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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仲伦与王瑞武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20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仲伦,男,194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武,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王仲伦因与被上诉人王瑞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7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由本院审判员咸海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仲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瑞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仲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仲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宅院原系王仲伦父亲所建,后在王仲伦外出打工期间被其他单位擅自占用,现由王瑞武以帮忙管理占用至今,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宅院是王仲伦的祖宅予以认定,也未明确王仲伦是房屋所有权人错误。王仲伦认为2008年其落户到案涉宅院也能证明与案涉宅院具有密切关系,是案涉宅院的所有权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王瑞武未提起上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仲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号院所有房屋归王仲伦所有(共有北房8间);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瑞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仲伦、王瑞武均系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村民。王仲伦所诉房屋位于该村×号,院内有北房八间、西厢房三间。2018年王仲伦持河北省怀柔县土字第××号《土地执照》复印件诉至法院,诉称上述房屋归其所有,在2018年发现王瑞武未经允许,擅自占用该宅院,起诉要求王瑞武腾退房屋。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16民初1030号判决书,以王仲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涉诉宅院归其所有为由,判决驳回王宗伦的诉讼请求。后王仲伦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6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8月,王仲伦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在该案中,王瑞武辩称,不同意王仲伦的诉讼请求,称涉案房屋是国家盖的,王瑞武只是在帮忙管理。这所房屋一开始是黄坎信用社的,后来所有权又归九渡河电管站,九渡河电管站和黄花城电管站合并后,房屋所有权又归了黄花城电管站。房屋闲置后黄花城电管站委托王瑞武看管,这个房屋王瑞武是在帮忙管理,不是所有权人。王仲伦以前也因这个房子起诉过王瑞武,法院驳回了王仲伦的诉讼请求。王仲伦现在又起诉王瑞武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王仲伦的诉讼请求。后因王仲伦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按撤诉处理。

2021年11月,王仲伦又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上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提交了河北省怀柔县土字第二八七三六号土地执照和其户口册首页,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庭审中,王仲伦称×号院中原来其父所建的房屋已经被拆毁,现有的房屋是农村信用社建的,现有的房屋原来由信用社和电管站占用,坚持认为×号院中现有房屋是登记在其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仲伦主张×号院中的房屋归其所有,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现×号院中的房屋应当归其所有。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号院现所有权人并非王瑞武,王瑞武亦称其只是代为管理涉案房屋,并未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王仲伦起诉王瑞武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王仲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瑞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仲伦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仲伦以王瑞武为被告,要求法院判令案涉房屋归王仲伦所有,但王仲伦出具的1953年土地执照复印件及户口本均不足以认定其对案涉房产拥有所有权。案涉×号院的土地归村集体所有,王仲伦是否获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国家的相关规定,经有权机关进行确认。现法院不能确认案涉宅院的土地使用权归属王仲伦,综合考虑王仲伦自认其父原建的房屋已被拆毁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仲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仲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咸海荣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张 羽

法 官 助 理:朱宏哲

书  记  员: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