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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立冬与赵连水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立冬,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连水,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尹立冬因与被上诉人赵连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3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立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尹立冬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个人合法拥有的物品被侵占时,可以要求侵占者返还。尹立冬所有的军装五套和服役期间珍贵照片及50余封书信放置家中,尹立冬在一审时已提交照片原件,赵连水应当返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尹立冬母亲刚刚去世一个月,赵连水就去昌平找对象,尹立冬全家人均对此愤怒。赵连水当众辱骂尹立冬,严重伤害尹立冬感情。案涉物品及花费的时间均在尹立冬母亲去世之后,现尹立冬要求赵连水退还为其购买的物品及花费的金钱。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赵连水耽误尹立冬母亲的治疗时间,导致尹立冬母亲去世。赵连水辱骂尹立冬,导致尹立冬心情抑郁,故尹立冬要求赵连水赔偿精神损失。四、一审开庭时,赵连水并未提交王宝金的代理手续,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王宝金不了解案件情况。五、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本案既不是扶贫、助残等公益赠与,也不是道德义务的赠与,赵连水出具的残疾证查询不到。

赵连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尹立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赵连水归还尹立冬个人物品军装5套(作训服四套、常服一套)以及已故母亲杨瑞平书写信件50余封信件;2.请求赵连水归还尹立冬给其购买的华为荣耀手机一部(价值989元);3.左点耳内助听器一个(价值487.17元);4.迪赛吉普男士坎肩一件(价值66元);5.牧士袋鼠单肩包一个(价值16.8元);6.吉普盾辛多功能马甲两件(价值158元);7.钥匙圆环20只(价值6.67元);8.手工钥匙绳2条(价值9.9元);9.腰挂钥匙扣2个(价值2.99元);10.编制皮革钥匙扣3个(价值2.84元);11.为赵连水充值话费13次(657.34元);12.归还为其购物花费(共计1338.48元)财物共计3735.19元;13.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14.归还尹立冬照片等个人物品;15.诉讼费由赵连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连水与尹立冬系×××关系。尹立冬的母亲杨瑞平于2021年3月27日去世。尹立冬主张其有军装5套、照片、与其母亲通信的信件50余封存放在赵连水处,并主张其出资为赵连水购买了华为手机一部、助听器一个、坎肩一个、马甲两件、钥匙圆环20只、手工钥匙绳2条、钥匙扣5个,给赵连水的手机充了657.34元话费。因杨瑞平去世后,赵连水不让其回家并声称不再来往,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赵连水返还上述物品。对此,赵连水则主张杨瑞平去世后其屋内的个人物品被清理过,其没有见过尹立冬主张的信件及照片,即使有可能也已被清理,尹立冬主张的华为手机是其给了尹立冬1000元让其帮忙购买,而非尹立冬出资购买。助听器因买回无法使用,杨瑞平在世时给丢弃了。坎肩、钥匙扣、单肩包等其他物品现在也已找不到,故不同意返还尹立冬诉请的上述物品。另,尹立冬主张赵连水对其有言语上的侮辱,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伤害,故要求赵连水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关于尹立冬诉请的华为手机,双方对于由谁出资购买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如尹立冬所述,手机为其出资购买,其已将手机交付给赵连水使用,应视为该手机的所有权已转移,现其要求撤销赠与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尹立冬诉请的助听器一个、坎肩一件、单肩包一个、马甲两件、钥匙圆环二十只、钥匙绳两条、钥匙扣共计五个及充值话费657.34元、购物花费1338.48元,亦属赠与物品,已交付完成且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现尹立冬要求撤销赠与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关于尹立冬要求赵连水归还的军装5套、信件50余封及照片若干,其虽称上述物品在赵连水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赵连水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尹立冬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尹立冬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一审卷宗材料中有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王家园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赵连水与王宝金系姻亲关系。一审卷宗材料中还有赵连水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是王宝金。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军装、书信及照片等物品的返还问题。尹立冬要求赵连水返还军装、书信及照片等物品,应举证证明尹立冬的个人物品在赵连水处,且该举证需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现尹立冬提供照片等仅能证明军装存在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军装等物品在赵连水处。故尹立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尹立冬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手机、助听器、坎肩、单肩包、马甲、钥匙圆环、钥匙绳、钥匙扣及充值话费、购物花费等返还问题。关于手机,尹立冬自述尹立冬母亲曾给尹立冬钱款,但尹立冬不要钱款。关于助听器、坎肩等,各方对物品的来源及归属情况各执一词。即便存在赠与法律关系,本案也不存在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尹立冬撤销赠与于法无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尹立冬的该项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尹立冬未提交证据证明赵连水侵害尹立冬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一审代理手续问题。一审诉讼中,赵连水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亲属关系等证明材料,代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尹立冬的该项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尹立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尹立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董 伟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保峰

书 记 员: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