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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刚、刘峰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8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峰,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璐莹,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被告:黄训蒥,女,193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被告:刘文燕,女,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被告:罗伟雄,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原审被告:罗国超,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刘刚因与被上诉人刘峰、温璐莹、原审被告黄训蒥、刘文燕、罗伟雄、罗国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36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峰、温璐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训蒥、刘刚、刘文燕、罗伟雄、罗国超协助刘峰、温璐莹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原东山区)共和西路3号2202房产权过户至刘峰、温璐莹名下的手续。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黄训蒥、刘刚、刘文燕、罗伟雄、罗国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刘峰、温璐莹办理将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西路3号2202房的不动产权过户登记至刘峰、温璐莹名下的手续。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50元,由刘峰、温璐莹共同负担。

判后,刘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刘峰、温璐莹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峰、温璐莹承担。事实理由:一、本案案由不是赠与合同纠纷而是所有权确认纠纷。从本案的证据及庭审过程来看,刘峰、温璐莹的主要主张是对案涉房产出资,认为“谁出资,谁就是所有权人”,在整个庭审过程均未主张过案涉房屋已由产权人刘景瑞及其妻子黄训蒥赠与给刘峰、温璐莹。一审法院径行认定争议焦点为“赠与的效力问题”,但并未就赠与的相关事宜进行法庭调查,也未组织双方就上述焦点问题进行辩论,剥夺了刘刚的相关诉讼权利。二、刘景瑞未就案涉房屋作出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案涉房屋的相关材料及房产证原件交给刘峰、温璐莹系委托保管关系。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赠与合同关系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赠与房屋末办理过户手续的,应根据赠与人的书面赠与合同,才可以认定赠与有效。2.从证明责任及标准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可见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也是诺成合同,赠与人作出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是赠与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的赠与性质,应就刘景瑞是否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进行查明,责令刘峰、温璐莹承担举证责任。因案涉房屋没有“赠与书”、“赠与合同”等直接证据证明刘景瑞作出了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进行查明;对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高于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一般民事法律事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3.具体到本案中,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刘景瑞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认的情形,案涉房屋获得房产证是2××3年7月30日,刘景瑞于2012年5月14日病故,在长达近9年的时间里“刘峰、温璐莹因繁忙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符合常理。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能推断刘景瑞生前与黄训蒥已就刘景瑞房改购买案涉房屋的权利让渡予刘峰一事与刘峰、温璐莹达成一致意见。刘景瑞与黄训蒥年岁已高,将购买案涉房屋的相关材料及房产证原件交给刘峰、温璐莹,并非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是委托保管关系。另外,如果按一审法院的推断逻辑,刘景瑞名下的另一处房改房即广州市越秀区东园新村42号601房的房产证原件及购房发票等材料由刘刚保管,上述房屋也可以推断由刘景瑞、黄训蒥赠与给了刘刚。三、案涉房屋系使用刘景瑞、黄训蒥工龄购买,系房改房,购房主体是刘景瑞、黄训蒥夫妻,归刘景瑞、黄训蒥夫妻共同所有。房改房是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其具有出售对象的特定性、出售价格的非市场性、享受优惠政策的一次性等特殊属性,与商品房的属性截然不同。四、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峰、温璐莹实际支付了购买案涉房屋的款项。黄训蒥当庭陈述“刘峰出资多少,黄训蒥不清楚,黄训蒥没有参与过,是刘景瑞和刘峰去办手续的”;更为诡异的是,黄训蒥提供2007年6月17日其与“刘景瑞”签名的所谓《情况说明》,刘刚要求核对原件,原件竟然在刘峰、温璐莹处,这也可以推断黄训蒥可能受到某种胁迫,被迫签署一些与案件相关的文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系刘峰、温璐莹支付。综上所述,案涉房屋系刘景瑞、黄训蒥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景瑞去世后,其所有的份额应由各继承人继承,判令各继承人配合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刘峰、温璐莹名下,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刘刚的合法权益。二审庭审中,刘刚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如本案案由变更为赠与合同纠纷,刘刚认为即使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也是在2012年5月14日刘景瑞死亡前,刘峰、温璐莹于2021年1月13日起诉,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本案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可按照继承等法律关系另案处理。

刘峰、温璐莹二审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刚的上诉请求。

黄训蒥、刘文燕二审述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刚的上诉请求。

罗伟雄、罗国超二审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一审诉讼中,刘刚对黄训蒥提供的2007年6月17日情况说明质证后表示,落款处刘景瑞的签名字迹与刘刚手头持有材料中的字迹不同,无法确认该签名是否刘景瑞的真实签名,但表示不在本案中对该份证据申请笔迹鉴定。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铁路编号共和西路8栋203房,与地方编号xxxx房及41号204房,均是同一房屋。黄训蒥表示:其所住房屋为铁路编号东园新村29栋604房,地方编号为东园新村42号601房,因房改面积不够,故再购买补差房,刘峰结婚时单位没有房子分,刘景瑞就将补差房的指标交给刘峰去买。刘峰、温璐莹表示:xxxx房是以刘景瑞的名义分到的补差房,由刘峰、温璐莹居住,该房于1998年被拆迁,回迁共和西路3号2202房时再按成本价补交了购房款,回迁后一直由刘峰、温璐莹使用;其在2010年之前没有意识到转名过户,因刘景瑞2010年8月突发脑梗,身体不允许再协助刘峰、温璐莹办理共和西路3号2202房的过户更名手续。刘刚对其未支付xxxx房的房改购房款、共和西路3号2202房由刘峰、温璐莹一家人居住使用不持异议。黄训蒥明确表示:其与刘景瑞没有出钱买共和西路3号2202房,此房不属于刘景瑞的遗产,应当给刘峰;大女儿已去世,女婿罗伟雄与外孙罗国超没有讲过对2202房有份额,二儿子及二媳妇也已去世,只生育一个女儿刘文燕。刘文燕表示:其不主张2202房有权利份额,听从奶奶的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xxxx房以刘景瑞的名义办理产权证,该证明确载明“房改售房”,应予认定涉案房屋为刘景瑞、黄训蒥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的处理关涉刘景瑞、黄训蒥夫妻是否已对房屋予以处分的认定。诉讼中黄训蒥提供的2007年6月17日情况说明,已明确拆迁前的补差房与回迁房按成本价补交的购房款由刘峰、温璐莹出资,刘刚虽对情况说明中刘景瑞的签名提出异议,但表示不在本案中对该份证据申请笔迹鉴定。结合刘峰、温璐莹持有购房款收据及房产证并一直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本案黄训蒥的明确意见、罗伟雄与罗国超以及刘文燕在诉讼中的态度,一审判决认定刘景瑞生前与黄训蒥将涉案房屋处分给刘峰、温璐莹,已构成事实上的赠与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刚对刘景瑞、黄训蒥赠与涉案房屋事实的合理怀疑,一审判决的处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证明排除规则并非不符。二审诉讼中,作为长辈的黄训蒥再次明确表示涉案房屋不属于刘景瑞的遗产,对其与刘景瑞生前处分涉案房屋予以肯定,对此当予尊重;刘刚上诉所提黄训蒥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上并不充分。鉴于刘景瑞已故的事实,一审判决支持刘峰、温璐莹本案所提关于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家事纠纷性质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刘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 云 川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瑞达雅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