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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荣与王瑞金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7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荣,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金,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王志荣因与被上诉人王瑞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王瑞金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瑞金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志荣在2006年翻建房屋时留出排水沟用于自家排水,王瑞金在2019年翻建房屋时占用了王志荣部分排水沟面积。排水沟和加盖的棚顶设施均在王志荣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且王志荣将排水沟填平及加盖棚顶、排水槽并未对王瑞金造成任何影响,王瑞金的房屋侵占了王志荣的宅基地面积,王瑞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王瑞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志荣的上诉意见。王瑞金系原址翻建,并没有占王志荣的土地。

王瑞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志荣恢复王瑞金所属房屋后山墙外滴水沟渠的行水功能至初始状态;2.判令王志荣拆除其近期建造的在王瑞金、王志荣两家之间的棚顶设施对王瑞金房屋有影响的部分;3.诉讼费由王志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瑞金、王志荣均系密云区某镇某村村民,两家房屋前后相邻,王瑞金房屋在前,王志荣房屋在后,王瑞金房屋后墙与王志荣家南院墙之间有一条走道,东西长约10.25米,王志荣出南门后经走道向西出行。在两家之间走道的南边王瑞金房屋后墙外原有一条排水沟渠,宽约0.6米,深约0.8米。2021年春,王志荣将水渠填平后用水泥硬化,在走道的靠西端加装大门,并在其南院墙与王瑞金房屋后墙之间的走道之上加盖棚顶,在棚顶设施与王瑞金的房屋后墙之上设置了排水槽,排水槽的位置紧贴王瑞金房屋的后墙,王志荣屋顶的排水从该排水槽流出。王志荣将水渠填平后,填平水渠后的地面高于王瑞金房屋后墙地基约0.27米。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王志荣将位于王瑞金房后的地面排水沟渠填平后,填平水渠后的地面高于王瑞金房屋后墙地基约0.27米,客观上会造成王瑞金房屋内潮湿,影响王瑞金房屋的安全使用,故对王瑞金主张恢复其属房屋后山墙外排水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排水渠的尺寸,因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查情况予以酌定;王志荣在其南院墙与王瑞金房屋后墙之间的走道之上加盖棚顶,在棚顶设施与王瑞金的房屋后墙之上设置了排水槽,排水槽的位置紧贴王瑞金房屋的后墙,客观上会对王瑞金房屋后墙造成侵害,故王志荣在其南院墙与王瑞金房屋后墙之间的走道之上加盖的棚顶及排水槽应予拆除。关于王志荣主张王瑞金房后排水渠及两家之间的走道均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王瑞金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的辩解意见,因涉及土地权属,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且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志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王瑞金房后的排水渠恢复,以王瑞金房屋后墙与王志荣南院墙之间的走道地面为基准,恢复至宽约零点五米,深约零点六米,保障排水通畅;二、王志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搭建在其南院墙与王瑞金房屋后墙之间的走道上的棚顶及排水槽拆除;三、驳回王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志荣提交村里随机拍摄的四张照片,证明村里房屋建设都是南北相邻,没有公共区域,故排水沟系王志荣宅基地范围内,王瑞金侵占了王志荣宅基地范围,王志荣搭建顶棚、排水槽及填平水沟没有给王瑞金权益造成侵害。王瑞金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志荣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王瑞金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王瑞金房屋后墙原有一条排水渠,王志荣于2021年将该排水渠填平,填平后的地面高于王瑞金房屋后墙地基0.27米,客观上会对王瑞金房屋的排水及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王志荣加盖的顶棚及排水槽紧贴王瑞金房屋后墙,亦会对王瑞金房屋后墙造成侵害,综合以上,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查情况确认恢复王瑞金房后排水渠及相应尺寸并拆除王志荣南院墙与王瑞金房屋后墙之间的走道上的棚顶及排水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志荣上诉主张排水渠及顶棚和排水槽均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如王志荣所述,王志荣在行使权利时亦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为相邻权利人排水提供必要便利,故对于王志荣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志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志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于洪群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邱 江

法 官 助 理:张 羽

书  记  员: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