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3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郭某),男,1982年10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物品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0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为自己吸食、收藏或馈赠亲友,多次从瑞士网站和境外网友处订购雪茄,以拆分包裹、更改国内收货地址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个人邮寄渠道进境,并委托张某(另案处理)在甘肃省兰州市代为收取境外包裹并转寄至其提供的上海收货地。被告人陈某通过信用卡支付走私雪茄货款,并通过邮寄现金的方式向张某支付“包干”费用。经上海吴淞海关计核,被告人陈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涉案雪茄,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23,370.9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1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在侦查人员至其住处进行调查时,主动配合并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月26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10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将涉案雪茄通过邮寄渠道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2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缴纳暂扣款1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认为陈某此前从未实施过走私行为,此次走私系因贪图小利和希望快速过关才和张某合作,主观恶性相对较低。陈某在侦查阶段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相关材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希望合议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的《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兰州XX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移交清单》,侦查机关制作、收集的《网站购买记录》《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邮件信息》《收寄明细》《走私雪茄进境批次明细表》、调取的《户籍资料》,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提取的电子数据,上海吴淞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被告人陈某持有的《护照》,证人汪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向本院缴纳了十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将涉案雪茄通过邮寄渠道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达2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于庭前缴纳暂扣款和全部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雪茄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思嘉
书 记 员 王思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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