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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东宇、周一卓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13743号

原告周东宇,男,汉族,1960年1月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周一卓,女,汉族,1957年7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张少帅,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82××××××××。

原告周东宇诉被告周一卓、张少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东宇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原同为沈阳冶炼厂职工,1985年原告得沈阳冶炼厂分配房屋一套,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后因原告方原因该房屋暂时借用被告名字,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但房屋一直由原告及家人实际占有和使用。后该房屋回迁至沈阳市铁西区建筑面积65.97平方米,现估值人民币40万元。原告全额补交了公房私买的全额费用,并借用被告方名义办理了回迁相关手续。回迁房屋的相差面积,购买款也是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全额支付。2021年4月19日,原、被告共同去铁西政府大厅去领取房证。在办证窗口双方起了争执,被告将房产证强行扣下。原告仅借用被告名义办理房证,但该房屋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之前说明情况里的约定,并办理变更过户,被告以自己是房产名义人为由拒绝一同办理房产证,变更过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判令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一卓辩称,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点,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并非属实,被告才是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原告不是借名买房。本案诉争房产本就是被告所有,是被告在沈阳冶炼厂工作时单位分配的住房,分配时直接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由于自身原因暂时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依据民法典物权编的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应以登记为准。案涉房产自单位分配时至回迁后发生多次登记,均是在被告名下。如果真是像原告所述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形,从2007年该房产回迁之前办理第一次登记至今,其可通过多种途径进行权属变更,而原告却从未主张过该权利,明显有悖常理。因该房产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是法律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第二点,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并不是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而是赠与法律关系。原告所称多年居住在该房屋,真实情况是由于被告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已经结婚,其与丈夫已有居住的地方,因原告是被告的亲弟弟,当时没有住房,因此被告将该房产暂时借给原告居住。直到2007年该房产动迁时,被告对原告称房产从分配下来一直由原告居住,所以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并对原告口头承诺这套房产以后就给原告了,所以该房产相关的回迁手续及回迁费也都是由原告办理。基于原被告之间亲姐弟的特殊关系,多年居住并不能证明借房借名买房的事实。2021年4月办理案涉房产房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当年的赠与,承诺将房产变更为自己名下。原告自房屋动迁后多年来一直因为索要房产问题,对被告苦苦相比,被告此时已不再愿意将房产赠与给原告,因此原告强行将被告的房产证夺走,被告去到启工街派出所报警,接待的警察警号为108676的胡威警官。后胡伟警官联系上原告,原告才在警察的干涉下将房产证返还给被告。按照赠与的法律性质,被告在将房产证是赠与并变更至原告名下前随时可以解除赠与,收回房产。现原告因房产对被告进行长达多年的纠缠,甚至直接进行抢夺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姐弟情谊,被告已决意不再赠与,因此原告此次以借名买房为由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少帅辩称,当年冶炼厂分房给我母亲周一卓,然后动迁之前的房子,还有回迁之后的房子,这都是我母亲周一卓独自所有的。现在我母亲将房子加上了我的名,想把房子赠与给我。至于原告周东宇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一卓系原告的姐姐。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周一卓原同为沈阳冶炼厂职工,1985年沈阳冶炼厂分其一套住房,位于铁西区,由于1988年其调离沈阳冶炼厂,为了便于管理,其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周一卓名下,该房屋原系公有住房,2003年5月20日其以被告周一卓名义购买了该房屋。2003年5月20日被告周一卓(乙方)与沈阳市顺意房产经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购买上述房屋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乙方,每平方米实际售价226.64元,实交售房款总额7388元,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成本价缴纳1%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维修基金323元。2003年5月20日原告向沈阳市顺意房产经理有限公司支付了房款7388元、房屋公共部位和设施维修管理费323元。2004年1月13日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于被告周一卓名下。

原告主张2007年该房屋被拆迁,2007年4月19日其以被告周一卓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拆迁手续。2007年4月19日被告周一卓(乙方/被拆迁人)与铁西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甲方/拆迁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对铁西区赞工街地区实施拆迁改造,此次拆迁被拆迁人可选择购置铁西区政府提供的低价住房,乙方购置低价住房款总计为肆万壹仟玖佰玖拾柒元整,全额交纳后,产权全部归乙方。2007年4月19日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交纳上述房款41997元。上述房屋拆迁后回迁房屋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

2020年8月24日原告交纳了涉案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2020年9月4日原告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2021年4月19日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周一卓。2021年4月25日被告周一卓将该房屋的40%产权份额赠与给其儿子被告张少帅,二人对该房屋按份共有,即被告周一卓共有份额60%,被告张少帅共有份额40%。被告周一卓、张少帅均自认双方系通过买卖形式变更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交易价格为1万元,被告张少帅并未实际向被告周一卓支付交易对价。

另查明,2017年10月8日被告周一卓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周东宇(胞弟)的房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9#2-10-1,面积66.39平方米,户名的情况说明如下:该房屋,于1985年由沈阳冶炼厂分房给周东宇,房产证登记名字为周东宇,房屋为周东宇所有。由于1988年,周东宇调离冶炼厂,为了房屋由厂管理方便,就暂时借用将名字改为周一卓。但房屋一直都由周东宇所有,使用和管理。期间该房屋经历了产权买断,拆迁改造,这些事项均由周东宇出资办理。由于暂时没有办理房产证,就无法办理更改姓名。待办理房产证之时,将无条件将名字周一卓,改回周东宇。”

再查明,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居住使用至今,二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房屋公共部位和设施维修管理费存根、协议书、收缴购房款通知单、拆迁户增加面积款收据、完税证明、契税纳税申报表、银联商务签购单、盛京银行客户回单、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客户对账单、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供暖费发票、物业费收据、用户气费账单明细,被告周一卓提供的房产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系由其出资并借用被告周一卓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在二被告拒绝配合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由二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借名买房的认定应当从双方是否具备借名买房的合意、购房款的支付情况以及房屋的实际占有等方面综合予以考虑。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二被告自认情况来看,一是购房款支付情况,无论是前期购买涉案房屋产权还是后期办理涉案房屋拆迁回迁手续,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以及其他相关款项、费用均是由原告交纳。二是借名购房合意情况,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周一卓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周一卓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双方就借名购房已达成合意。三是房屋实际占有情况,涉案房屋一直系由原告实际居住,被告周一卓从未占有使用过该房屋。现原告已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一卓之间借名买房的关系成立,原告为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至于被告张少帅所取得的涉案房屋40%产权,因被告周一卓并非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而被告张少帅作为被告周一卓的儿子,其在受让该产权份额时对该房屋的实际占有情况、购房款支付等情况均系明知的,故其对该房屋产权份额的受让并非善意,况且其受让该产权份额也未支付相应的合理对价,故对于被告张少帅受让的产权份额,原告有权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提出判令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要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归原告周东宇所有;

二、被告周一卓、张少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周东宇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将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周东宇名下;

三、驳回原告周东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周一卓、张少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葛 迪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谢秋晨

书 记 员: 刘浩洋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