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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晓东、孙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1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晓东,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平,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国亮,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上诉人霍晓东因与被上诉人孙平、康国亮、张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晓东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辽0703民初3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提交的证据及通过司法鉴定均不能确定损害财物的价值,”为由判决不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错误。第一,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身心健康和精神损害事实存在。2012年3月,自被告在原告居住楼下上海路七段3-181号、3-183号楼内开设《新锦纺大众洗浴》,该浴池的水泵、电机、管路、排风等噪音通过墙体共振造成原告家人夜间无法入睡,白天无法休息。洗浴潮气,热气通过墙缝和窗户窜入原告家室内,造成室内空气浑浊污染,墙体、地板霉变,这一事实已有原告提供的(2016)辽0703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原告家室内发生霉变照片佐证。虽然自原告起诉前该新锦纺大众洗浴几经被告辗转,不但没有按规定解决问题,且越发侵权严重,已造成原告财物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第二,造成不能确定损害财物价值不是我的责任,是法院责任。我起诉后,2020年5月20日,我依法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经中法摇号,2020年5月25日,经委托到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5月26日交的3000元评估费。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6月9日上午到现场,按照法院委托1.对室内墙体霉变、地板霉变、2个立柜变形进行损失鉴定;2.对室内地板变形进行损失鉴定的要求,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丈量,并制作了勘验记录,因被申请人张志不在勘验记录上签字,后来鉴定机构就不给做鉴定意见了,并将鉴定费退回。后又经委托到辽宁博宇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9月8日上午该公司两名检定人员到现场拍了照片后和法官王伟说这个我们作不了,就走了。我认为委托锦州市内的两家鉴定机构不给作鉴定,不是不能作,而是存在人为干预问题,我当即向法官王伟提出要求法院再另行给委托其他具有资质鉴定机构,但法院未给重新委托则就作出判决。我认为造成不能确定损害财物价值的责任不是我,而是原审法院责任。故我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再给我依法委托鉴定,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保护我一个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孙平辩称,同一审时的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康国亮辩称,同一审时的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张志辩称,同一审时的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霍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因室内空气污染赔偿原告财产(室内58.38平方米)因浴池没做防水,热气、潮气上窜至室内空气污染,墙体霉变,地板霉变,家具、地板变形)损失费叁拾陆万元(360000元)。合计:叁拾陆万元(36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凌河区上海路七段3—115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孙平租用原告楼下凌河区上海路七段3-183号房屋经营凌河区新锦纺大众浴池,2015年5月12日,被告孙平将该浴池出兑给被告康国亮,2018年6月17日,被告康国亮将该浴池出兑给被告张志,被告张志经营至今。从2012年3月浴池开始营业后原告家中两个卧室的墙体及顶棚均开始出现黑色霉斑,卧室地板出现裂缝。2017年7月20日,经人民法院委托,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大工[2017]WL鉴字第JD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家中室内空气被污染、室内其墙体霉变、地板霉变与浴池存在因果关系,地板变形为供热采暖和浴池共同作用产生。原告曾于2016年7月22日在本院以林辉、孙平、康国亮为被告起诉,主张排除妨害,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辽0703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康国亮、被告孙平挪走男浴池内的热水箱、在原告家与浴池楼板之间添加防水隔离层、挪走外排风管道、将浴池东面、北面窗户恢复原状。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损失进行价值评估,本院根据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委托评估,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及辽宁博宇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经实地现场勘查,相继对本院的委托做退卷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经营的浴池对房屋财物造成损害,因有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及诉讼证据佐证,应认定原告财物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提交的证据及通过司法鉴定均不能确定损害财物的价值,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霍晓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霍晓东提交了照片5张,拟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浴池的原因造成上诉人地板损坏的事实。经过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照片不能代表一切,上诉人家房屋装修到现在已经有20年了,正常也有受损。被上诉人张志提交了2018年-2021年的检测报告,拟证明被上诉人经营期间浴池没有噪音和环境污染。经过质证,上诉人认为检测报告检测的都是男女更衣室等,浴池可能没有经营,浴池没有经营就没有噪音,检测报告不能代表被上诉人没有侵权的行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二审期间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申请,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摇号选定锦州鑫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诉人家的地板及墙体霉变损失委托评估,该评估事务所的工作人员经实地现场勘查,对本院的委托作出退卷处理。

此事实,有二审卷宗所载的案件退回函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家的房屋因被上诉人经营的浴池对其房屋财物造成损害,经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出具了“室内空气被污染、室内其墙体霉变、地板霉变与浴池存在因果关系,地板变形为供热采暖和浴池共同作用产生。”的鉴定意见,但是,就上诉人家房屋财产具体损失程度,先后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三次委托,受委托机构均作出退件处理。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上诉人家房屋财产的损失价值,故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霍晓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玉龙

审 判 员:张昱凯

审 判 员:王金业

二O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艳洲

书 记 员:高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