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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振宏马师傅餐饮有限公司与华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9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振宏马师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都丽豪廷2号楼1层2-1。

法定代表人:马振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茂顺快餐店,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都丽豪庭2号楼1-3层2-1。

经营者:李丕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锐,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现住北辰区。

上诉人北京振宏马师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师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茂顺快餐店(以下简称茂顺快餐店)、华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采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师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支持马师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茂顺快餐店、华锐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马师傅公司与茂顺快餐店相邻的轻钢龙骨墙为双方共有界墙,一审认定均有独立界墙错误。茂顺快餐店拆除界墙造成马师傅公司轻体砖墙瓷砖脱落。一审判决认定茂顺快餐店的拆除行为不足以达成马师傅公司砖墙破坏程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茂顺快餐店二次装修对原有证据进行了破坏,导致给马师傅公司造成的损失无法认定。三、茂顺快餐店、华锐的行为造成马师傅公司财产损失,墙壁面临倒塌的危险,不得不停业,因此造成相关损失茂顺快餐店、华锐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茂顺快餐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华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马师傅公司与茂顺快餐店均有单独的界墙,华锐承揽茂顺快餐店的工程,拆除了茂顺快餐店的轻钢龙骨墙,并没有造成马师傅公司墙体受损的事实。

马师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茂顺快餐店、华锐将拆除的相邻界墙重建,恢复原貌并赔偿停业期间员工工资18 934元,房租损失11 666元,营业利润损失40 000元,合计损失费70 600元(暂按20天计算,准确数额按实际时日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马师傅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平谷镇都丽豪庭2号楼1层2-1,该处以名为马师傅大排档的店面进行营业,茂顺快餐店位于平谷镇都丽豪庭2号楼1-3层2-1,该处以名为华莱士炸鸡的店面进行营业,两家商铺均从罗飞涛处承租而来,系东西邻居。

马师傅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从罗飞涛处承租了平谷镇都丽豪庭2号楼1层2-1号商铺,租赁期为2年。茂顺快餐店于2012年开始从罗飞涛处承租平谷镇都丽豪庭2号楼1-3层2-1号商铺,租赁期满后,茂顺快餐店又续租两次,最后一次续租自2019年6月15日始,租赁期为3年。

两处商铺原为相通状态,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入驻前,由罗飞涛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修建了轻钢龙骨墙(该轻钢龙骨墙在茂顺快餐店首次承租前已被拆除)作为界墙,形成目前两间商铺的状态。茂顺快餐店在首次承租平谷镇都丽豪庭2号楼1-3层2-1号商铺时,平谷镇都丽豪庭2号楼1层2-1号商铺当时无商家经营,茂顺快餐店对2号楼1-3层2-1号商铺进行了装修,加建了新的轻钢龙骨墙,并于2018年委托华锐对2号楼1-3层2-1号商铺进行了第二次装修,当时未对轻钢龙骨墙进行处理。

马师傅公司承租平谷镇都丽豪庭2号楼1层2-1号商铺之前,该商铺是由名为八次方的商铺所承租。现存于马师傅公司商铺内的轻体砖墙系八次方于2017年入驻时修建,且在轻体砖墙外侧贴有瓷砖。马师傅公司入驻后,未对轻体砖墙及墙面瓷砖进行变动。

故在本案纠纷未发生前,双方均有独立界墙,马师傅公司为轻体砖墙,茂顺快餐店为轻钢龙骨墙。因茂顺快餐店经营华莱士炸鸡,华莱士作为品牌店,要求店面每三年进行一次更新装修,故茂顺快餐店在2021年7月30日委托华锐对店面进行重新装修时,拆除了轻钢龙骨墙。马师傅公司认为茂顺快餐店、华锐拆除的轻钢龙骨墙为双方共有界墙,且拆除行为造成其店内贴龙骨墙而建的轻体砖墙外侧的瓷砖出现裂纹、松动,存在脱落的风险。为防止瓷砖脱落砸伤店员或食客,遂于2021年8月9日停止营业。双方经调解无效后,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对涉案现场进行实地勘查情况:涉案轻钢龙骨墙已经拆除,且双方均确认所拆除的轻钢龙骨材质系市场上常见的用于商户之间进行隔断的金属材质,轻钢龙骨两侧吊挂石膏板,经测量所拆轻钢龙骨墙南北长4.9m、高3.4m、厚9.5 cm ,轻钢龙骨墙与马师傅公司轻体砖墙之间的南侧距离为3.5cm、北侧距离为4cm。马师傅公司店内东墙从厨房至餐厅的走廊处有一长4.45m、宽3.12m墙面上的瓷砖有裂缝和个别凸起的情况。现场勘查后,马师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对该处瓷砖损坏部分轻体砖墙的致损原因进行成因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马师傅公司又撤销上述鉴定申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轻钢龙骨墙是否为双方共有界墙?2.拆除轻钢龙骨墙的行为是否造成了马师傅公司轻体砖墙上的瓷砖受损脱落?3.损害的程度是否足以造成马师傅公司停业及马师傅公司的停业损失是否应由茂顺快餐店、华锐承担?

一审法院已查明,马师傅公司与茂顺快餐店的店面东西相邻,各自建有界墙高至顶棚插板处并有3.5cm-4cm间隔。在拆除轻钢龙骨墙时,确曾导致两家界墙南端顶部有一小部分处于相通状态,事发后已经由双方协商解决处理。现马师傅公司虽认为由于茂顺快餐店拆除轻钢龙骨墙的行为致使其店内轻体砖墙的部分瓷砖出现裂纹,可能导致瓷砖脱落、墙体倒塌的危险,但马师傅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结合轻钢龙骨墙的建立时间、所用材质及拆除用力程度、轻体砖墙及瓷砖所建时间、轻钢龙骨墙与轻体砖墙之间存在间距等因素综合分析考量,认为拆除轻钢龙骨墙无需借助强力工具进行暴力拆除,其拆除行为不足以达到危及马师傅公司轻体砖墙破坏的程度。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师傅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茂顺快餐店、华锐拆除的轻钢龙骨墙系马师傅公司与茂顺快餐店共有的界墙,亦无法证明拆除行为造成了对其轻体砖墙的损害并导致其停业,故对马师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师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茂顺快餐店拆除轻钢龙骨墙的行为是否造成了马师傅公司的停业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轻钢龙骨墙的建立时间、所用材质及拆除用力程度、轻体砖墙及瓷砖所建时间、轻钢龙骨墙与轻体砖墙之间存在间距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拆除轻钢龙骨墙的行为不足以达到危及马师傅公司轻体砖墙破坏的程度,且马师傅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拆除行为致使其店内轻体砖墙倒塌的危险。马师傅公司所主张的房租损失、员工工资、营业利润损失等停业损失,均非其所称的砖墙存在倒塌危险的直接经济损失,马师傅公司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各项经营损失系由茂顺快餐店拆除轻钢龙骨墙的行为所致,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马师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北京振宏马师傅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蒋 巍

二O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赵 霄

书  记  员:刘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