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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基红与吴志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5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基红,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强,男,1980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姿美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张基红因与被上诉人吴志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5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基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基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吴志强承担。事实和理由:1.吴志强一审所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房)》为其与张基红双方共同签署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经审查就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共同签订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于2009年离婚后就再无任何联系,张基红于2013年9月26日与北京中建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建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房)》(下称“购房合同”)时,吴志强并不知情,购房合同中吴志强签名处系张基红找人代签,并非二人共同签署,双方从始至终都没有共同购房的合意,更没有各占50%份额的合意。吴志强一审所述该合同是二人共同签署与事实不符。双方离婚时吴志强即认定该房屋能否取得与其无关,故于2009年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亲笔签字,约定“双方无子女、无房产、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对各自物品均已明确”。张基红有理由确定该房屋与吴志强没有任何关系、张基红为早日取得住房,离婚后没有重新进行申请,仍按原申请进行选房并找人代签了吴志强的名字。张基红在签订购房合同当天单方向中建公司交了全部购房款357000元,后补交了购房款、专项维修基金、契税共计20916.2元,张基红在取得该房屋后与家人一直居住至今。2.吴志强离婚时确认与张基红之间无共同房产,涉案房屋的性质是符合申请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的政策性保障住房,被上诉人从不具备申请资格,且在该房屋尚未确定能否取得前就已与上诉人离婚,不属于上诉人家庭成员,故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尚不确定能否取得时就已丧失了与上诉人共有的基础。根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第4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之规定,吴志强从始至终都不具备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条件。申请经济适用房必须以有申请资格的张基红作为申请人,以家庭来申请,鉴于申请时双方未离婚,吴志强属家庭成员,故张基红在2008年申请经济适用房时不可能抛开吴志强不论。但双方离婚之时张基红的申请能否成功、房屋能否确定取得都是未知数,涉案房屋在双方离婚四年后才确定能够取得,此时吴志强已非张基红家庭成员。再结合张基红单方签订购房合同、支付全部购房款、税款以及吴志强亲笔签字的《离婚协议书》等事实可知双方就涉案房屋没有共有基础,更没有各占50%份额的合意。3.根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第26条“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对无房家庭原则上二人及二人以下户配售一套一居室,三人户最大配售一套两居室”之规定,以及《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审核及配售管理办法》第7条“使用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建筑面积除以1.333计算”之规定,张基红在申请经济适用房时即使没有将吴志强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或在离婚后放弃首次申请重新申请,张基红依然可以申请到相同平米数的经济适用房。即,张基红与父母三人进行申请也是可以申请到涉案房屋的。

吴志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代签的问题,一审中张基红从未提出代签的问题,我认可代签的效力,合同是双方共同签署的。经济适用房取得是根据家庭产生,申请的时候我是家庭成员之一,虽然在房本下来之前双方已经离婚,但是我仍然对房屋有权利,双方离婚的时候还没有取得房屋房产证所以没有分割。政府提供经济适用房是为了解决双方的住房需求,申请的时候也是对双方的申请情况进行公示,所以房屋中有我合法权益。张基红称假设她与其父母申请也能申请到这个房屋,但我作为家庭成员申请房屋是既定事实,对方假设的情形不存在,也并没有充分证据。如果进行分割我同意按照市值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已经释明分割要另行起诉,对方要求继续审理才驳回其请求,我同意一审判决。

张基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中路16号院9号楼7层2单元701房屋(以下简称701号房屋)归我个人所有(暂估3779162元);2.判令吴志强协助我去相关部门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变更手续;3.吴志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基红与吴志强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双方无子女、无房产、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张基红作为申请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的成员为张基红(本人)、吴志强(之夫)、张荣峰(之父)、郭春媛(之母),4人户家庭上年收入低于52900元,家庭成员年收入合计41340元。4人户家庭资产总额低于450000元,家庭资产总额符合条件。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为0平方米。2008年11月27日,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出具《丰台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初审公示(一次)》,写明根据《北京市丰台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申请家庭提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后,经初步核查,该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情况符合政策规定标准,并将张基红的上述家庭情况进行公示。张基红作为申请人的《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定表》中显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有吴志强、张荣峰、郭春媛,初审意见为该家庭收入,资产和住房情况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配售意见为该家庭为老两口和小两口共4人,配售经济适用住房使用面积60平方米,二居户型。第二次公示及复核意见为该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同意街道(乡镇)配售一套二居经济适用住房的方案,配售家庭人口4人,使用面积60平方米。

2013年9月26日,张基红、吴志强与中建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张基红、吴志强作为买受人以每平方米6000元、总价款357000元购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大瓦窑村2#经济适用房住宅楼7层2单元-701号房屋。同日,张基红向中建公司交纳购房款357000元。2014年4月18日,张基红又向中建公司交纳其他费用20916.2元。2016年8月18日,张基红、吴志强取得上述房屋即70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二人为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现张基红认为701号房屋在其与吴志强离婚时,并未确定能否取得,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且根据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申请的相关规定,只能由以其为中心的低收入家庭去申请经济适用房,无论其与谁组成家庭,都不影响其申请经济适用房,且系其全部出资购买701号房屋,故要求确认701号房屋由其个人所有。经法院释明,张基红坚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701号房屋是否应由张基红个人所有。701号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并非商品房,而经济适用房的取得方式与商品房的取得方式并不相同。买受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前,需要先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后,方取得购房资格。上述流程决定了经济适用房必须依申请取得,且当事人提交申请是取得经济适用房的前置条件。本案中,提交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虽是张基红,但其是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经济适用房,吴志强是申请时的家庭成员,故政府提供经济适用住房实际上也是为了解决其住房需求。虽然在购买701号房屋时,张基红与吴志强已经离婚,但该经济适用房仍系以张基红、吴志强及张基红父母作为家庭成员申请取得。且张基红、吴志强共同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现701号房屋登记为二人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即使张基红交纳了购房款,但不能因此排除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吴志强的合法权益,更不能得出吴志强与此经济适用房无关的结论。现张基红要求确认701号房屋由其个人所有并要求吴志强配合其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张基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张基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基红是否有权要求确认701号房屋由其个人所有,并要求吴志强协助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张基红虽以自己名义作为申请人申请涉案经济适用住房,但其申请时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人员包括张基红、吴志强等四人。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2008年出具的《丰台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初审公示(一次)》,住房保障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对该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情况进行初步核查,认为其符合政策规定标准符合政策标准,并将上述情况进行公示。此后确定配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等具体方案时,亦对于家庭人口等因素进行考虑。据此,政府部门在提供经济适用住房时实际考虑了包括吴志强在内的家庭成员情况,所提供的房屋实质上也是为了解决包括吴志强在内的人员的住房需求。购买701号房屋时,二人虽然离婚,但预售合同系以张基红、吴志强名义共同签订,房屋登记亦为二人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综合上述情况,即使购房款由张基红支付,也不能排除吴志强对该701号房屋的合法权益,故不能认定该701号房屋是张基红的个人财产,张基红亦无权直接据此要求吴志强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一审判决对于张基红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张基红上诉称购买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房)》上吴志强的名字系张基红找人代签,其与吴志强没有购房合意,故主张该房屋与吴志强无关。但张基红选择在签订合同时安排人员签署吴志强的名字的行为,可以推定其同意与吴志强共同作为该合同的一方主体,现其又以合同系代签为由主张房屋与吴志强无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基红另上诉称其吴志强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已经载明双方无房产、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对各自物品均已明确,据此主张涉案经济适用房屋与吴志强没有任何关系,但因双方离婚时尚未取得该房屋权利,张基红仅以离婚协议上述约定,不足以证明吴志强认可其对涉案经济适用房没有权益。张基红另上诉主张其即使不将吴志强作为家庭成员也可申请到涉案房屋,但如前所述,相关部门在审核涉案房屋的申请材料并确定配售方案时,已经对包括吴志强在内的家庭成员进行考虑,所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亦系为解决吴志强的购房需求,张基红的该项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基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8元,由张基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朱 印

二O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雅迪

书 记 员:韩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