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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玉红与李长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8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红,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艳,女,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宋玉红因与被上诉人李长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玉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宋玉红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李长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长艳给宋玉红出具的单据及允诺支付价款和货物单据明确为李长艳书写,宋玉红向李长艳交付货物及当时价格66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李长艳不能证明上述收藏品不在李长艳手里,应当返还收藏品原物“1万张四版贰角钞”和整版邮票“红题词”。马强的证言不能被采信。李长艳收取宋玉红钱物行为是个人行为,并非天高伟业(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高伟业公司)职务行为。

李长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玉红的上诉请求。

宋玉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李长艳返还收藏品原物“1万张四版贰角钞”,价值48000元;2.判令李长艳返还收藏品原物整版邮票“红题词”,价值18000元;3.诉讼费由李长艳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李长艳为宋玉红出具收据(NO.0080574),正面在收款单位公章处盖有“中鼎文化收藏品专用章”。背面书写“2014年2月28日之前补齐余款并且到公司取货,收取定金50000元,二角一万张已取走”,落款处有李长艳的签字。后李长艳为宋玉红出具收据(NO.0019330),正面为“第二联收据”,没有填写内容,但加盖有“中鼎文化收藏品专用章”。背面书写“红题词已取走李长艳,现金8000元已取走李长艳”。

一审庭审中,李长艳主张其原系天高伟业公司员工,其收取宋玉红款项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并对此提交其社保缴费查询资料为证。经一审法院审核,2013年6月至2016年6月,为李长艳缴纳养老保险等五险的用人单位为天高伟业公司。此外,李长艳申请天高伟业公司原雇佣的黑车司机马强出庭作证,内容为:李长艳原系天高伟业公司员工,自己系天高伟业公司雇佣的黑车司机,有时也负责向李长艳转款支付工资,或向客户发放返利。工作期间经常接送李长艳等人到客户处取货,并负责将货物送回至天高伟业公司。本案诉争的2014年“1万张四版贰角钞”和2016年的整版邮票“红题词”都是由自己送回至天高伟业公司的。宋玉红对马强的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事实或法律关系,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玉红要求李长艳返还“1万张四版贰角钞”和整版邮票“红题词”,其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宋玉红主张李长艳从其处取走收藏品原件,现仍在李长艳手中,李长艳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且证人马强出庭证明诉争收藏品均已送回至天高伟业公司,宋玉红并未能提交确凿证据证明李长艳仍继续占有上述收藏品,故宋玉红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玉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宋玉红陈述其跟天高伟业公司有多次交易,每次都是宋玉红把东西交给李长艳,李长艳给其出具加盖中鼎文化收藏品专用章的收据;宋玉红因购买人民币整版钞,价款不够,所以用一万张2角抵顶,还交了50000元定金,宋玉红把自己的藏品和钱款一并交给李长艳,剩余5000元因为没拿到货所以没给,因李长艳说能替我卖红题词,所以就给她了,但李长艳没向宋玉红交付相应收藏品,双方的买卖关系不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返还原物纠纷系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本案系宋玉红提起的返还原物纠纷,要求李长艳返还涉案物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宋玉红陈述其系因购买其他收藏品价款不够,用涉案“一万张贰角钞”抵顶,委托代为出售涉案“红题词”,故本案并非基于无权占有产生的返还原物纠纷,而系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且宋玉红陈述其与天高伟业公司之间亦存在交易,亦系将相关物品交给李长艳,由李长艳给其出具加盖中鼎文化收藏品专用章的收据。结合涉案收据背面所写补齐余款到公司取货等内容以及李长艳提交社保缴费信息显示其曾系天高伟业公司员工等本案实际情况,宋玉红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起诉李长艳要求返还涉案物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玉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宋玉红上诉要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玉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宋玉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闫 慧

二O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仉亭方

书 记 员: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