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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鑫与许晨等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2359号

原告:安鑫,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许晨,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天和丰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鑫家园12号楼等2幢12号楼12-105。

法定代表人:李涛。

原告安鑫与被告许晨、被告北京天和丰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和丰益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消除因装修行为切断承重墙钢筋带来的危险;2.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墙壁损坏恢复原状;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单元701号房屋的所有人,被告为某单元703的所有人,是隔壁的邻居。被告在对其房屋装修期间将原告的房屋一面墙壁打穿且将其房屋承重墙内的钢筋切断,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被告态度恶劣不予赔偿。物业公司为天和丰益公司,物业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整改,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许晨辩称,对原告的损失表示歉意,受损墙壁的修复工作已经完成,建委的验收正在做后续的手续。对租赁费用有异议,2021年4月10日开始做装修工作,在发生情况后,物业责令停工整改,期间除了加固和恢复墙面以外,一直是停工状态,租赁费用从2021年4月开始有异议,施工都是严格按照时间要求做的。

天和丰益公司辩称,发现问题后第一时间下整改单要求被告停工立即进行加固,之所以会有误会是因为被告家在做加固,我们也以为对方正在进行施工,被告和我们解释是在做加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要求,加固需要有专业资质的公司,必须严格按照要求来,被告也找了有资质的第三方,工程我们也一直在督促,第三方已经给出了报告,现在就等建委的验收。关于租金损失应当双方协商解决,与我方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鑫系北京市昌平区某单元701号业主,许晨系北京市昌平区某单元703号业主,双方系邻居关系,天和丰益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9年4月初,安鑫发现许晨在装修其房屋时将承重墙钢筋切断,并在双方共用的墙壁打洞将其室内电源插座盒顶出。安鑫遂向物业公司投诉,天和丰益公司向许晨下达整改通知,要求许晨进行修复。

随后,许晨委托圣帝国际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和北京永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703号房屋恢复工程进行工程设计和施工,该恢复工程于2021年5月4日开工,于2021年5月7日竣工。2021年5月21日,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三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检测结论为:1.构件开槽恢复后现状检测结果昌平区某单元703房屋所检测的构件开槽恢复后现状均满足设计图纸要求;具体检测结果详见表4.1所示,构件开槽恢复现状照片如图4.1-1~图4.1-21所示。2.补强钢筋截面尺寸结果所检测的补强钢筋截面尺寸满足设计图纸要求;具体检测结果详见表4.2所示,补强钢筋焊接后现状照片如图4.2-1~图4.2-13所示。

经本院询问,安鑫第二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将其所有的房屋墙壁损坏恢复原状是指将其房屋主卧墙上的一个插线板及所含电路恢复,许晨表示同意进行恢复。

安鑫称其为装修自己房屋在外租房居住,本准备于2021年3月入住自己房屋,因许晨切断承重墙钢筋导致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直到2021年9月才入住自己房屋,故主张许晨赔偿其5个月的房屋租金共计18000元。为证明其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安鑫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转账记录、生活垃圾清运费及公共能源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询问,许晨对安鑫主张的租金损失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社区沟通协调会会议记录、现场照片、产权人建筑房屋结构加固设计委托代理人授权书、产权人建筑房屋施工委托代理人授权书、营业执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结构施工图、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转账记录、生活垃圾清运费收据、公共能源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安鑫和许晨、天和丰益公司关于本案产生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许晨在装修其房屋时将承重墙钢筋切断导致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并对其邻居安鑫的物权造成妨害,安鑫有权要求其将承重墙进行修复以消除危险,现许晨已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了修复,经检测恢复后的现状均满足设计图纸要求,故对安鑫主张许晨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处理。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许晨的装修行为还导致安鑫房屋主卧墙上的一个插线板及所含电路受损,安鑫有权要求修复,许晨亦同意进行修复,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安鑫因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无法入住导致的租金损失,许晨亦应当进行赔偿,对安鑫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许晨消除危险的具体时间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天和丰益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人,安鑫主张天和丰益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北京市昌平区某单元701号房屋主卧内受损的插线板及所含电路进行修复;

二、许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安鑫租金损失7200元;

三、驳回安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安鑫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许晨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传京

二O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