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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亚寿与林祝炎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83民初988号

原告:周亚寿,又名周任雄,男,1960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011。

被告:林祝炎,男,1972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017。

被告:易小婵,女,1973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440××××××××××××247。系被告林祝炎妻子。

原告周亚寿与被告林祝炎、易小婵消除危险纠纷,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亚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祝炎、易小婵立即停止在原告位于振文镇下樟木村30号房屋旁边进行房屋建设施工,以消除危险;二、判决被告林祝炎、易小婵赔偿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人民币15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和鉴定评估费用5000元给原告周亚寿;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亚寿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林祝炎、易小婵立即停止在原告位于振文镇下樟木村30号房屋旁边进行房屋建设施工,以消除危险;二、判决被告林祝炎、易小婵赔偿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人民币15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和鉴定评估费用11000元给原告周亚寿;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振文镇下樟木村30号的房屋是一栋混合结构、建筑面积303.85平方米的三层房屋,于1999年建设完工入住,与被告的旧屋相邻,中间隔2.5米巷。2019年8月底,被告将自己的旧屋进行拆旧建新,而原告则长住东莞。2020年11月份,原告从东莞回到振文镇下樟木村30号的房屋,发现自家房屋出现了严重损坏:①地面瓷砖、墙体瓷砖开裂;②墙体与混凝土构件交接处由水平转角通长裂缝,且有渗水痕迹;③墙体有水平贯穿裂缝;④西北地台与地面交接处有分离现象;⑤地台开裂;⑥一层个别门有轻微变形现象,开启失灵。以上损坏很明显是被告建设施工行为所导致。原告向被告提出交涉,但被告不予理会、继续施工。且村委会、镇政府介入调解处理亦无果。原告于2020年4月11日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仲恒鉴字【2020】SW0408《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以上损坏现象是由被告建房施工行为导致,且认定被告存在过错:“相邻建房开挖深度比原告房屋基础深,不满足《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7-2011》第5.1.6条及7.3.3条规定,当存在相邻建筑物时,新建建筑物的基础埋深不宜大于原有建筑基础,当埋深大于原有建筑基础时,两基础应保持一定净距”。原告拿上述报告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仍不予理睬,继续施工。至2020年4月23日,已抢建了4层半。而随着被告的不断施工、层数不断加高,被告房屋地基对土层压力不断加大,直接导致原告房屋的损坏部位不断增多,损坏程度也越来越严重。如被告继续施工至其计划的六层,将会导致原告更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也是为了避免更严重后果的出现,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林祝炎、易小婵辩称:原告周亚寿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亚寿与被告林祝炎、易小婵系邻居关系。原告周亚寿位于吴川市××××××××××的房屋,建于1999年,房屋朝向为坐北朝南,建筑面积约为303.85㎡,为一栋三层的混合结构建筑。2019年8月底,被告林祝炎将自己位于原告周亚寿房屋的北方向约2.5米处的旧房进行拆旧建新。2020年4月23日,被告林祝炎的新房屋已建成四层,目前已停止建设。2020年11月份,原告发现自家房屋出现严重损坏:1、地面瓷砖、墙体瓷砖开裂;2、墙体与混凝土构件交接处由水平转角通长裂缝,且有渗水痕迹;3、墙体有水平贯穿裂缝;4、西北地台与地面交接处有分离现象;5、地台开裂;6、一层个别门有轻微变形现象,开启失灵。

2020年4月8日,原告周亚寿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周亚寿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仲恒鉴字【2020】SW0408《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分析,该房屋上部主体结构未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或因承载能力不足而引起的损坏迹象。目前房屋出现的反应主要表现为:①地面瓷砖、墙体瓷砖有开裂现象;②墙体与混凝土构件交接处有水平转角通长裂缝,且有渗水痕迹;③墙体有水平贯穿裂缝;④西北地台与地面交接处有分离现象;⑤地台有开裂现象;⑥一层个别门有轻微变形现象,开启失灵。其中①的损坏,是由于温度变化应力,材料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收缩变形所致;其中②③的损坏,是由于两种材料的线膨胀系数不一致,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收缩变形及墙体受力变形造成交接薄弱处损坏,及相邻基础施工对土体有扰动共同影响所致;其中④⑤⑥的损坏,是由于土壤自身固结下沉,及相邻基础施工对土体有扰动共同影响所致;据上述检查情况分析,该房屋上述①②③的损坏,由于房屋结构构件的材料强度及材料各种性能随着使用年限增长逐渐下降,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也会导致损坏产生;上述④⑤的损坏主要由于地台一般为回填土,随使用时间的增长产生固结下沉以及相邻建房基础施工对周边土体扰动共同影响所致。相邻建房桩基础施工方式为旋挖桩,旋挖桩时有抽砂,独立基础埋深约1.5m,鉴定房屋条形基础埋深约1.2m,基础相距0.8m-1.0m,相邻建房开挖深度比鉴定房屋基础深,不满足《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7-2011》第5.1.6条及7.3.3条规定,当存在相邻建筑物时,新建建筑物的基础埋深不宜大于原有建筑基础,当埋深大于原有建筑基础时,两基础应保持一定净距。且近距离基础施工对附近土层有扰动,地基承载力受到一定影响,故邻近基础施工对该房屋上述损坏④⑤⑥的产生与发展有直接影响,由于对鉴定房屋周边土层有扰动,房屋的构件产生徐变应力,故对房屋的上述①②③的损坏发展有促进作用。依照现场检查、检测及房屋的损坏情况,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84]第678号)之规定,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处理建议:1、对开裂的墙体采用铲除裂缝两侧约200mm的范围的抹灰层后挂钢筋网重新抹灰处理;2、对开裂的瓷砖饰面进行更换处理;3.考虑房屋构件的耐久性及安全性,宜对损坏部位进行修绪处理。原告周亚寿支付鉴定费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祝炎、易小婵对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仲恒鉴字【2020】SW0408《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递交《对案涉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对案涉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经本院摇珠选定广东正合建筑物检测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2021年1月28日,被告林祝炎、易小婵向本院递交《撤销鉴定申请书》,请求撤回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审查,本院同意该申请。

2020年7月6日,原告周亚寿向本院递交《房屋损坏程度评估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对位于广东吴川市×××××××××××屋的损失程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摇珠选定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3月5日,本院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吴川市×××××××××××屋的损失程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根据本院提供的材料,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深合创价鉴(2021)04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根据现有送鉴资料,吴川市×××××××××××屋修复工程造价为:叁万壹仟柒佰捌拾叁元陆角柒分(¥31783.67元)。原告周亚寿支付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消除危险纠纷。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告、被告双方的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本案中被告林祝炎、易小婵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范围;三、本院应否支持原告周亚寿关于请求被告林祝炎、易小婵停止房屋建设施工的诉讼请求。

一、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仲恒鉴字【2020】SW0408《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周亚寿自行委托的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仲恒鉴字【2020】SW0408《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祝炎、易小婵对该报告有异议,辩称:1、该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员、报告的签发人和审核人签字。2、鉴定机构没有调查案涉房屋和被告的房屋施工设计图纸。3、调查人员没有到现场,也没有签字。4、鉴定报告只有原告参加,只有原告表述,被告从来没有参与。5、原告的房屋建设于1999年,至今已经20多年,所以房屋的裂痕是正常的,不是被告造成的。为此,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递交《对案涉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申请书》,但于2021年1月28日,被告林祝炎、易小婵又向本院递交《撤销鉴定申请书》,请求撤回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林祝炎、易小婵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又提出撤回鉴定的申请,故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原告自行委托的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仲恒鉴字【2020】SW0408《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且广州仲恒房屋鉴定有限公司有法定的评估鉴定资质,是合法的鉴定机构,被告在建筑房屋开挖基础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受到损害具有高度的或然性,故本院对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仲恒鉴字【2020】SW0408《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予以认定。

二、本案中被告林祝炎、易小婵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范围。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据上述检查情况分析,该房屋上述①②③的损坏,由于房屋结构构件的材料强度及材料各种性能随着使用年限增长逐渐下降,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也会导致损坏产生;上述④⑤的损坏主要由于地台一般为回填土,随使用时间的增长产生固结下沉以及相邻建房基础施工对周边土体扰动共同影响所致。相邻建房桩基础施工方式为旋挖桩,旋挖桩时有抽砂,独立基础埋深约1.5m,鉴定房屋条形基础埋深约1.2m,基础相距0.8m-1.0m,相邻建房开挖深度比鉴定房屋基础深,不满足《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7-2011》第5.1.6条及7.3.3条规定,当存在相邻建筑物时,新建建筑物的基础埋深不宜大于原有建筑基础,当埋深大于原有建筑基础时,两基础应保持一定净距。且近距离基础施工对附近土层有扰动,地基承载力受到一定影响,故邻近基础施工对该房屋上述损坏④⑤⑥的产生与发展有直接影响,由于对鉴定房屋周边土层有扰动,房屋的构件产生徐变应力,故对房屋的上述①②③的损坏发展有促进作用”。原告的直接损失费为房屋修复费31783.67元和鉴定费11000元(5000元+6000元),根据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出的深合创价鉴(2021)04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及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房屋直接损失费(房屋修复费31783.67元和鉴定费1100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林祝炎、易小婵应承担29948.57元[(31783.67+5000+6000)×70%]。原告周亚寿自行承担30%责任,即为12835.10元[(31783.67+5000+6000)×30%]。

三、本院应否支持原告周亚寿关于请求被告林祝炎、易小婵停止房屋建设施工的诉讼请求。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为适用条件,对尚未发生或已终止的侵权行为不得适用。被告林祝炎、易小婵的房屋主体已建造完成,目前已停止建设,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仍在继续建造房屋,故原告周亚寿请求被告林祝炎、易小婵停止房屋建设施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祝炎、易小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亚寿赔偿房屋修复费和鉴定费共29948.57元;

二、驳回原告周亚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4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670元,由原告周亚寿负担3673元,被告林祝炎、易小婵共同负担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春佩

人民陪审员: 吴智良

人民陪审员: 骆春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罗嘉明

书 记 员: 欧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