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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嘉欣、罗丽苑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嘉欣,女,199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丽苑,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鸿基,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仕方,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李嘉欣、罗丽苑、李鸿基与被上诉人李仕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上诉人李嘉欣、罗丽苑、李鸿基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6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嘉欣、罗丽苑、李鸿基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蛳岗村六队26号自建房屋一栋(三层)[土地使用面积137.75㎡,地号:戊6—51,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花府集用(2000)字第011306044号)]归李嘉欣所有。(房屋价值20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仕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离婚协议书》约定及案涉房屋的性质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案涉房屋是在农村集体宅基地上建设,农村土地使用权有时是其中家庭成员登记,可以由家庭成员约定权利归属,不一定需要以土地使用权人作为登记要件,与在国有土地建设的房屋的性质有所区别,李嘉欣、罗丽苑、李鸿基之间以《离婚协议书》约定诉请合理合法;其次,案涉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李仕方名下不错,但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属于李嘉欣、罗丽苑、李鸿基共同所有,结合地随房走原则,就属于李嘉欣、罗丽苑、李鸿基共同所有;再次,案涉房屋目前未完成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就是本案争议的起因,由于李仕方与其再婚妻子向当地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处申请房地一体确权登记,李嘉欣、罗丽苑、李鸿基又以《离婚协议书》约定提出申请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当地农村房地一体确权登记处告知双方解决争议才予以登记;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如果《离婚协议书》本身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那么人民法院判决确权本身就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所以物权需要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离婚协议书》具有人身属性,约定的案涉房屋归属,虽未经登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就本案适用法律而言,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规定,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李嘉欣、罗丽苑、李鸿基认为,就本案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法篇及合同法篇的规定是一般性规定,婚姻法篇的规定是特殊性规定,应当适用特殊性规定,罗丽苑与李仕方以《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在夫妻间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由于一审判决认定《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违背当事人的意思,李嘉欣、罗丽苑、李鸿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服,一审判决生效后会让李嘉欣、罗丽苑、李鸿基无法维权,所以一审判决驳回李嘉欣、罗丽苑、李鸿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正因为如此,李嘉欣、罗丽苑、李鸿基特具状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李仕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嘉欣于2020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㘵岗村六队26号自建房屋一栋(三层)[土地使用面积137.75㎡,地号:戊6—51,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花府集用(2000)字第011306044号)]归李嘉欣所有(房屋价值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仕方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编号为花府集用(2000)字第011306044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仕方,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7.75平方米。

编号为P5-803的《农房建设规划许可证》登记的建设人为李仕方,用地面积137.75平方米,建筑楼层三层,总建筑面积391平方米。

李仕方与罗丽苑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2018年10月29日,李仕方与罗丽苑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于199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经双方协议达成离婚意愿,就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如下:……3.财产分配: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㘵岗村6队**自建房屋**(**)【土地使用面积137.75平方米】、、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㘵岗村6队**自建房屋**(**)【土地使用面积9432平方米】,全部归女方罗丽苑、女儿李嘉欣、儿子李鸿基共同所有。

李嘉欣陈述,其享有涉案房屋权属的依据是《离婚协议书》,确权需要李仕方的配合,但在确权过程中李仕方要求将26号房屋登记至其名下确认权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李仕方,涉案房屋目前未完成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李嘉欣认为其享有涉案房屋权属的依据是《离婚协议书》,但《离婚协议书》本身不具有创设物权的效力,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享有的权利是债权请求权,李嘉欣依照《离婚协议书》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仕方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违反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1年4月26日判决如下:驳回李嘉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嘉欣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均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李嘉欣、罗丽苑、李鸿基在一审中提交的编号为P5-803的《农房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1995年12月30日,其中遵守事项第三条规定:凡未取得农房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不按本证规定进行建设,均属违法建设。李嘉欣、罗丽苑、李鸿基主张涉案房屋由罗丽苑与李仕方家庭共同出资于《农房建设规划许可证》记载时间建设,在建设完成后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验收手续,并于2000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中未对涉案房屋的结构、层数、建筑面积等内容进行记载,涉案房屋未取得其他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嘉欣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与罗丽苑、李鸿基共同所有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涉案房屋虽于1995年12月30日取得《农房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无证据证实该房屋已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2000年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对涉案房屋的结构、层数、建筑面积等内容均未进行记载,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其他权属证明文件,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房屋建筑物本身的合法性。由于涉案房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确认,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性作出确认之前,李嘉欣基于《离婚协议书》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缺乏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嘉欣可在行政机关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性作出确认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李嘉欣、罗丽苑、李鸿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嘉欣、罗丽苑、李鸿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小云

审判员:莫 芳

审判员:余 盾

二O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熊盈颖

书记员:李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