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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19号(乙)院。
法定代表人:王贻芳,该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凤凰小区综合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澹台全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下称物理研究所)与被上诉人中房集团山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理研究所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下称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天泰公司腾退因物理研究所、天泰公司和案外人北京科远总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而获得“科研配套综合楼”中B栋和C栋的使用权房屋(具体为: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科研配套综合楼”中B栋和C栋房屋)并返还给物理研究所;3.判令天泰公司将与“科研配套综合楼”相关的其对外签订的所有《投资协议书》和《租赁合同》文书原件交付给物理研究所;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于“科研配套综合楼”B、C栋的处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处理前后矛盾。一审认为“按照合同无效处理的原则,物理研究所请求法院判令天泰公司腾退‘科研配套综合楼’使用权的B、C二栋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又判决驳回了物理研究所的诉讼请求,二者相互矛盾。同时,在实体上对“科研配套综合楼”B、C栋房屋进行了处理,但又指出“本案对于涉及上述70套房屋的腾退不予处理,待几方协调妥当后双方可另案解决”,二者相互矛盾。2.一审关于“科研配套综合楼”B、C栋房屋被69户投资人占有多年以及在目前状况下无法腾退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不管从物理研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还是一审法官现场勘验的结果来看,“科研配套综合楼”B、C栋房屋目前还存在并处于继续使用的状态,从事实上并非无法腾退。其次,“科研配套综合楼”B、C栋,甚至整个“科研配套综合楼”,至今没有下发房屋产权证,不可能发生案外人善意取得之情形,从法律上并非无法腾退。最后,一审判决天泰公司腾退的一、二层商铺同样存在被案外人占有的情形,同理,案外人占有“科研配套综合楼”B、C栋房屋之情形并不能作为无法腾退的理由。3.关于“科研配套综合楼”B、C栋房屋无法腾退的责任认定以及要求物理研究所妥善处理与69户投资人的腾退问题,事实认定不清,且违反法律规定。物理研究所认为,即使上述涉案房屋无法腾退,也与物理研究所或中国科学院没有关系。(1)物理研究所对天泰公司的款项来源并不知情,对天泰公司对外集资的行为没有进行过任何背书;(2)物理研究所对于天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集资建房协议或《投资协议书》也不知情,也没有放任天泰公司的集资行为。(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天泰公司应当承担腾退、返还的法律义务,物理研究所处理与上述69户投资人之间的腾退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具备妥善处理腾退的条件。
(二)一审判决驳回物理研究所要求天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且违反法律规定。1.天泰公司应对《合作协议书》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1)天泰公司在整个治谈、签署以及实施《合作协议书》、修建“科研配套综合楼”期间,全程知晓“科研配套综合楼”之使用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划拨科研用地。(2)在整个合作过程中,双方对“科研配套综合楼”的整个审批、修建过程进行了沟通和协调,天泰公司全程参与了该楼的审批、立项、招投标工作,明知“科研配套综合楼”不是以商住楼的名义进行立项审批。(3)从三份《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天泰公司修建“科研配套综合楼”的目的非常明确:即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设商住楼,再以出租的形式获取经济利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应比物理研究所懂得在国有划拨土地上进行商业开发,应当通过合法手续变更土地性质,而在整个合作过程中,天泰公司始终没有提及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及办理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等相关事宜,说明天泰公司没有这一意愿。(4)《合作协议书》约定,“科研配套综合楼”建成后主要用于出租,但天泰公司在没有经过物理研究所的许可下,通过投资入股的形式将“科研配套综合楼”转让给了其股东或社会人员,造成了目前相关人员较多,法律处理困难的局面,给物理研究所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天泰公司未建先卖、空手套白狼的经营行为,也是违反《合作协议书》关于“科研配套综合楼”仅用于出租约定的。(5)(2016)年京民终41号案件已经认定《合作协议书》无效“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方均负有责任。”2.《合作协议书》无效,天泰公司占有、使用房屋的行为应属无权占有,理应将其因无权占有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即占有使用的费用返还给天泰公司。
(三)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物理研究所的主要诉讼请求,一审并未全部处理,实质上是驳回了物理研究所的部分起诉。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的规定,针对该部分内容,物理研究所不应负担诉讼费。
天泰公司辩称,(一)物理研究所对要求天泰公司赔偿没有提出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不应对此部分内容进行审理。物理研究所提出的四项上诉请求中,并不包括请求天泰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不应作为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基于物理研究所在上诉理由中提到的赔偿损失问题,天泰公司坚持一审提出的意见。(二)物理研究所上诉所称完全脱离了合作协议签署审批科研综合配套楼建设的历史背景和过程的基本事实,本案应该追加中国科学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彻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各方纠纷。(三)案涉项目系由物理研究所将《合作协议书》及可行性报告等报中国科学院审批同意后进行建设,由物理研究所全资设立的北京科远总公司以及参股的北京天泰开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开源公司)收集集资款进行建设,开源公司分配案涉房屋,物理研究所完全明知投资人投资入住的事实,物理研究所、中国科学院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物理研究所称由天泰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依据。(四)物理研究所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要求天泰公司腾退案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物理研究所要求天泰公司交付“科研配套综合楼”有关的文书原件于法无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物理研究所的上诉请求。
物理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天泰公司腾退因与物理研究所、天泰公司和案外人北京科远总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而获得的“科研配套综合楼”使用权的房屋返还给物理研究所;2.判令由天泰公司赔偿物理研究所经济损失,具体经济损失的计算从“科研配套综合楼”竣工且投入使用日期2010年10月开始直至天泰公司将上述“科研配套综合楼”返还给物理研究所为止,计算标准为“房屋使用面积12887平方米乘以房屋租金人民币1.8元/每建筑平米/日(每年度按365日计算)且房屋租金按每三年递增3%计算”;3.判令由天泰公司将与“科研配套综合楼”相关的其对外签订的所有《投资协议书》和《租赁合同》文书原件交付给物理研究所;4.案件诉讼费由天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13日,物理研究所(甲方)、天泰公司(乙方)与北京科远总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为解决建设正负电子对撞机征地时遗留的“农转非”职工的安置问题,充分发挥甲方高科技研发优势和乙方的资金优势,促进科工贸一体化发展,甲方拟在预留空地处,根据院科发建复字[2005]119号文件批复和院科发建字[2005]297号文件通知建设配套综合楼。为保障该项目的顺利实施,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作为丙方的主办单位同意由乙方和丙方按照《公司法》和相关规定共同出资组建科泰公司,以甲方高科技优势为依托,进行商用技术转化开发(甲方提供技术、乙方提供资金,按项目开发另行拟定协议)。同时委托科泰公司负责配套综合楼项目的具体建设、筹资、使用及建成后的经营管理。乙丙双方应当出具有效的详细的相关资质文件(法人单位证书、投资者的投资能力财务状况证明等)。1.该配套综合楼项目主要用于解决建设正负电子对撞机征地时遗留的“农转非”职工的安置问题,建成后由科泰公司管理经营。2.科泰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丙方(北京科远总公司系甲方主办由建设正负电子对撞机征地时“农转非”职工设立的集体企业)出资15万元,持股权30%;乙方出资35万元,持股权70%。3.科泰公司经营办公地址设在甲方西侧、拟建设的配套综合楼内。科泰公司具体负责该配套综合楼的建设和经营管理(包括出租)。4.配套综合楼建成后,产权归中国科学院,使用权归物理研究所,甲方同意给予科泰公司该配套综合楼的使用权。5.配套综合楼全部使用面积除科泰公司留有必要的办公用房外(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其余部分均用于出租或其他经营。科泰公司必须按照《公司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经营,不得从事国家法规规定以外的经营活动,科泰公司经营期限为50年。二、甲方负责下列工作。1.甲方负责申请并取得中国科学院建设该项目的批文……。2.甲、丙方负责完成施工场地的地上建筑物的拆迁工作,甲方承担相关费用。3.负责申请并取得中国科学院同意将该配套综合楼的使用权给予物理研究所……;并根据经营需要提供属于甲方应该提供的有效证件。4.负责提供水、电、暖、煤气、排污等动力接口及有关的协调工作,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纳入项目建设经费中。三、乙方负责下列工作。1.负责提供本项目的设计方案,由三方协商确定。协助甲方办理申报批准手续,承担各种手续办理过程中正常规费之外所发生的费用。2.乙方承担本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建设资金,甲、丙方不承担科泰公司在本项目建设中的任何费用和债务。3.乙方作为科泰公司的控股方有责任加强科泰公司的管理,……按期完成建设任务。四、配套综合楼的建设方案。原则上按商住两用的公寓式写字楼方式建设,……2006年开工建设,竣工时间按国家额定工期确定。五、配套综合楼的权益和经营。1.配套综合楼建成后,使用权归科泰公司。乙丙双方在科泰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变,其中丙方占股权30%,乙方占股权70%,该楼的经营收益乙丙双方按股权比例分配。具体经营方式和收益分配由乙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2.当乙方提出分开独立经营时,配套综合楼的一、二层的使用权归丙方,二层以上部分按楼层、面积和乙丙双方在科泰公司的股权比例分配楼房使用权;当丙方提出分开独立经营时,按楼层、面积和乙丙双方在科泰公司的股权比例竖向分配楼房使用权。六、有关约定。……4.如因国家或地方政府政策原因。致使本合作协议不能执行下去,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妥善解决办法。5、配套综合楼建成后,如甲方不能办理中国科学院房产主管部门提供的该配套综合楼的房屋使用证明或延续的房屋使用证明(总计不低于50年),以及甲方单独未经乙、丙方一致同意而改变本协议用途时,则甲方返还乙方的全部实际投资,同时按乙方实际投资额从投资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之后,乙方不再追索本建筑的使用权。
2005年2月7日、2005年6月13日中国科学院先后下发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及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请示。项目于2007年11月取得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科研配套综合楼”于2007年12月开工建设,2010年10月竣工。该楼实际建筑面积18410平方米,结构为“地下一层为车库;地上九层,首层、二层为配套商业服务用房;三至九层为座塔式居住用房,分为A、B、C三座”。上述“科研配套综合楼”竣工后,天泰公司根据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得到“科研配套综合楼”B、C座的使用权作为公寓经营,首层、二层由天泰公司和北京科远总公司按照7:3的比例获得使用权,地下一层车库由天泰公司使用、管理。
另查,天泰公司为筹集资金,分别与69户个人签订了集资协议,分别将70套房屋以50年限卖给了上述投资人。2010年12月,天泰公司与69户投资人从开源公司分到了上述房屋并入住使用至今。目前国家审计署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69户个人与天泰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经询问,天泰公司称共计是69户个人,其中有一个人购买了二套住房,因此形成69户70套房子的情况。上述个人中有的是单位内部的职工,有的就是社会上的人员,基本上都是以每平方米6000元的对价购买的上述房屋。
物理研究所曾于2015年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以(2015)一中民初字第3700号判决确认《合作协议书》无效。天泰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要求物理研究所出具了国家审计署于2012年4月16日对物理研究所作出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从国家审计署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1.以科研配套综合楼名义立项,建成后用于商住楼和经营。2005年6月2日,物理研究所向中国科学院报送《关于物理研究所新建科研配套综合楼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高发国资字[2005]177号)。6月13日,中国科学院同意物理研究所上述请示。项目建设用地4300平方米,新建一栋建筑面积18800平方米的科研配套综合楼,其中科研配套用房建筑面积5800平方米,流动人员公寓建筑面积13000平方米,总投资4160万元,全部由物理研究所自筹解决。楼房1、2层为商务部分,用来安置农转非人员的工作,3至9层为公寓,用来解决物理研究所科技人员的住房问题。项目建成后,房屋产权归中国科学院所有。2006年6月23日,中国科学院下达了该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新建面积18800平方米,投资合计为4160万元,全部由自有资金解决。2005年10月,物理研究所及负责管理“农转非”职工的所属集体企业北京科远总公司与天泰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由天泰公司承担全部建设资金。2007年12月,科研配套楼开工建设,根据账面显示,截至2010年12月,天泰公司累计到位工程资金5160万元,支出5156.52万元。2010年10月,科研配套楼完工并投入使用,实际建筑面积18410平方米,其中:商铺5126平方米,住宅楼10360平方米,地下车库2924平方米。物理研究所按照三方协议除将30%的商铺和住宅楼,共计4645.8平方米用于解决“农转非”职工的安置问题外,将70%的商铺和住宅楼,面积为10840.2平方米的50年使用权划归天泰公司所有。天泰公司将住宅楼部分(70套住房)的使用权以投资入股形式转让给公司内部人员和其他社会人员,收取资金4543万元。科研配套楼的物业管理和地下车库的出租全部交给开源公司经营”。
在整个合作过程中,物理研究所均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天泰公司签订协议,物理研究所的行为亦得到中国科学院的授权,物理研究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物理研究所与天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民事主体资格均未提出异议。
目前首层和二层的商铺已经出租(有弘泰酒店、天和晟烤鸭店、中央书画艺术研究院-半丁书法、便利超市、药房、鲜花绿植)使用面积为3588.2平方米,天泰公司办公自用200平方米左右。一审合议庭向天泰公司释明如果判决返还房屋,其是否反诉要求投资款,天泰公司表示由于涉及69户投资人的利益,应当先解决69户居民的安置问题,其次才考虑返还投资款的问题。一审合议庭询问双方是否对争议的三栋楼进行造价鉴定,双方均表示不同意对三栋楼进行评估鉴定。物理研究所亦不同意追加69户投资人为第三人。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69户投资人部分代表到庭旁听了本案庭审,表示许多人仅此一套住房。
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争议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虽然涉案的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中国科学院,但物理研究所作为中国科学院的下属机构,受中国科学院的全权委托与天泰公司共同办理土地合作的相关事宜,签订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其作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个体,是有资格参加本案诉讼的,中国科学院亦认可判决的结果直接由物理研究所独自承受。故天泰公司坚持要求中国科学院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缺乏依据,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物理研究所作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个体,有权代表中国科学院行使权力、参加诉讼,且天泰公司与物理研究所在确认合同无效的上一次诉讼中对物理研究所代表中国科学院参加诉讼并无异议。故天泰公司主张的物理研究所无主体资格,不能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015年12月,物理研究所为原告,天泰公司、北京科远总公司为被告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的纠纷,被法院终审判决为无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物理研究所请求法院判令天泰公司腾退“科研配套综合楼”使用权的B、C二栋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腾退的范围应为归属于天泰公司使用的一层、二层商铺共计3588.2平方米,地下车库2924平方米。关于涉及69个投资人共计70套房屋的腾退问题,上述69个投资人是基于对中国科学院及物理研究所的信赖,是用同期市场相同的对价投资取得的70套房屋。而物理研究所在明知天泰公司通过集资取得投资款进行合作的情况下,采取默认的方式放任天泰公司与其他案外人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造成目前涉案房屋被案外人占有无法腾退的状况,物理研究所亦应承担责任。考虑到目前69户投资人实际占有房屋多年以及在目前状况下无法腾退的事实。作为应当承担责任的物理研究所应当积极妥善的处理好与上述69户投资人之间有关房屋腾退问题,天泰公司亦应当予以配合。本案对于涉及上述70套房屋的腾退暂不予处理,待几方协调妥当后双方可另案解决,一审法院对物理研究所请求腾退上述70套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物理研究所要求天泰公司赔偿损失一节,造成《合作协议书》被法院判决无效是由于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在明知合同可能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况下,违规将国家划拨土地与天泰公司合作并促成了项目最终完成并实际使用,造成部分房屋无法腾退的后果,系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隐瞒事实向政府主管部门取得报批手续而形成的。考虑到项目已实际建成,物理研究所依约应获得的收益已全部到位,其要求天泰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天泰公司在本案中对于其实际投资损失没有提起反诉,经向双方示明是否要求对涉案的三栋楼进行现值评估,双方均表示不提请对三栋楼的现值进行评估。天泰公司表示一定要先解决好69户投资人的权益问题,再考虑向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追索相关投资损失,天泰公司主张投资损失可另案解决。
关于物理研究所请求法院判令天泰公司将与“科研配套综合楼”相关的对外签订的所有《投资协议书》和《租赁合同》文书原件交予物理研究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该项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不明确,没有具体指向。在本案诉讼中,天泰公司是以提供证据的方式向对方出示了部分《投资协议书》及一、二层商铺出租的照片,上述协议及合同属于证据范畴,物理研究所无权请求法院支持其将一方证据原件判给自己。同时,上述《投资协议书》及合同是天泰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权利凭证,物理研究所无权主张天泰公司向其交还。物理研究所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天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2平方米,地下车库2924平方米腾退给物理研究所;2.驳回物理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8490元,由天泰公司负担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物理研究所负担1658490元(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天泰公司向本院提交55份物理研究所开具的收款收据作为新证据,意图根据收据载明的用途,用以证明物理研究所收取了开源公司的集资款,并明知收取的是集资款的事实。物理研究所质证认为,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收据在一审开庭前就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款项的具体性质,不能证明是来源于案外人,不能达到证明天泰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天泰公司提交的收据载明的款项性质是“科研配套综合楼集资款”,且加盖了物理研究所的公章,物理研究所质证对收据的真实性也表示确认,能够证明物理研究所对案涉科研配套综合楼建设中存在集资行为是明知的,但该事实并未超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范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对案涉“科研配套综合楼”B、C栋70套房屋的腾退问题未予处理是否适当。2.天泰公司是否应将对外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和《租赁合同》等文书原件交付物理研究所。
(一)关于科研配套综合楼B、C栋70套房屋的腾退问题。首先,物理研究所与天泰公司、北京科远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物理研究所提供其划拨用地,由天泰公司提供建设资金,合作建设“科研配套综合楼”,建成后进行共同经营或者按照一定比例分配使用权,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的特征,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对此,在物理研究所与天泰公司、北京科远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已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民终41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本案中,物理研究所请求天泰公司腾退其依据《合作协议书》取得科研配套综合楼使用权的B、C二栋房屋,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判令天泰公司将归属于其使用的一层、二层共计3588.2平方米商铺、2924平方米地下车库予以腾退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案涉《合作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首要是由于中国科学院、物理研究所违规使用国家划拨土地与天泰公司合作导致,对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物理研究所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在《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天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以集资的方式取得投资款,一审认定参与集资的69位投资人的投资行为是基于对中国科学院及物理研究所的信赖,也付出了与同期市场价值基本相等之对价,是基本符合事实的。而作为《合作协议书》的甲方当事人,物理研究所在明知天泰公司存在集资行为的情况下,仍放任了天泰公司的这一行为,促成了项目的建设和投入使用。此外,69位投资人长期占有并使用70套房屋,物理研究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向天泰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物理研究所上诉称其对天泰公司通过集资取得投资款行为不知情、未放任的事实理由显不能成立。虽然从法律层面,案涉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造成案外人69户支付对价后长期占有使用70套房屋的现状问题,物理研究所有责任妥善处理。在目前案涉科研配套综合楼B、C栋70套房屋并不处于天泰公司实际控制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物理研究所请求由天泰公司腾退上述70套房屋,返还该部分使用权的主张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于物理研究所主张已经缴纳的该部分诉讼费用应予退回,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物理研究所请求天泰公司交付《投资协议书》和《租赁合同》等文书原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投资协议书》等文书原件,是天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物理研究所主张由天泰公司向其交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物理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51.64元,由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纯
审 判 员  谢爱梅
审 判 员  方 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 倩
书 记 员  宋 健