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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连合等与刘连杰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7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平,女,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臣,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合,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福,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杰,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审被告:刘连良,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刘勇、刘桂平、刘连臣、刘连合因与被上诉人刘连福、刘连杰,原审被告刘连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4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勇、刘桂平、刘连臣、刘连合,被上诉人刘连福、刘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勇、刘桂平、刘连臣、刘连合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连福、刘连杰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连福、刘连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农村习俗认定涉案分家单的效力无法律依据。分家单所涉及院落及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但分家单并无杜淑珍、刘桂平签字,应属无效。退一步讲,即使该房产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属于刘振保、杜淑珍夫妻共同财产,分家单也因无杜淑珍签字而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一审法院依据的习俗,侵害了女性的利益,不属于善良风俗。即使该分家单有效,在签订合同时刘连福、刘连杰均是未成年人,该分家单对于刘连福、刘连杰而言属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成立不代表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并发生效力,不代表物权发生变动。刘连福、刘连杰在成年后长达30多年没有主张赠与合同所涉房产物权的移转,故该物权并未实际移转,涉案房屋仍然属于刘连福、刘连杰父母的财产。最后,作为赠与人的刘振保、杜淑珍已经死亡,赠与合同已经陷入履行不能,刘连福、刘连杰依据该赠与合同主张物权效力没有法律依据。2.刘连福、刘连杰提出的是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本身就存在错误的,法院依此来判决系错上加错。刘连福、刘连杰可以提出确认分家单效力之诉,这属于合同效力的确认,合同效力的确认和所有权归属的确认不能混为一谈。如上所述,该分家单并没有发生涉案房产物权变动的效力,一审法院不能径行认定刘连福、刘连杰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3.刘连福已经是非农业户口,其不能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取得农村房屋。刘桂平、刘连臣、刘连合补充意见称,北京市怀柔区某镇某村×1号房屋是父母的财产,大家共同建造,刘连杰建房和刘连福买房都是父母兄弟共同帮忙出资,分家单并未实际履行,故北京市怀柔区某镇某村×1号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由所有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

刘连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勇、刘桂平、刘连臣、刘连合的上诉意见。

刘连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勇、刘桂平、刘连臣、刘连合的上诉意见。

刘连良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对一审判决无任何异议,对刘勇、刘桂平、刘连臣、刘连合的上诉请求无意见。

刘连福、刘连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某镇某村×1号北房五间归刘连福、刘连杰所有,相应院落归刘连福、刘连杰使用;2.诉讼费由刘勇、刘桂平、刘连臣、刘连合、刘连良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振保与杜淑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七名子女,分别为刘连朝、刘桂平、刘连臣、刘连合、刘连良、刘连杰和刘连福。刘连朝于2006年3月6日死亡注销户口,杜淑珍于2013年7月31日死亡注销户口,刘振保于2017年11月23日死亡注销户口。刘勇系刘连朝之独生子。

1982年12月4日,刘连朝、刘连臣、刘连合、刘连良、刘连杰、刘连福共同签署分家单,其上载明:“因大哥四个都已长大成人,连臣已结婚,经全家商议同意分家另过,特请家族大伯和大队民调干部,共同商量分家问题。通过商量,决定按兄弟六人均分,父母亲单过,2个小弟弟当时还小,自己不能独立生活,暂时和父母在一起过。……父、母亲留用老房一间,(东头)小厢房2间、自行车一个、缝纫机1个。日后房子归连杰、连福,没有其他人相干。……此系全家情愿,各无反悔,立字为证,空口无凭。……刘连朝受分新房东头2间,东边院墙一道,补给买玻用檩子5根、手表一个。刘连臣受分新房2间(由东边数5、6间),手表一块,自行车1个,作价80元,交给父亲,分外债320元,交给父亲,顶结婚用款,以后哪个兄弟结婚,全自己负责,别人不负任何责任。刘连合受分新房2间(由东头数第三、四间),小推车一个。刘连良受分新房西头2间,补给买玻璃用檩子5根、小推车一个。刘连杰受分老房2间(由东头数第二、三间),板櫃1个。刘连福受分老房西头2间,板櫃1个……”中保人、中证人、代笔人亦在该分家单上签字。

1993年5月21日,编号为209的怀北镇宅基地登记卡载明:“户主姓名:刘振宝,家庭人口:3,现住址:怀北镇东庄村,建房时间:64年。批准面积:266.70㎡,东西16.30米,南北16.36米,四至为东至道,西至道,南至席革林,北至园田,上房5间,西厢房2间。”刘勇、刘桂平、刘连臣、刘连合、刘连良称,老房是3间,不是5间。刘勇、刘桂平、刘连臣、刘连合、刘连良一致认可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认为案涉房屋是父母的房屋。

2021年8月17日,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人民政府与怀北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1号房屋于1964年所建,宅基地实际占地,东西长19.00米,南北长16.30米;东至:道、西至:道、南至:席革林、北至:园田,上房5间,西厢房2间。刘振宝×1号房屋属于合法建筑。”

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查勘。经测量,涉案×1号院东西长15.9米(不含墙,墙均为50公分),南北长19.2米,北房南北长5.1米。

另,为证明自己尽了更多赡养义务,刘连臣、刘连良向一审法庭提交了赡养费票据、收条,刘勇、刘桂平、刘连合均认可,刘连杰、刘连福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刘连合向法庭提交了赵九荣出具的证明和刘连杰建房施工许可证,刘勇、刘桂平、刘连臣、刘连良均认可,刘连杰、刘连福不认可证明,认可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看待1982年12月4日刘振保、刘连朝、刘连臣、刘连合、刘连良、刘连杰、刘连福共同签署的分家单。按照农村习俗,儿子长大成人,父母一般会写一份分家单,将家中房产予以分割,方便儿子娶妻生子单过。本案亦不例外。另,按照农村习俗,母亲及女儿一般不参与分家单的制作,不在分家单上签字。本案亦是如此,但这并不影响分家单中父母共同财产由父亲统一行使。本案中的分家单,应视为父母对家庭财产进行的处分,其他子女亦表示同意,此为一种合同行为,在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至于签订分家单时刘连福、刘连杰尚未成年,鉴于本案分家单纯粹赋予二人权利,二人当时的年龄可以单独受领该权利,且有父亲刘振保签字确认,故可以产生刘连福、刘连杰接受房屋份额的法律效果。农村房屋不实行登记的行政管理方式,故不能以案涉房产未过户来否认合同效力。关于1993年5月21日编号为209的怀北镇宅基地登记卡载明的户主仍为刘振宝,一审法院认为,此系宅基地的行政管理方式,亦不能就此认为分家单失去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对分家单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刘连福、刘连杰有权依据分家单的约定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刘勇、刘桂平、刘连臣、刘连合、刘连良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涉院落的使用权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某镇某村×1号院、在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人民政府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东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房屋面积范围内的北房五间归刘连福、刘连杰所有;二、驳回刘连福、刘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连福提交了一份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1950年之前已经建设了西侧的三间房,当时刘振保才20岁,孩子们都没出生,是后来1964年又扩建了两间。刘勇、刘桂平、刘连臣、刘连合质证认为,1950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河北省颁发的,只有面积,当时实际有三间房,后来在1964年之后,1970年之前大哥儿四个上山撬石头扩建了两间房。刘勇、刘桂平、刘连臣、刘连合、刘连良、刘连杰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1982年12月4日刘振保、刘连朝、刘连臣、刘连合、刘连良、刘连杰、刘连福共同签署的分家单效力问题。刘勇、刘桂平、刘连臣、刘连合上诉认为案涉分家单未经过杜淑珍、刘桂平签字应属无效,刘连杰、刘连福无权依据该分家单取得诉争房屋权属。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分家单并无杜淑珍、刘桂平的签字,但该分家单的签署符合当时当地风俗习惯,且在签订该分家单时刘连杰、刘连福均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一审法院认定分家单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刘连杰、刘连福有权依据分家单的约定取得诉争房屋的权属,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诉争北房五间归刘连福、刘连杰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勇、刘桂平、刘连臣、刘连合关于分家单无效、房屋权属未变更、分家单并未履行等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勇、刘桂平、刘连臣、刘连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勇、刘桂平、刘连臣、刘连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于洪群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张 羽

法 官 助 理:邱 江

书  记  员:王秋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