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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腾飞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5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腾飞,男,1988年5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力维斯凯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春园小区32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黄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甲8号5号院1号楼l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艳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甲8号5号院(平房)。

法定代表人:宋亚穷,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朝来绿色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广营村18号。

法定代表人:许宏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

上诉人薛腾飞与被上诉人北京力维斯凯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维斯凯奥公司)、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文园凯亚公司)、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文园物业公司)、北京朝来绿色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来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5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腾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依法消除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山水蓝维小区二期(以下简称涉诉小区)房屋危险。上诉理由:1.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涉诉小区的楼房公共区域存在外墙皮、装饰柱、天沟、飘窗等随时脱落的危险,薛腾飞有权要求建设、施工等单位消除危险。2.原审法院以未对×号楼的危险进行鉴定为由,而不认定薛腾飞主张的该楼存在安全隐患;薛腾飞向法院提供了大量的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楼房存在危险,且薛腾飞的诉讼代理人薛鹏从事建筑业四十多年,拥有高级工程师职称,完全可以凭自己的经验和资格认定涉诉小区的楼房存在安全危险,而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存在安全危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力维斯凯奥公司、山水文园凯亚公司、山水文园物业公司、朝来公司、中铁公司(以下简称力维斯凯奥公司等)未提出上诉。

薛腾飞在原审法院诉请:判令力维斯凯奥公司等消除薛腾飞居住所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山水蓝维×号楼及本小区内其他5栋楼(分别是×号、×号、×号、×号、×号楼)楼房质量问题及严重安全隐患,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朝来公司系朝阳区朝来绿色家园来春园小区的建设单位,中铁公司系该小区楼栋的建设施工单位,小区于2007年3月1日开工,于2008年2月29日竣工。经查,该工程于2007年11月1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8年6月25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1月15日,朝来公司取得朝阳区朝来绿色家园来春园×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查,山水文园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单位。

庭审中,朝来公司提交其作为甲方、北京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项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来绿色家园来春园,包括绿色家园来春园未建的×#、×#两座塔楼以及×#、×#和×#三座板楼;转让前,甲方拥有该项目地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建设权;此项目转让后,由乙方自行投资进行开发建设,房屋实际产权归乙方所有,项目建成后,乙方自行负责销售,销售收入归乙方所有;由于本项目整体转让程序比较复杂,周期比较长,为了保证项目的及时开工建设,乙方在办理项目的立项、审批以及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证、销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过程中,暂应以甲方名义进行,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进行上述手续的办理。朝来公司另提交北京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力维斯凯奥公司作为乙方、朝来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原项目受让方、代理方)将其与丙方于2004年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销售代理合同》及于2006年4月17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丙方对此表示同意。

朝来公司提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朝阳区朝来绿色家园来春园A区×号、×号、×号(A、B、C)、×号、×号住宅工程于2014年7月14日验收合格并报备案。

经查,薛腾飞于2012年12月29日与力维斯凯奥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山水蓝维×号楼×单元×号房屋,后于2014年装修入住。

庭审中,薛腾飞提交照片一组,称小区楼栋顶层四面都有一块长短不一的钢筋混凝土悬挑板、飘窗及天沟,由于与主体结构间夹着保温层,由于漏水、钢筋锈蚀,有掉落下来的可能。薛腾飞认为主要安全隐患有:1.飘窗、悬挑板、天沟没有与主体结构连接,存在脱落危险;2.顶层外墙抹灰、贴砖厚度达16厘米,随时有脱落的危险;3.钢筋混凝土墙大量孔洞、烂根,严重影响整个建筑的抗震性能;4.外窗没有与结构有效连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存在的其他质量问题有:1.斜屋面防水层受到严重破坏;2.楼梯间处外墙为10厘米厚的空心砖;3.门窗四周不密封、不收口;4.斜墙洞口砌筑封后不做任何处理。

力维斯凯奥公司等提交2020年10月20日《工程保修记录表》一份,记载工程存在问题为“×户内屋顶小院悬挑檐间结构中间夹杂挤塑聚苯板”,保修小组鉴定意见为“情况属实”,处理结果为“已经按处理方案处理完毕”,业主意见为“非常满意”,业主方联系人薛鹏另签署意见“以此为例,尽快解决小区类似安全隐患”。

庭审中,中铁公司提交国质(北京)建设工程检测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鉴定报告一份,显示山水文园凯亚公司作为委托方,对“山水蓝维×、×#楼”结构安全性(含抗震性能)鉴定,检测结论为:1.山水蓝维×、×#楼设计图纸及工程资料基本完整。2.外观质量检查:经现场检查,该楼外观质量基本正常,未发现地基基础有不均匀沉降迹象,承重结构、围护体系也未发现影响使用功能或不适于继续承载的位移、构造缺陷和裂缝。该楼外观质量存在以下问题:×#楼×层×墙体、×楼#×层×~C-D顶板底混凝土局部露筋、锈蚀。3.该工程所抽检混凝土强度满足原设计要求。4.该工程所抽检混凝土构件钢筋配置基本满足原设计要求。5.该工程所抽检混凝土构件截面尺寸基本满足原设计要求。6.该工程所抽检混凝土构件碳化深度为1.0mm-8.0mm。鉴定结论为:1.结构体系调查:根据该楼高度、平面尺寸、层数等条件选择采用剪力墙结构体系较合理,传力途径明确。2.结构分析计算:山水蓝维×、×#楼计算结果满足规范要求。3.安全性及实用性:山水蓝维×、×#楼能够满足安全使用及抗震性要求。4.山水蓝维×、×#楼结构工程施工质量基本满足设计要求,结构承载力满足规范要求,能够按原设计用途正常安全使用。该鉴定中心建议:加强对山水蓝维×、×#楼的日常维护管理,对露筋的混凝土构件进行维修。

薛腾飞称2020年8月12日23时许,×号楼顶层装饰柱的一截柱帽发生脱落;2020年10月6日12时,该装饰柱再次掉落,目前仍有随时脱落的危险。2020年12月15日,经承办人现场勘查,×号楼顶层中间白色装饰柱有一半已脱落,中间钢筋向下弯曲并裸露在外。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薛腾飞主张消除危险的建筑物包括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山水蓝维×号楼及本小区内其他5栋楼(分别是×号、×号、×号、×号、×号楼),但薛腾飞仅为×号楼的业主之一,故其对除×号楼外的其他建筑物消除危险,法院难以处理。

关于×号楼是否存在危险,薛腾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薛腾飞主张该楼存在安全隐患,但未申请专业机构鉴定,故法院难以根据薛腾飞的主张认定。然而,根据薛腾飞提交的该楼栋顶层装饰柱脱落照片,结合法院现场踏勘情况,法院认定该建筑物存在装饰柱脱落的危险。由于该建筑物顶层安装多处装饰柱,为保障小区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相关责任主体理应对危险进行排查以便彻底消除。

关于责任主体,朝来公司作为建设方,山水文园凯亚公司作为实际建设人,力维斯凯奥公司作为出售方,均不能证明其向业主出售的建筑物质量合格;中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山水文园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维护管理人,未能举证证明究竟系施工责任还是维护责任,故均未能排除其责任;故法院认为力维斯凯奥公司等应就排除危险承担连带责任。就责任的最终承担,力维斯凯奥公司等之间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山水文园凯亚公司、朝来公司、山水文园物业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部分诉讼,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力维斯凯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朝来绿色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消除北京市朝阳区朝来绿色家园来春园×号楼顶层装饰柱脱落危险;二、驳回薛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审理的纠纷范围是有一定限制的,只有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法院的民事诉讼并不能对社会生活中存在的所有问题进行审理,法院的民事诉讼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具体到本案中,薛腾飞的诉讼请求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原告应当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薛腾飞是×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业主,根据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号房屋属于薛腾飞专有,其对×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号楼属于具有独立结构的建筑物,×号房屋属于×号楼建筑结构的一部分,薛腾飞对×号楼的公共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因此,薛腾飞就×号楼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提出质量问题的相关诉讼请求,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对×号楼之外的其他楼的质量问题,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其可向建筑物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反映相关问题。

其次,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问题。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要具体、明确、可执行,只有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的情况下,法院才能根据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确定在审理过程中需要查明哪些事实、需要适用哪些法律;比如,明确了是具体某个位置防水出现问题需要修复防水,法院根据防水出现问题的时间、原因等,才能确定是施工质量导致的,还是使用过程中人为破坏的,还是时间长了防水材料老化造成,从而才能确定是由质量保修承担、破坏人承担或物业维修解决相应漏水问题。而本案中,薛腾飞的诉讼请求是概括性的“楼房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不属于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条件。

再次,关于鉴定的问题。本案涉及到建筑物的质量安全等问题,属于建筑专业技术方面的问题,法院的审判人员不属于建筑专业技术人员,对于建筑专业技术方面的问题,需要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予以判定。在诉讼中,虽然薛腾飞提出建筑物存在某些方面的质量问题及原因,但力维斯凯奥公司等不同意薛腾飞的意见,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审判人员对建筑专业技术问题无法判断,需要通过具有相关专业技术的第三方对相关专业问题作出判断,即通过鉴定机构对质量问题、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及解决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等作出专业的鉴定意见,法院才能参照相关鉴定意见作出判断。而在本案中,薛腾飞一方不申请鉴定,造成无法确定相关专业技术方面的问题,该结果应由薛腾飞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在二审诉讼中,薛腾飞提交的地下车库天花板掉下一块的证据,因属于原审法院庭审结束后新发生的事实,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薛腾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薛腾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学锋

审  判  员: 闫 慧

审  判  员: 楚 静

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佳 丽

书  记  员: 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