟平、原审被告人李铭的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李伟平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李铭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勇
审 判 员 刘萍
审 判 员 马芙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冯云英
书 记 员 马小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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